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智訴,3,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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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選任辯護人 孟昭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冠宇自民國97年7月7日至102年4月8日止,受僱於告訴人椿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椿樺公司),負責椿樺公司之生產機械設計及規劃等工作,係受椿樺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其明知椿樺公司以製造、販售自動化機械設備為業,且任職椿樺公司時,有簽署勞動契約書、保密協議書,負有於公司任職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公司業務衝突之商業行為之競業禁止義務,及於任職期間、離職後不得洩漏公司業務機密資料之保密義務。

詎被告林冠宇受派前往中國大陸工作後,為謀發展個人事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損害告訴人椿樺公司之利益,及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基於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之犯意,於102年2、3月間,在大陸地區浙江省嘉善縣成立「創想自動化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創想公司),且明知椿樺公司享有專利技術之塗佈機、自動製糊設備之機械設計圖樣、操作說明屬營業秘密,竟未經告訴人椿樺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即重製塗佈機、自動製糊設備之設計圖樣、介紹、操作說明,並外洩予創想公司,供創想公司製造上開機器設備,再以低價販售予椿樺公司原有客戶三達紙業公司(下稱三達公司,此部分見補充理由書並檢察官之當庭確定意見,參本院卷第149頁、第187頁),以此方式從事與椿樺公司相同業務競爭之事業,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椿樺公司之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款、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洩漏營業秘密、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林冠宇辯稱:本件所涉犯罪地在大陸地區,但大陸地區目前實際上非我國領土,為我國司法法權所不及,無從依我國法制進行審判調查,且本件所涉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我國法院對本件並無審判權,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

惟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

而國民大會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民國94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不適用憲法第四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該增修條文第四條第五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全體立法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領土變更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不得變更之。」

立法委員迄今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決議,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亦不曾為領土變更案之複決;

另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

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固有領土;

該條例第75條又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統治權所不及,但大陸地區既係我國固有之領土,則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被告此部分辯解,實無足採。

㈡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㈢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上一罪,實質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既不許為一部之起訴,當然不許為訴之一部撤回。

若為一部撤回,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仍可全部予以審判,此乃因一罪一個刑罰權,訴訟上無從分割。

從而,此種案件若為一部撤回,既不生撤回效力,法院就該部分仍應予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

是本件檢察官雖於106年4月10日以補充理由書,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中被告涉嫌洩漏告訴人椿樺公司營業秘密而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之2第1項第1款、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予以更正、刪除。

然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更正」之請求,既未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況就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一部起訴事實,亦不得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先予敘明。

㈣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既認被告林冠宇本件被訴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林冠宇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第1款、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洩漏營業秘密、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張朝凱之指述;

㈢告訴人椿樺公司配發給被告使用手提電腦內存檔之檔案文件明細、創想公司客戶報價單、機械設計圖、薪資及成本分析資料;

㈣證人陳柏樺之證述及所製作之告訴人與創想公司生產之塗佈機、自動製糊設備比較表;

㈤證人陳柏榕之證述及所製作之告訴人、創想公司自動製糊設備之操作說明書;

㈥離職申請單、勞動契約書、保密協議書;

㈦被告任職創想公司之名片;

㈧證人陳柏榕在三達公司所拍攝創想公司生產之自動製糊設備之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自97年7月7日至102年4月8日止,受僱於告訴人椿樺公司,並經椿樺公司派駐至大陸地區,負責生產機械設計及規劃等工作,而椿樺公司原有員工盛建文、程潔於自椿樺公司離職後,另行創立創想公司,並製造自動製糊設備出售予三達公司等情事,惟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於任職期間另行創立創想公司而重製椿樺公司塗佈機、自動製糊設備之設計圖樣、介紹、操作說明等營業秘密,並外洩予創想公司,供椿樺公司製造上開機器設備,再以低價販售予椿樺公司之原有客戶三達公司,因而洩漏椿樺公司營業秘密及背信等犯行,辯稱:告訴人收回之電腦內之圖說及資料與伊無關,該等圖說及資料應係伊將電腦借予同事如盛建文、程潔等人使用時所遺留,伊並未重製椿樺公司之圖說,亦未將該等圖說洩漏予創想公司,更未參與創想公司之成立及營運,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自97年7月7日至102年4月8日止,受僱於告訴人椿樺公司,負責椿樺公司之生產機械設計及規劃等工作,並經派駐大陸,又大陸同事盛建文、程潔於自椿樺公司設立在大陸之嘉興椿樺機械有限公司離職後,另行創立創想公司,並製造自動製糊設備出售予三達公司等情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被告之離職申請書、勞動契約書、保密協議書、三達公司廠內創想公司自動製糊設備照片等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5至11頁、第135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檢察官指被告重製並洩漏椿樺公司自動製糊設備、塗佈機設計圖樣、介紹及操作說明,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部分:⒈檢察官所指告訴人椿樺公司所收回被告於在職期間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有椿樺公司塗佈機、自動製糊設備之設計圖樣、介紹、操作說明,經檢察官當庭特定起訴書所稱「機械設計圖樣及操作說明」,其中機械設計圖樣係指他字卷第18、19頁,椿樺公司的操作說明係指他字卷第81至89頁,創想公司的說明則係指他字卷第90頁之後(見本院卷第104頁),合先敘明。

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電腦桌面中之「創想」資料夾內,確有前述檢察官所指他字卷第18、19頁以「李群」(被告女友)為繪製者名義之配置圖(同他字卷第56、58頁)及他字卷第90頁後之操作說明,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第153頁至154頁、第159至161頁反面),且經證人張朝凱於偵查中證稱:「李群」為被告女友之情明確(見他字卷第36至37頁)。

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將筆電出借予其他椿樺公司員工如盛建文與程潔使用時所留下云云,然被告自承出借電腦返還回時伊會查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而前開電腦內「創想」資料夾,係位在電腦內桌面位置,於檢查內容時一眼即可得知,並無需每層資料夾都打開才能發現之情事,再佐以被告自承有經盛建文邀請加入創想公司一情,被告對相關電腦資料豈可能毫不留心,被告上述其對該資料夾內容毫不知情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⒉然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

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

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是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須符合「秘密性」、「經濟性」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等3要件始足當之。

而所謂「合理保密措施」,係指工商秘密或營業祕密之所有人主觀上有保護之意願,且客觀上有保密的積極作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守之意思。

所有人所採取之保密措施必須「有效」,方能維護其資訊之秘密性,惟並不要求須達「滴水不漏」之程度,只需所有人按其人力、財力,依其資訊性質,以社會通常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該專業領域知悉之情報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而能達到保密之目的,即符合「合理保密措施」之要求,例如:對接觸該營業秘密者加以管制、於文件上標明「機密」或「限閱」等註記、對營業秘密之資料予以上鎖、設定密碼、作好保全措施(如限制訪客接近存放機密處所)等綜合判斷之,而是否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不以有簽署保密協議為必要,若營業秘密之所有人客觀上已為一定之行為,使人了解其有將該資訊作為營業秘密保護之意,並將該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之方式予以控管,即足當之,反之若簽署保密協議,惟任何人均得輕易接觸該等資訊,縱有保密協議之簽署,亦難謂營業秘密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

⒊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電腦中之椿樺公司自動製糊設備配置圖、塗佈機照片及前開機器之介紹及操作使用說明等屬椿樺公司之營業秘密,然證人即椿樺公司業務經理陳柏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客戶接觸後椿樺公司會出報價單給客戶,此時會提供客戶配置圖,就是如他字卷第18、19頁之配置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而前開配置圖即為告訴人所指被告洩漏之自動製糊設備配置圖,足見該等配置圖於椿樺公司向客戶報價時即會一併提供。

且證人陳柏榕另證稱:被告有採購、領班、副領班跟3到4個工程師下屬…領班或工程師是按照配置圖去組裝,主管會給他們配置圖,配置圖就是他字卷第18、19頁之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至125頁),亦可證明告訴人所指之配置圖,並非僅有被告得以知悉,其餘參與組裝之員工(包含盛建文及程潔等人)亦得以持有該配置圖,顯見告訴人就此並未採取任何合理保密措施,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屬營業秘密法所指之營業秘密;

至塗佈機照片部分,應僅係就椿樺公司實際生產之塗佈機所拍攝之照片,任何得以觀看椿樺公司所生產塗佈機之人均得以知悉,更不具有任何秘密性可言;

機器之介紹與操作說明部分,證人陳柏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操作使用說明書一般是內部在使用,是否會給客戶要看接洽的業務,也有可能給客戶,如果給了客戶,就可能會外流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顯見該等介紹及操作說明等資料並非屬不得外流之機密文件,亦未採取任何合理之保密措施,同難認屬營業秘密法所指之營業秘密。

此外,椿樺公司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陳稱該等文件是否屬營業秘密法之營業秘密範疇乃有疑義等語,有椿樺公司106年3月20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6頁)。

綜上,堪認檢察官所指被告電腦中之椿樺公司自動製糊設備配置圖、塗佈機照片及前開機器之介紹及操作使用說明,均非屬營業秘密法所稱之營業秘密,自難認被告有何重製或洩漏椿樺公司營業秘密之犯行行為。

㈢而檢察官指被告於仍任職於椿樺公司時設立創想公司而違背職務之背信部分,係以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薪資成本分析資料及名片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自告訴人椿樺公司離職後,任職於嘉善銀鼎貿易公司,並提出嘉善銀鼎貿易公司任職證明佐證(見偵二卷第86至90頁)。

而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所收回配發予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有創想公司成本分析表等資料(見他字卷第52、53頁),其中記載被告於創想公司可得之薪資資料,此外,亦有被告於創想公司任職之名片(見偵二卷第74頁),推認被告確有參與創想公司之經營等語。

然,被告供稱該等成本分析資料係因創想公司之負責人盛建文於尚未自行創業而仍在告訴人公司任職前,曾邀請被告共同參與創想公司,惟為被告所拒絕等語。

而依一般社會常情,為遊說他人加入公司,提供預期可得之酬勞試算以供評估,尚與常情無違,而依前開檢察官所指成本分析表(見他字卷第52頁),其上內容均為預計成本之估算,亦無法完全排除確為盛建文邀請被告共同參與創想公司所提供之成本獲利試算,仍須其他證據補強,以佐證被告確因上開邀請而參與創想公司之營運。

檢察官就此雖另提出被告以創想公司名義製作之名片為補強證據,惟證人即該名片製作者葉宗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卷附名片係我設計,當時是創想公司為參加西元2015年的上海國際瓦楞紙展,創想公司老闆盛建文請我設計臨時印製的。

我不只設計這張被告的名片,我自己也有。

在大陸公司參展會外聘公司外業務人員,論件計酬,我就是創想公司外聘的,冠有創想公司的名片是為了當下讓客戶信任,但我自己沒有在創想公司工作。

盛建文有跟我提到被告參加創想公司在西元2015年上海瓦楞紙展的業務,和我一樣是去幫忙創想公司,而不是創想公司的員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至193頁),且告訴人亦自承該名片係在西元2015年上海國際瓦楞紙展現場取得(見偵續卷第72頁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堪信被告雖確有由創想公司為其製作前開名片,但並未實際參與創想公司之營運。

況告訴人所取得之前開名片,係在104年間取得,與被告離職之102年4月8日已相隔2年之久,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離職前之情形。

且檢察官至今亦無法提出被告在創想公司之職稱、工作內容等,而以告訴人與創想公司為競爭同業,理應關心競爭對手經營狀況,如被告果參與創想公司,何以迄今連此等資訊均無所悉,佐以證人葉宗勳接觸創想公司,亦以盛建文為老闆之經驗,若依前開成本分析表記載被告為最高薪資者,而推論被告為創想公司之老闆身分,於參展之重大公司營運場合,被告更不致以外聘業務身分參加,告訴人一再空言指稱盛建文、程潔並非創想公司實際老闆等,與證人葉宗勳之證述不符,顯為個人臆測,則檢察官所指被告因創立創想公司,在仍於椿樺公司任職期間洩漏椿樺公司營業秘密,而與椿樺公司為相同業務之競爭之動機及行為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㈣況競業禁止約款,乃企業者與勞動者在勞動契約內約束勞工不得於任職該企業期間內或於離職後一定時間內在他企業任職或自為企業主,從事與原服務企業競爭之行為,此契約約款在性質上顯屬企業者與勞動者間對向性之約定,其內容僅係勞動者自己之不作為義務,勞動者縱違反「競業禁止」之約款,亦僅生不履行給付(不作為)義務,企業主得循民事訴訟途徑向其求償之問題,非當然成立背信罪。

是被告雖負責椿樺公司生產機械設計及規劃等工作,而為受椿樺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但依前開說明,縱被告確有參與創想公司營運而與椿樺公司從事競業之情事,若無其他損害椿樺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仍難認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檢察官以競業禁止之違反而認被告有背信行為本難認有據。

㈤至檢察官所指被告洩漏椿樺公司自動製糊設備、塗佈機設計圖樣、介紹及操作說明之秘密予創想公司,並致創想公司可依此製作自動製糊設備而銷售予椿樺公司原有客戶(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指三達公司,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而有違背職務之背信犯行部分:⒈按稱「洩漏」者,必行為人已將秘密洩漏予他人得悉為必要,倘行為人僅將其原已持有之他人未經公開之資訊予以移置他處,而未使他人得悉,則不構成。

⒉自動製糊設備部分:⑴檢察官認被告確有洩漏自動製糊設備配置圖,無非係以被告使用電腦內創想公司機械檔案(即他字卷第18、19頁)及告訴人提出與告訴人公司機械比較結果,並三達公司購買創想公司機械等論據。

然而,證人即椿樺公司業務主管陳柏樺於偵查中雖證稱:他字卷第96至98頁之自動製糊設備比較表是我製作,我是以被告電腦資料中檔案比對,再參考同事至三達公司就創想公司自動製糊設備之錄影製作等語(見偵二卷第94至95頁),並提出自動製糊設備比較表佐證(見他字卷第96至98頁)。

惟證人陳柏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到創想公司看過,我是從被告收回的電腦看到裡面的圖檔,拿檔案名稱是創想機械公司的圖檔跟我們公司製糊機的圖檔去比較,從中發現大部分的圖檔,都是直接複製我們公司既有的客戶資料夾圖檔複製貼上到創想公司圖檔上面。

他字卷第96至98頁之製糊設備部分的比較表是我製作,我用當時從被告電腦中發現的創想公司圖檔,跟我們公司製糊機的圖檔比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依證人陳柏樺上開證述內容,椿樺公司於被告繳回之電腦中,雖有發現以創想公司為名之自動製糊設備圖檔(即前述他字卷第18、19頁圖檔),但該圖檔之內容僅係單純將椿樺公司其他客戶既有之圖檔複製,並無為任何修改調整之處,則告訴人提出之前開兩公司自動製糊設備比較表,顯無意義,更非檢察官所稱「可證明創想公司生產之自動製糊設備之細部結構設計與告訴人所生產者大致相同」。

再者,就圖說製作流程,證人陳柏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每個客戶都會有一張圖,不會百分之百完全一樣,可能因為擺設位置不一樣,所以會有尺寸的小修改,所以還是要針對客戶廠房做修改後製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至113頁),顯見該機械設備外觀、態樣固為固定,但擺設方式或實際尺寸,須以各個客戶廠房等條件調整,始為完成之配置圖,而該冠名配置圖並非針對椿樺公司特定客戶之三達公司所需自動製糊機設備所另行製作之配置圖,自難據此推認被告確已製作完成創想公司所需三達公司自動製糊設備之配置圖,或對此知情。

該配置圖既未完成,更難認被告有何將未完成之自動製糊設備配置圖洩漏予創想公司之必要,且依該配置圖之進行程度,亦無法證明已達將椿樺公司所有自動製糊設備配置圖洩漏予創想公司之程度,應尚未構成洩漏而違背職務之行為,尚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

⑵又檢察官所指創想公司確有販售自動製糊設備予三達公司之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在三達公司之自動製糊設備(牌面為創想公司)照片為證(見他字卷第135頁)。

而證人陳柏榕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到三達公司實際看過,發現那邊創想公司自動製糊設備的配置與被告電腦裡找到的配置圖是一樣的,因為每家的空間尺寸都不一樣只有實際去量過才知道要如何配置,實際上三達的配置圖與被告筆電的圖是一模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21頁反面),並以他字卷第136至138頁之比較圖為證。

然證人陳柏樺已明確證稱:被告電腦裡發面的自動製糊設備配置圖,為椿樺公司既有客戶資料夾圖檔複製貼上等語已如前述,且證人陳柏樺及陳柏榕均證稱每一客戶廠房所需尺寸均不相同,配置圖亦無完全一樣的等語已如前述,是被告電腦中發現之創想公司自動製糊設備配置圖,既係由椿樺公司其他客戶配置圖說直接複製,證人陳柏榕所稱該配置圖與三達公司內實際擺放之創想公司自動製糊設備配置及尺寸完全相同,實屬難以想像。

而告訴人所提在三達公司內之創想公司生產自動製糊設備照片,僅遠照之全景,就細部尺寸、內部詳細配置之情形均無從得知,況被告亦已指出告訴人提出之三達公司內創想公司自動製糊設備照片與椿樺公司自動製糊設備或前述電腦內配置圖不同之處,並有椿樺公司與三達公司所擺放之創想公司自動製糊設備照片可佐(見審智訴卷第50至57頁),證人陳柏榕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僅以外觀大略判斷,即認與告訴人公司享有專利之同型機械相同,顯有速斷,且其自承為化工背景,而係從事業務工作(見本院卷第118頁),其對於機械結構之是否具有判斷之專業已非無疑,況其對於製圖流程之證述與證人陳柏樺證述內容不符,顯已摻有其主觀之臆測,尚難採信。

且檢察官復未舉出實機或相關鑑定為證,則創想公司出售予三達公司之自動製糊設備,顯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配置圖而來。

⑶況自動製糊設備於大陸地區並非僅有椿樺公司生產,另有多家廠商亦有生產類似設備,有被告提出之自動製糊設備廠商型錄可憑(外放於卷外),堪信並非僅有椿樺公司擁有此一生產技術。

且證人陳柏榕亦證稱創想公司之盛建文,原於椿樺公司設立在大陸之嘉興椿樺機械有限公司即擔任領班,負責組裝及焊接工作,亦會有配置圖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5頁),顯見創想公司之人員,亦有熟悉椿樺公司所生產自動製糊設備之結構及組裝之人,縱無被告參與或提供配置圖,亦無礙於創想公司生產與椿樺公司類似之自動製糊設備,更難僅以創想公司生產自動製糊設備,即推論被告確有將椿樺公司之自動製糊設備配置圖洩漏予創想公司。

⑷此外,檢察官雖以創想公司以低價競爭方式,與椿樺公司之「原有客戶」(經檢察官當庭確認指三達公司,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成立自動製糊設備之交易,而有損害椿樺公司之訂約機會此一預期利益之背信情事(見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149頁)。

然證人即椿樺公司業務主管陳柏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三達公司之前有跟椿樺公司買些小東西,椿樺公司本身是化學公司,所以會賣一些少量的化學品給三達紙業公司,所以如果三達公司有自動製糊設備的需求時椿樺公司就會知道,所以有向椿樺公司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正反面),足認三達公司並非曾有向椿樺公司購買自動製糊設備之「原有」客戶,而椿樺公司亦僅進行至向三達公司報價之程度,該交易是否成立,仍繫於椿樺公司所提供之自動製糊設備與三達公司之需求是否相符,及市場同業之競爭條件等不確定因素,如有其他公司,以其他更優惠之條件介入,此一「可能的訂約機會」隨時有失去之可能,自難認椿樺公司已有刑法財產罪章所預定保護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可言,應認被告縱然有如檢察官所指參與創想公司以低價方式競爭而取得三達公司購買自動製糊設備之機會,亦未侵害椿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不符,仍不得認被告有何背信行為。

⑸從而,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之上述配置圖,既仍存放在該筆記型電腦內,而屬未完成之配置圖,三達公司之自動製糊設備又無法證明係由該配置圖而來,是縱被告對該配置圖知情,甚或係被告製作該標明創想公司名義之配置圖,然檢察官既未能證明被告創立或應邀加入創想公司,仍無法證明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椿樺公司利益而製作、洩漏該配置圖予創想公司盛建文等人,而使創想公司據以製作自動製糊設備而低價出售予三達公司,自無從證明被告已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且亦無法證明有何損害椿樺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行為,即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

⒊塗佈機部分:告訴人收回之筆記型電腦內,確有冠以創想公司名義之塗佈機照片,雖據告訴人提出照片及經本院勘驗無訛(見他字卷第61頁、本院卷第162、163頁)。

然證人陳柏樺證稱:我們在被告電腦內發現創想公司的工廠照片,我們用之前生產的塗佈機去比對,發現那張創想公司檔案的照片是在我們大陸的機械廠內拍攝的。

我可以確定這些他字卷第61的圖一跟圖二照片都是椿樺公司既有的照片,因為這些照片的拍攝位置是在椿樺公司大陸機械廠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核與證人陳柏榕證稱:卷內照片就是椿樺公司塗佈機的照片,被告只是整理這個照片掛上創想公司的名字,但跟椿樺公司一樣的,因為這台機器本來就是椿樺公司的,也是在椿樺公司裡面照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9頁)。

而依證人上述證述,被告電腦中之照片,均係椿樺公司原有之塗佈機照片,則將該等照片與椿樺公司自行生產之塗佈機比較,自然完全相同,故告訴人所提椿樺公司與創想公司塗佈機比較表(見他字卷第60頁)之比較結果,實無任何意義,亦非檢察官所指「得證明創想公司所生產之塗佈機與椿樺公司生產之塗佈機細部結構設計大致相同」。

且該等照片既非創想公司實際生產產品之照片,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創想公司是否有生產與椿樺公司相同之塗佈機設備,甚連創想公司有無製作塗佈機產品均無相關佐證,實難單憑有在告訴人塗佈機照片上冠以創想公司名義,即推論被告有將椿樺公司塗佈機之設計圖說洩漏與創想公司之情事,更難僅以被告筆記型電腦內有冠有創想公司名義之塗佈機照片,即認被告有何足以達洩漏秘密而違背職務程度之行為。

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有何因前開椿樺公司塗佈機照片,而有損害椿樺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事,亦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

⒋椿樺公司塗佈機、自動製糊設備之介紹及操作說明部分:被告使用之電腦內雖確有創想公司自動製糊設備操作說明及介紹,並經證人陳柏榕於偵查中證稱與椿樺公司之自動製糊設備之介紹及操作說明相似,且提出椿樺公司之自動製糊設備介紹及操作說明佐證(見他字卷第81至89頁、第121頁)。

然該等資料既仍存放於告訴人留存之電腦內,亦非必已洩漏與創想公司,且該等介紹及操作說明可能因交付客戶而外流已如前述,自仍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創想公司確已因被告之洩漏而取得及利用該等資料,然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自難僅以被告筆記型電腦內有此等文件,即認被告所為已有何洩漏而達違背職務之行為。

而就塗佈機之介紹及操作說明部分,則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有何洩漏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違背職務行為。

此外,檢察官亦未舉證洩漏前開自動製糊設備介紹及操作說明,有致損害於椿樺公司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事,亦與背信罪之要件不符。

⒌綜上,告訴人所收回被告於任職期間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內,雖確有上開告訴人塗佈機照片、自動製糊機配置圖及自動製糊設備之介紹及操作使用說明,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將該等資料洩漏予創想公司使用,亦未能證明創想公司已因被告之洩漏而取得並利用該等資料而與椿樺公司低價競爭,是該等資料於被告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中雖有可疑,惟縱使該等資料均為被告所製作,或雖非被告所製作,而為被告知悉後未向告訴人公司舉發,然該等資料終究係存在於告訴人公司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內,又經告訴人收回,檢察官又未能證明有害於椿樺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事,自無從認被告有何違背職務而損害告訴人利益之行為,即與背信罪之要件有間。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重製椿樺公司塗佈機、自動製糊設備之設計圖樣、介紹、操作說明等營業秘密,並外洩予創想公司,供椿樺公司製造上開機器設備,再以低價販售予椿樺公司之原有客戶三達公司,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致損害椿樺公司利益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將椿樺公司所有之設計圖說、機器介紹及操作說明等營業秘密洩漏與創想公司,供創想公司生產與椿樺公司相同之機器設備銷售與椿樺公司原有客戶三達公司,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椿樺公司之利益,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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