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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彥佳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橋頭簡易庭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1 、2 「扣案物品名稱」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聲字第34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1 「扣案物品名稱」欄關於「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及編號2 「扣案物品名稱」欄關於「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張)」之記載,應核屬顯然之錯誤,此觀之原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已明確論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該應召站成員所有,並交予被告做為聯絡性交易事宜之用,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用以與應召女子陳秀娟作為聯絡之工具」等節;
復參之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比對本件卷附之105 橋院總管字第135 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扣押物品之記載,扣案之「HTC 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小米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足徵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此部分記載,應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且該項誤寫應並不影響本案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欄位 │原誤載之內容 │更正後之內容 │
├─────┼──────────┼──────────┤
│附表編號1 │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小米牌行動電話(含09│
│「扣案物品│266147SIM 卡1 張)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名稱」欄 │ │) │
├─────┼──────────┼──────────┤
│附表編號2 │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HTC 牌行動電話(含09│
│「扣案物品│626488SIM卡1張) │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名稱」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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