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政道於民國104年8月5日上午11時42分前之某時許,行經
- 二、張政道於104年10月16日20時10分前之某時許,行經高雄
- 三、張政道於104年10月24日17時30分前之某時許,行經高雄
- 四、張政道於105年1月29日上午11時40分前之某時許,行經高
- 五、張政道明知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瑞士刀雖非屬管制
- 六、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分別於104年8月8日凌晨1時25分許、同
- 七、案經告訴人吳亮億、李妍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實體部分
- (一)事實一至事實四部分:
- (二)事實五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
- (二)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
- (三)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
- (四)復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
- (五)核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二、四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 (六)本院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 四、沒收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瑞士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
- (三)被告如事實三所示竊得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型號:聯想E420
- (四)被告如事實一、二、四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五)被告雖如事實三所示另竊得告訴人吳亮億所有之合作金庫帳
- (六)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乙節,雖經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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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道
選任辯護人 王榮興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865號、105年度偵字第11424號、105年度偵字第11954號、105年度偵字第1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道犯竊盜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瑞士刀壹把,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型號:聯想E四二○五號)、手錶伍只(包含CK牌男錶、女錶各壹只,剩餘參只品牌型號均不詳)、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政道於民國104年8月5日上午11時42分前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見何清泉所有,由何清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未鎖且鑰匙仍插於車輛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車輛車門後,發動引擎竊得該車,將該車駛離現場。
二、張政道於104年10月16日20時10分前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前,因見陳健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仍插於車輛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引擎竊得該機車,將該機車駛離現場。
三、張政道於104年10月24日17時30分前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000號(起訴書僅載為000號)吳亮億住處時,乘該處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該房屋後方屬安全設備之廚房紗門之紗網後,伸手入內打開門栓,再啟門侵入該房屋,竊得吳亮億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筆記型電腦(型號:聯想E4205號)1台、合作金庫帳戶印章1枚、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手錶5只(包含CK牌男錶、女錶各1只,剩餘3只品牌型號均不詳)。
四、張政道於105年1月29日上午11時40分前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見孫裕興所有,由孫祐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鑰匙仍插於車輛電門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引擎竊得該機車(置物箱內另含附表編號7所示孫祐誠所有之安全帽1頂),將該機車駛離現場。
五、張政道明知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瑞士刀雖非屬管制刀械,然依該瑞士刀之材質、體積、重量等特性,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且可壓制人之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仍於105年2月14日晚間,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並將該瑞士刀置放於機車前置物箱內,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南衙路南一巷內,因見李妍箴左肩背手提包1只行走於該巷道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面向李妍箴,騎乘上開機車駛至李妍箴左側身旁,乘李妍箴不備,以手拉扯搶奪李妍箴所有之上開肩背包,經李妍箴以雙手握住該背包抗拒。
張政道於其與李妍箴互為拉扯該背包之際,因李妍箴不肯鬆手,竟由原先搶奪之犯意升高為強盜之犯意,先對李妍箴恫稱:不要叫,不然要打死你等語,與李妍箴繼續拉扯該背包,且見李妍箴仍持續呼救,雙手緊握背包,復接續上開強盜之犯意,且同時基於傷害之犯意,自機車前置物箱內取出瑞士刀1把,未展開刀刃,而以刀身敲擊李妍箴之左眉下緣,使李妍箴受有顏面鈍傷併左眼眶周圍瘀青,左眼皮裂傷1公分等傷勢,以此使人不能抗拒之方式,欲迫使李妍箴鬆手。
惟因李妍箴仍不肯就範,被告方鬆手駕車離去而未遂,李妍箴於上開與被告拉扯之過程中,則另受有左手與右手肘鈍擦傷等傷勢。
六、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分別於104年8月8日凌晨1時25分許、同年10月22日16時0分許,各在高雄市○○區○○○路與○○○路口、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尋獲事實一、二所示車輛,並將各該車輛分別發還何清心、陳健宥。
另因警方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及上開吳亮億房屋內,以瓶口轉移棉棒之方式,採集現場DNA跡證;
並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上,採得菸蒂1枚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顯示與張政道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事實一至三所示犯行。
又警方於接獲孫祐誠、李妍箴報案後,先於事實五所示案發現場,扣得張政道所有供犯加重強盜未遂所用之附表編號13所示瑞士刀1把。
再於105年3月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扣得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後,將該機車與附表編號7所示安全帽發還孫祐誠。
復調閱事實五所示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畫面,循線於同月8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張政道,並在其身上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2支,發還予孫裕興,始悉事實四、五所示犯行。
七、案經告訴人吳亮億、李妍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前鎮分局報告;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張政道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48頁倒數第3行至同頁反面第6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力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至事實四部分:事實一至四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政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何清心、陳健宥、孫祐誠、孫裕興及告訴人吳亮億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證陳明確(詳警一卷第5頁最後1行以下、警二卷第3頁倒數第2行以下、警三卷第4頁倒數第4行以下、警四卷第25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33頁倒數第2行以下、偵一卷第21頁反面第1行至第7行、偵三卷第15頁反面第1行以下、偵四卷第23頁第12行至第21行),且有高雄市政府105年3月2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22104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4日刑生字第1050900286號鑑定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事實二所示機車尋獲現場照片、事實三所示案發現場照片、勘查採證物品清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事實四所示機車尋獲時查扣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年1月26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0248500號、106年2月2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0445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8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警二卷第5頁、第11頁至第13頁、警三卷第13頁至第23頁、警四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22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被告如事實一至四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就事實五所示犯罪事實,雖承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搶奪告訴人李妍箴之前揭背包,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忘記當時有沒有拿扣案瑞士刀出來,過程中看到告訴人李妍箴額頭流血就嚇到而放手,沒有要傷害告訴人李妍箴之意思等語。
經查:1.被告於事實五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內,見告訴人李妍箴左肩背手提包1只,行走於該巷道路,遂面向告訴人李妍箴,騎乘上開機車駛至告訴人李妍箴左側身旁,以手拉扯告訴人李妍箴所有之上開肩背包,經告訴人李妍箴以雙手握住該背包抗拒,被告於其與告訴人李妍箴互為拉扯該背包之後,始對李妍箴大喊:不要叫,不然要打死你等語,嗣被告離去現場後,告訴人李妍箴受有顏面鈍傷併左眼眶周圍瘀青,左眼皮裂傷1公分、左手與右手肘鈍擦傷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76頁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第139頁第10行至第11行),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妍箴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詳本院卷第139頁反面倒數第14行至倒數第11行),且有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警四卷第41頁至第42頁),堪認屬實。
因被告於行搶之初尚未出言恫嚇,亦未取出任何物品攻擊,僅係欲趁告訴人李妍箴不及防備之際,拉取上開背包,堪信被告起初係先基於搶奪犯意,奪取該背包,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與告訴人李妍箴拉扯背包,恫嚇告訴人李妍箴後,曾對告訴人李妍箴出示扣案瑞士刀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拿上開機車前面的一個修理工具出來嚇李妍箴;
該工具即如扣案瑞士刀照片所示,後來留在現場等語(詳偵四卷第10頁第3行至第10行)。
且告訴人李妍箴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段時間後,被告有恐嚇。
說不要叫,不然就要殺伊,伊還是繼續與被告拉扯並繼續呼救,然後就遭被告攻擊,被告拿什麼攻擊,沒有看到,被告拿東西攻擊後,還是跟被告拉扯,後來左邊眉毛、眼睛中間感覺水水的,才知道流血了;
感覺額頭是被金屬敲到等語(詳本院卷第139頁反面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7行、第140頁反面第6行至第9行)。
本院審酌: (1)扣案瑞士刀係被告所有,於案發時置於上開機車前置物箱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77頁第5行至第7行)。
又該瑞士刀係保持刀刃摺疊於刀殼內之狀態,而於案發現場經民眾發現,並告知到場員警而扣案等情,亦經證人李妍箴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詳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第2行至第15行),並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參(詳警四卷第9頁)。
因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至告訴人李妍箴身旁,突然出手搶奪上開背包後,即與被告李妍箴相互拉扯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倘若拉扯過程中,機車曾向側面倒下,酌以機車車體於側傾時之寬度較直立時寬,乘坐於機車之被告,其雙腳此時不僅無法置於機車踏板上,亦應於傾倒過程中,被迫朝兩側張開延伸,身體重心亦將不穩,而無法繼續與告訴人李妍箴拉扯,告訴人李妍箴更可趁此際將背包奪回並脫逃,而不致與被告拉扯至終。
是告訴人李妍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程中被告均未離開機車,機車亦未倒下等語(詳本院卷第142頁倒數第8行),堪信屬實。
衡酌該扣案瑞士刀於案發時原係置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前置物箱內,倘若機車於案發時未傾倒,則必係被告取出後遺落或丟棄,員警方可能於現場扣得該瑞士刀。
則被告與告訴人李妍箴拉扯過程中,被告所騎乘機車既未側倒,顯見被告於案發時曾自機車置物箱取出扣案瑞士刀,嗣離開現場時將之遺留在案發現場甚明。
(2)另告訴人李妍箴所受之上開左眼眶傷勢,除瘀傷之外,左眼皮尚有1公分之裂傷而須縫合;
其遭具重量之物體敲擊可能係傷勢成因之一等情,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5年11月1日高醫港管字第1050300810號函暨附件、105年11月3日高醫港管字第105030118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與照片可參(詳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102頁至第111頁)。
衡酌被告倘僅徒手與告訴人李妍箴拉扯背包,縱於過程中曾有肢體碰撞或甚而以拳頭揮擊告訴人李妍箴眼部,而非以帶有稜角之堅硬物品攻擊,則告訴人李妍箴之眼部應僅可能受有瘀傷,而不致產生上開撕裂之傷痕。
再參諸扣案瑞士刀之刀殼為藍色,刀殼均為金屬製,其結構分為左右兩側,可供打開使用,中央尚含尖嘴鉗之功能,且該瑞士刀刀殼為方形而有稜角乙節,亦有該瑞士刀照片可參(詳警四卷第20頁、偵四卷第50頁)。
則以上開瑞士刀係帶有稜角之形狀及重量,佐以證人李妍箴眼部撕裂傷有可能係遭堅硬而有稜角之物品攻擊所致,以及被告於案發時確曾自其機車置物箱取出扣案瑞士刀且未展開刀刃等情,足認告訴人李妍箴上開所證遭被告以硬物敲擊乙節屬實,且應係被告與告訴人李妍箴拉扯過程中,取出扣案瑞士刀,未展開刀刃,而以刀殼敲擊告訴人李妍箴之左眼上方,方致告訴人李妍箴受有上開傷勢。
4.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
(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於案發時,雖先基於搶奪之犯意為上開犯行,惟徒手與告訴人李妍箴拉扯仍無法取得背包後,即出言以加害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李妍箴,豈料告訴人李妍箴仍不願就犯,被告遂進而取出扣案瑞士刀攻擊告訴人李妍箴等情,業如前述。
顯見被告係遭遇告訴人李妍箴抵抗後,循序漸進提升其強暴、脅迫手段,欲迫使李妍箴就範。
倘若被告未升高其犯意,其趁李妍箴不備搶奪背包未果後,即應鬆手放棄,當不致採取其他更為激烈之手段試圖遂其犯行。
又被告係持扣案瑞士刀攻擊告訴人李妍箴,攻擊之位置復係告訴人李妍箴之左眼上方,接近人體之要害;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扣案瑞士刀很重,真的敲下去不會活等語(詳偵四卷第39頁反面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4行)。
顯見被告已知悉扣案瑞士刀對生命安全之威脅性,可供兇器使用,仍以扣案瑞士刀攻擊告訴人李妍箴要害部位,足認被告主觀上係有意壓制告訴人李妍箴之反抗,欲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遂其犯行。
是被告先基於搶奪犯意奪取上開背包遭阻後,主觀上亦升高為強盜之犯意為前揭犯行,僅係因告訴人李妍箴持續抵抗不肯就範而未遂。
5.再按未遂之原因,由於障礙者,為障礙未遂;
由於中止者,則為中止未遂。
「障礙未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意外之障礙,致未發生結果者而言。
此項意外障礙,又有單純外界障礙與心界障礙之分。
「前者」,由於外界或為天然、人為,或為被害人之防禦等,「後者」,係因外界情況,影響行為人之心界,致犯罪未發生結果;
而中止未遂,則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己意而中止之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8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於強奪告訴人李妍箴之上開背包未果後,雖放棄而離開現場。
惟被告放棄強奪之過程,亦據告訴人李妍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拿東西攻擊後,伊還是跟被告拉扯;
被告就自己突然放手,伊就跌倒,被告就騎機車走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39頁反面倒數第10行至倒數第9行、第104頁倒數第12行)。
顯見被告持扣案瑞士刀攻擊告訴人李妍箴後,告訴人李妍箴仍未鬆開雙手,持續與被告拉扯,係因被告突然鬆手,其方從猛力拉扯之狀態突然重心不穩跌倒,而非已遭被告壓制在地。
因此,被告鬆手前仍處於與告訴人李妍箴僵持不下之狀態,其縱自行鬆手離去,亦係因告訴人李妍箴出乎其意料之猛力抵抗之故,於評估繼續強奪之可能風險後,方決定放棄,而非在已無任何阻礙下出於己意終止犯行,依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27條中止犯之適用。
6.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事實五所示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為事實五所示犯行所攜帶之扣案瑞士刀,刀殼為金屬製,左右兩側各藏有數把刀刃,刀身重量沈重,足以對告訴人李妍箴生命、身體產生威脅等情,業如前述,核屬兇器無誤。
(二)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上開條文係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凡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或紗門,若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即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經查,事實三所示遭竊之高雄市○○區○○路000號、243號房屋,係相連之透天厝,1樓有供出入之大門等情,有現場勘查報告與現場照片可參(詳警三卷第10頁23頁)。
又被告係破壞上開房屋後方廚房已上鎖紗門之紗網後,以手伸入打開紗門門栓,再開啟紗門入內行竊乙節,則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亮億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三卷第8頁第1行),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149頁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4行)。
顯見上開紗門雖非該房屋之出入口大門,惟附有紗網與門栓,使他人無法隨意開啟進入屋內,而係具有防閑效用之安全設備。
被告破壞該紗門紗網後打開門栓,使該紗網、門栓設備失其效用並啟門而入,依前揭說明,亦不該當上開「踰越」之要件,其所為應屬毀壞安全設備甚明。
(三)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故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意,於實行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
然若其實行之強暴行為,同時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即難認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自應另負傷害罪責,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告訴人李妍箴所受之左手與右手肘鈍擦傷等傷勢,係遭被告強盜而與被告拉扯過程中,碰撞案發現場旁網狀帶次圍籬所生等情,雖經證人即告訴人李妍箴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詳本院卷第142頁第1行)。
是告訴人李妍箴所受此部分傷勢,即係被告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被告固無庸再就此部分傷勢另負傷害罪責。
惟被告如事實五所示強取告訴人李妍箴財物時,持扣案瑞士刀敲擊告訴人李妍箴之左眼部上方,另致告訴人李妍箴受有顏面鈍傷併左眼眶周圍瘀青,左眼皮裂傷1公分之傷勢等情,業如前述。
是告訴人李妍箴所受之上開顏面傷勢,並非與被告拉扯間受傷,而係被告徒手拉扯、出言恫嚇仍無法取得背包時,進而另取出扣案瑞士刀敲擊所致。
是該傷勢自非被告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係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所為產生之傷害結果,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致告訴人李妍箴受有上開顏面傷勢,仍應另論以傷害罪責。
(四)復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故意責任。
犯意變更,係犯意之轉化(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
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當視究屬犯意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
犯意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
(五)核被告所為,如事實一、二、四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三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如事實五所示,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如事實三所示,雖竊得告訴人吳亮億所有之現金6,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合作金庫帳戶印章1枚、華南銀行帳戶存摺1本、手錶5只等多樣物品;
如事實四所示,則竊得被害人孫祐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內之安全帽一頂,惟均係各侵害告訴人吳亮億、被害人孫佑誠對上開財物之同一財產監督權能,依前揭說明,應各僅論以一罪。
被告如事實五所示,先基於搶奪犯意,欲奪取告訴人李妍箴之上開背包而著手實行犯罪,於行為繼續中升高為強盜故意,係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依上開說明,應仍然評價為一罪,而僅論以犯意升高後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又被告如事實五所示,基於強盜之犯意,先對告訴人李妍箴恫嚇,復取出扣案瑞士刀攻擊告訴人李妍箴,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單一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另被告所犯如事實五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與傷害罪,係以傷害之方法遂行其強盜犯行,而係同時基於強盜及傷害之犯意所為,依上開說明,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事實五所示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惟因告訴人李妍箴之抵抗而未盜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本院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如事實一、二、四所示,任意竊取他人之車輛供己使用,另如事實三所示除竊取他人財物外,尚破壞他人居住安全,更如事實五所示,以攜帶兇器強盜之手段強取財物,且造成告訴人李妍箴受有上開傷勢,對告訴人李妍箴之人身安全構成重大威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實不足取。
再酌以被告犯後就事實五所示犯行,雖坦承基於搶奪之犯意奪取財物,惟否認有何加重強盜未遂犯行,就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則均坦承不諱。
另衡酌被告如事實三所示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事實一、二、四所示竊得之車輛占用時間則尚非甚長,且均已發還各該被害人。
兼衡被告自承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以駕駛天車為業,月薪4至5萬元,未婚且無子女(詳本院卷第149頁反面倒數第1行至第150頁第1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5罪,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3次竊盜罪,參酌前開犯罪之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亦明文之。
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瑞士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事實五所示犯行所用之兇器,業經本院認定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如事實三所示竊得之上開筆記型電腦(型號:聯想E4205號)1台、手錶5只(包含CK牌男錶、女錶各1只,剩餘3只品牌型號均不詳),均未扣案。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忘記賣給誰了等語(詳警三卷第5頁倒數第8行),惟衡酌被告並未提出確切變賣之價值,卷內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品確係遭被告另行轉售,自尚無從逕認該些物品業經被告轉賣,為避免被告坐擁犯罪所得,仍應就被告竊得之原物,連同被告於同次犯行所竊得未扣案之現金6,000元,依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一併為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如事實一、二、四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暨附表編號12所示該車鑰匙2支,及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孫祐誠所有之安全帽1頂,均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何清心、陳健宥、孫祐誠、孫裕興等情,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警二卷第5頁、警四卷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
且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係被告騎乘用以犯事實五所示犯行之物,惟該機車既係被害人孫裕興所有,經被告於事實四所示時間、地點所竊得,而非被害人孫裕興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雖如事實三所示另竊得告訴人吳亮億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印章1枚、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惟上開印章、存摺均未扣案,且倘未分別輔以各該帳戶之存簿、留存印鑑,以及告訴人吳亮億之身分證件,亦無從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
足認上開印章、存摺本身價值甚低,縱宣告沒收,對預防被告再犯亦無實益及必要,應認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附表編號1至6、8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乙節,雖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詳警四卷第3頁反面倒數第7行至第4頁第2行),惟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以犯事實一至五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卡其色背包 │1個 │
│ │ │ │
├──┼───────────────────┼─────┤
│ 2 │斜口鉗 │1只 │
│ │ │ │
├──┼───────────────────┼─────┤
│ 3 │老虎鉗 │1只 │
├──┼───────────────────┼─────┤
│ 4 │鑰匙 │1串(共5支│
│ │ │) │
├──┼───────────────────┼─────┤
│ 5 │咖啡色皮帶 │1條 │
├──┼───────────────────┼─────┤
│ 6 │刮鬍刀 │1支 │
├──┼───────────────────┼─────┤
│ 7 │安全帽 │1頂 │
├──┼───────────────────┼─────┤
│ 8 │估價單 │1張 │
├──┼───────────────────┼─────┤
│ 9 │結帳單 │1張 │
├──┼───────────────────┼─────┤
│ 10 │菸蒂 │1根 │
├──┼───────────────────┼─────┤
│ 11 │灰色外套 │1件 │
├──┼───────────────────┼─────┤
│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 │2支 │
├──┼───────────────────┼─────┤
│ 13 │瑞士刀 │1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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