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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輝
具 保 人 鍾千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千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進輝因毒品案件,前於民國105年6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訊問後,認無羈押必要,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鍾千金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有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83號卷第14~18頁)。
然本案起訴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並命具保人鍾千金督同被告到庭應訊,被告未到庭,嗣由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派警拘提,亦未拘獲,此有本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105年度訴字783號卷第113~133頁),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參,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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