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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367號、105 年度偵字第3016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4161號、105 年度偵字第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駿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駿瑋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右昌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予自稱「劉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等不法份子使用,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者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方法,向蕭武田、林欣慈、黃莞婷(聲請意旨誤載為黃菀婷)、黃翊緁、蘇紫瑩、胡芳芸、林宛柔、朱春綺,致上開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害人/ 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詐騙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嗣蕭武田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駿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367號卷第5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武田、林欣慈、黃翊緁、蘇紫瑩、林宛柔、被害人黃莞婷、胡芳芸、朱春綺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蕭武田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林欣慈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黃莞婷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黃翊婕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蘇紫瑩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胡芳芸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林宛柔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朱春綺之CHB EJ機台日誌檔列表畫面、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黑貓宅急便托運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成年人士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蕭武田、林欣慈、黃翊緁、蘇紫瑩、林宛柔、被害人黃莞婷、胡芳芸、朱春綺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蕭武田、林欣慈、黃翊緁、蘇紫瑩、林宛柔、被害人黃莞婷、胡芳芸、朱春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告訴人蕭武田、林欣慈、黃翊緁、蘇紫瑩、林宛柔、被害人黃莞婷、胡芳芸、朱春綺詐欺取財,侵害8 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同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蕭武田、林欣慈、黃翊緁、蘇紫瑩、林宛柔、被害人黃莞婷、胡芳芸、朱春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迄未與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
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另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旋遭上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該人及其同年同夥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備 註 │
│ │告訴人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蕭武田 │於105年6月25日│105年6月25│16,000元│臺灣橋頭│
│ │(告訴人)│前某日,在網路│日 │ │地方法院│
│ │ │蝦皮拍賣佯刊「│ │ │檢察署檢│
│ │ │手機1支新臺幣 │ │ │察官105 │
│ │ │(下同)1萬 │ │ │年度偵字│
│ │ │6,000元」之不 │ │ │第1367號│
│ │ │實拍賣訊息,致│ │ │、105年 │
│ │ │告訴人蕭武田上│ │ │度偵字第│
│ │ │網瀏覽後陷於錯│ │ │3016號聲│
│ │ │誤。 │ │ │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 2 │林欣慈 │於105年6月25日│105年6月25│10,000 │ │
│ │(告訴人)│前某日,在網路│日14時36分│ │ │
│ │ │蝦皮拍賣佯刊「│許 │ │ │
│ │ │出售TR35相機1 │ │ │ │
│ │ │台」之不實訊息│ │ │ │
│ │ │,致告訴人林欣│ │ │ │
│ │ │慈上網瀏覽後陷│ │ │ │
│ │ │於錯誤。 │ │ │ │
├──┼────┼───────┼─────┼────┤ │
│ 3 │黃莞婷 │於105年6月25日│105年6月25│8,000元 │ │
│ │(被害人 │前某日,在蝦皮│日15時51分│ │ │
│ │,聲請意│拍賣上佯刊「出│許 │ │ │
│ │旨誤載為│售冰箱」之不實│ │ │ │
│ │黃菀婷) │訊息,致被害人│ │ │ │
│ │ │黃莞婷上網瀏覽│ │ │ │
│ │ │後陷於錯誤。 │ │ │ │
├──┼────┼───────┼─────┼────┤ │
│ 4 │黃翊婕 │於105年6月25日│105年6月25│8,000元 │ │
│ │(告訴人)│前某日,在旋轉│日16時35分│ │ │
│ │ │拍賣網頁上佯刊│許 │ │ │
│ │ │「出售日立5門 │ │ │ │
│ │ │變頻冰箱1台」 │ │ │ │
│ │ │之不實訊息,致│ │ │ │
│ │ │告訴人黃翊婕上│ │ │ │
│ │ │網瀏覽後陷於錯│ │ │ │
│ │ │誤。 │ │ │ │
├──┼────┼───────┼─────┼────┤ │
│ 5 │蘇紫瑩 │於105年6月24日│105年6月25│14,000元│ │
│ │(告訴人)│前某日,在蝦皮│日17時21分│ │ │
│ │ │拍賣網頁上佯刊│許 │ │ │
│ │ │「出售相機」之│ │ │ │
│ │ │不實訊息,致告│ │ │ │
│ │ │訴人蘇紫瑩上網│ │ │ │
│ │ │瀏覽後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 6 │胡芳芸 │於105年6月25日│105年6月25│6,998元 │ │
│ │(被害人)│19時14分許,撥│日19時37分│ │ │
│ │ │打電話予被害人│許 │ │ │
│ │ │胡芳芸,佯稱其│ │ │ │
│ │ │前於網路購買床│ │ │ │
│ │ │套組,因簽收錯│ │ │ │
│ │ │誤致連續扣款12│ │ │ │
│ │ │次,須前往自動│ │ │ │
│ │ │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 │ │云云,致被害人│ │ │ │
│ │ │胡芳芸陷於錯誤│ │ │ │
│ │ │。 │ │ │ │
├──┼────┼───────┼─────┼────┼────┤
│ 7 │林宛柔 │於105年6月25日│105年6月25│29,985元│臺灣橋頭│
│ │(告訴人)│17時21分許假冒│日19時15分│ │地方法院│
│ │ │係多益官方網站│許 │ │檢察署檢│
│ │ │服務人員,撥打│ │ │察官105 │
│ │ │電話給告訴人林│ │ │年度偵字│
│ │ │宛柔,佯稱其今│ │ │第4161號│
│ │ │年3月初報名多 │ │ │移送併辦│
│ │ │益英檢,多報名│ │ │意旨書 │
│ │ │3次,應依指示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作取消云云,致│ │ │ │
│ │ │告訴人林宛柔陷│ │ │ │
│ │ │於錯誤。 │ │ │ │
├──┼────┼───────┼─────┼────┼────┤
│ 8 │朱春綺 │於105年6月25日│105年6月25│26,985元│臺灣橋頭│
│ │(被害人)│15時許假冒係臺│日17時25分│(聲請意│地方法院│
│ │ │中奇異果旅店服│許(聲請意│旨誤載為│檢察署檢│
│ │ │務人員,撥打電│旨誤載為 │30,000元│察官105 │
│ │ │話給被害人朱春│105年6月25│,應予更│年度偵字│
│ │ │綺,佯稱其因後│日16時49分│正) │第5631號│
│ │ │台人員輸入錯誤│許) │ │移送併辦│
│ │ │,導致重複訂購│ │ │意旨書 │
│ │ │12個月份房間,│ │ │ │
│ │ │將重複扣款12次│ │ │ │
│ │ │始會退款,應依│ │ │ │
│ │ │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 │ │機確認身份退款│ │ │ │
│ │ │云云,致被害人│ │ │ │
│ │ │朱春綺陷於錯誤│ │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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