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柯銘峰(原名柯三元,民國93年12月28日更名)前向財政
- (一)柯銘峰先對林瑞崑提出告訴,指訴林瑞崑自97年12月底租約
- (二)嗣柯銘峰竟又意圖使林瑞崑受刑事處分,另基於誣告之犯意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證、誣告之犯行,辯稱:本件契約
- (一)被告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高雄市○○區○○
- (二)本件契約書中所載之標的,亦即門牌號碼仁武鄉烏林村(改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三)綜上,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偽證與誣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 (二)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2年2月28日,將其向財政部國有財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誣告與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 (一)公訴意旨(1)所指被告涉犯誣告罪嫌部分
- (二)公訴意旨(2)所指被告涉犯偽證罪嫌部分
- 四、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誣告與偽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本應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銘峰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953號),嗣移撥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銘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緣柯銘峰(原名柯三元,民國93年12月28日更名)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劃前為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有該土地之租賃使用權,該土地上並有柯銘峰種植之芒果樹數顆及設有工寮1間,柯銘峰亦曾於92年2月28日與林瑞崑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於契約中約定:「一、土地座落:仁武鄉蛇子形段(門牌仁武鄉烏林村仁心路307巷12號)面積約二甲地。
二、用途:養鴨。
三、期限:92年2月28日起至99年2月27日。
四、租金:第一年新台幣伍萬元正,第二年新台幣柒萬元正」,且於「立租賃契約書人甲方」欄中,由柯銘峰親筆簽署其當時之姓名「柯三元」(下稱本件契約書)。
詎柯銘峰明知上開訂約之事實,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柯銘峰先對林瑞崑提出告訴,指訴林瑞崑自97年12月底租約到期後仍竊佔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且於102年5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徒手竊取前開土地上所植芒果共100顆,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1321號、102年度偵字第12821號案件分案偵查(下稱102年前案),嗣柯銘峰於102年6月21日上午9時13分許,在該案承辦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於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檢察官提示本件契約書後,針對本件契約書是否真正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以證人身分虛偽證述:「沒有這個契約(即本件契約書),這是假的」云云,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321、12821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3年3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二)嗣柯銘峰竟又意圖使林瑞崑受刑事處分,另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4年3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月13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誣指本件契約書係由林瑞崑所偽造云云,而向該管公務員即檢察官誣告林瑞崑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幸經該署檢察官查明實情後,於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4152號(下稱104年前案)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4年11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柯銘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字卷二第103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證、誣告之犯行,辯稱:本件契約書確係被害人林瑞崑偽造,伊係於97年5月間將其父過世後所遺留高雄市仁武區仁龍段575、577、586、587、588、589、604地號等7筆尚未經法拍之土地租賃予被害人,租賃範圍不包含同段567、570、571等地號土地,被害人係將上開97年5月簽訂之租約上被告之簽名仿效或電腦合成至本件契約書上;
該97年之租賃契約係透過前村長沈佐水(應指後述之證人沈佐銘)介紹,此前不認識被害人,且上開7筆土地,於92年6月即遭電力公司終止供電而荒廢,至97年出租予被害人時,方由被告向電力公司申請供電,而93年間該7筆土地上原有之魚塭亦已無水,因此在無水電之情形下,被害人豈可能於92年間向被告承租上開7筆土地作養鴨使用云云。
經查:
(一)被告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重劃前為高雄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而有該土地之租賃使用權,該土地上並有被告種植之芒果樹數顆及設有工寮1間,嗣被告在102年前案中,指訴被害人自97年12月底租約到期後仍竊佔其承租之上開土地,且於102年5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徒手竊取前開土地上所植芒果共100顆(此部分涉犯誣告罪,經本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被告並於10 2年6月21日上午9時13分許,在該案承辦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於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嗣於檢察官提示本件契約書後,針對本件契約書是否真正乙節,證稱:「沒有這個契約(即本件契約),這是假的」等語。
嗣該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321、12821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3年3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嗣被告又於104年3月12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指訴本件契約書係由被害人所偽造,而向該管公務員即檢察官申告被害人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該案於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4152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4年11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表示不予爭執(詳本院訴字卷一第102頁至第103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02年7月22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200110770號函暨所附租賃契約書、被告於102年4月10日、同年5月4日向員警報案並提出告訴之警詢筆錄、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321、12821號案件中102年6月21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被告於104年3月12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份、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321、1282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85號處分書、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15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001號處分書、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詳102年前案警卷第3頁至第4頁;
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321號卷一(下稱前案偵卷一)第6頁至第7頁、第58頁至第60頁;
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321號卷二(下稱102年前案偵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73頁至第77頁;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343號卷一(下稱104年前案他字卷一)第1頁至第3頁;
高雄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4152號卷(下稱104年前案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40頁至第42頁;
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03號卷(下稱本案他字卷)第6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前案及104年前案全部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本件契約書中所載之標的,亦即門牌號碼仁武鄉烏林村(改制後為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房屋(現已拆除,下稱本件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高雄市仁武區仁龍段569、575、577至580、583至589、604至606等地號土地;
至於同段567、570、571地號等3筆土地,則位於上開房屋坐落土地之鄰近位置等情,有本件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標示、地籍圖附卷可稽(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8920號案件影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2頁)。
是同段567、570、571地號土地雖無本件房屋直接坐落其上,惟本件契約係以本件房屋坐落位置周圍面積2甲之土地為租賃標的,該3筆土地復位處該房屋之鄰近位置,即可能亦係本件契約書約定之租賃範圍。
又本件被害人於102年前案中既遭指訴自97年起竊佔該3筆土地,及於102年間竊取此3筆土地上之芒果,則本件契約書真實與否,涉及被害人是否基於該契約以及於99年間租期屆滿後與被告成立默示更新之租賃契約,得自97年至102年間有權使用上開土地,亦與其主觀上是否有竊佔與竊盜之故意有關。
是本件契約之真實性攸關上開102年前案之偵查結果,應係該案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合先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1.本件契約書載明「一、土地座落:仁武鄉蛇子形段(門牌仁武鄉烏林村仁心路307巷12號)面積約二甲地。
二、用途:養鴨。
三、期限:92年2月28日起至99年2月27日。
四、租金第一年新台幣伍萬元正,第二年新台幣柒萬元正」,契約所載日期為92年2月28日,立租賃契約書人甲方與乙方欄中,則分別有被告之更名前之舊名「柯三元」署押1枚及被害人之署名等情,經被害人提出該契約書正本後,本院當庭勘驗內容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印有本件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詳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821號卷(下稱102年前案偵卷三)第35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第110頁】。
而針對上開契約書上「立租賃契約書人甲方」欄中之「柯三元」署押1枚是否為被告親筆簽名乙節,亦經高雄地檢署於102年前案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由法務部調查局將本件契約書原本上「柯三元」簽名筆跡編為甲類,另將高雄地檢署檢附之被告於102年6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書寫之筆跡,以及小型汽車普通駕駛執照登記書、合作金庫印鑑卡原本各1紙、高雄市大社區(改制前為高雄縣大社鄉)農會信用部存戶更換取款印鑑申請書原本1紙、印鑑卡原本5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紙、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原本2紙,其上被告親簽之筆跡均編為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11月25日調科貳字第1020350884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1份在卷可稽(詳102年前案偵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
又上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係TAF即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認證之檢驗機構,其筆跡鑑定為TAF認可之事項,亦有TAF認可實驗室名錄查詢資料結果(認證編號:2264)1份在卷可稽(詳104年前案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堪信上開鑑定機關係通過公正、獨立、透明認證機制之機構,而具備筆跡鑑定之專業能力,本件鑑定過程亦相當嚴謹,鑑定之樣本數量極高,堪信其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2.且本件契約書製作之過程,業據證人即代書林達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自85年開始為父親擔任代書助理;
本件契約書約定條款之筆跡是伊的,日期是92年2月28日,是當天在仁武區中正路之事務所簽的,簽約時雙方當事人均在場,伊只會依當事人所述之土地所在、租約內容作記錄,不會幫當事人簽名,都是當事人自己簽,契約書90幾年時都是用10行紙,就是本件契約書之用紙;
契約書上筆跡看起來沒有被改過,習慣上契約所載日期就是簽約日期等語(詳本院訴字卷二第56頁至第60頁);
證人即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契約書是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之代書事務所簽的,簽約當天伊與被告2人均在場親自簽名,伊並未將其他契約書上之簽名加以影印偽造於本件契約書等語(詳本院訴字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
是上開證人均證稱本件契約書上「柯三元」之署名係由被告親筆簽名。
本院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其與被害人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係透過證人林達道擔任代書簽立等語(詳本院訴字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則無論契約訂立時間為被告所稱之97年抑或92年,至少證人林達道曾為被告與被害人書寫土地租賃契約乙節,應堪認定。
又證人林達道與被害人或被告均無宿怨,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構陷被告之理,且其身為代書,並係為雙方代擬契約之人,應不致無法辨認本件契約書上其所書寫部分之筆跡,其尚根據本件契約書所使用紙張之格式,以及其均以簽約當日作為登載於契約上之日期,並讓契約當事人自行簽名等慣例,據以判斷本件契約書係被告與被害人於契約所載日期即92年2月28日親筆簽名而訂立,是其證言均有所本,與證人即被害人所證亦互核相符,堪認其等之證詞應非空言。
3.何況被告原名「柯三元」,於93年12月28日改名為「柯銘峰」乙節,有被告之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詳本院訴字卷一第128頁)。
則本件契約書所載之日期即92年2月28日,確為被告更名前之時期,其上之署名亦為被告之舊名,更突顯本件契約書所載簽約日期及其上被告署押之真實性。
倘如被告所辯係於97年方出租土地予被害人,距其更名已近4年時間,應已無誤簽舊名之可能,被告又豈會於97年之租賃契約上簽署舊名「柯三元」,再遭被害人複印至本件契約書,顯見被告此部辯解與常情不符。
4.再者,被告與被害人係經高雄市仁武區烏林里(改制前為高雄縣仁武鄉烏林村)前里長沈佐銘介紹而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詳本院訴字卷一第99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詳本院訴字卷二第63頁),堪信為真。
被告雖於102年前案偵查中提出經沈佐銘簽名蓋章之書面,該書面並記載沈佐銘係於94年11月介紹被害人向被告承租魚池及豬舍等語(該書面詳102年前案偵卷二第27頁),而辯稱92年間不可能如本件契約書所載出租土地予被害人云云。
惟該書面所載之介紹時間亦即94年間,與被告上開辯稱係97年方認識被害人而簽約云云互核不符,則該書面內容之可信度已啟人疑竇。
何況證人沈佐銘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13號民事案件(本件被告於該案訴請被害人自上開高雄市仁武區仁龍段土地遷讓房屋並返還土地,下稱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針對其介紹被告與被害人認識之時間乙節證稱:介紹的時間約在90年間,原告(即本件被告)當時有說土地正在法院拍賣中等語(詳另案民事卷一第182頁);
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先認識被害人,介紹給被告認識,因被害人要養鴨,問伊村裡是否有人可提供土地;
介紹時間是90幾年,介紹時被告只說欲出租之土地正遭法院拍賣,上開102年前案中之書面是被告寫好叫伊蓋章,時間點應以其於上開民事案件中之證述為準等語(詳本院訴字卷一第69頁至第71頁)。
依證人沈佐銘之證述,顯示被告提出之上開書面,內容並非證人沈佐銘親自書寫,其介紹被害人向被告承租土地之時間點,應為民國90年間,與本件契約書所載之締約時間即92年2月28日,二者時間較為接近可採,互核並無矛盾。
且再觀諸被告前開辯稱其租賃予被害人之高雄市仁武區仁龍段共7筆土地,其中同段575、577、586、589、604地號土地,於91年7月8日,即遭被告之父柯記昌之債權人持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執字第28920號案件受理,並於93年2月25日方因歷次拍賣無人應買而發予債權憑證終止上開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顯見上開土地於本件契約書所載時間亦即92年間,確實正歷經法院查封、拍賣之執行程序,而與證人沈佐銘前揭所稱介紹被告與被害人認識時,被告對其稱土地正遭法院拍賣乙節互核相符,堪認本件契約書即為證人沈佐銘於90至92年間介紹其等認識後所訂立之土地租賃契約。
5.是整體而言,本件契約書上「立租賃契約書人甲方」欄中之「柯三元」署押之真正乙節,不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代擬本件契約書內容之林達道證述明確,佐以被告更名之時間點所突顯本件契約書之真實性,再參以證人沈佐銘所證介紹被告與被害人簽約之時期與背景,與本件契約書所載日期及卷內證據顯示上開土地於91至93年間正遭強制執行之事實,均可相互勾稽,應堪認定。
遑論被告於本案辯稱係自97年至99年間將土地出租予被害人云云,於上開102年前案、104年前案偵查中及另案民事案件審理中,卻均陳稱租期係自95年至97年間云云(詳102年前案偵卷一第38頁;
102年前案偵卷二第31頁;
另案民事卷一第128頁;
104年前案他字卷一第92頁)。
是被告就該土地租賃期間所述前後互相矛盾,足見其此部所辯顯不可採。
6.被告雖另辯稱本件契約書所載之簽約日期即92年2月間,其弟仍在該契約所示土地上養豬,不可能將該地出租予被害人;
且本件契約書所示土地於92年6月即遭電力公司終止供電而荒廢,至97年方由被告申請重新供電,且93年間該土地上原有之魚塭亦已無水,在無水電之情形下,被害人豈可能於92年間向被告承租上開土地作養鴨使用;
何況92年間其父並未過世,上開土地均仍為其父所有,其無從出租予被害人;
此外本件契約書就租期係載為92年至99年,就租金之約定卻僅記載第1年5萬元,第2年7萬元,與契約書上顯示7年之租期亦有所矛盾云云(詳本院審訴卷第17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67頁、第106頁)。
惟觀諸證人即被害人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承租之土地附近有人可以提供電力,伊向他人接電使用等語(詳本院訴字卷二第66頁)。
酌以即便被害人承租土地後不久即遭終止供電,本無法排除其向鄰近土地所有人借電使用之可能性;
且被告所稱租賃予被害人使用之高雄市仁武區仁龍段575、577、586、587、588、589、604地號土地上之水池,除93年間成乾涸狀態以外,於92年12月間以及94年至99年間均有蓄水等情,亦有被告自行提出上開土地空拍圖8張附卷可參(詳本院訴字卷一第77頁至第84頁),足認上開土地上之水池自92年至99年間多數時間均有蓄水可供養鴨使用,而非如被告所稱無水可用。
又即便被告與被害人簽約時其弟仍在使用租賃物乙節為真,抑或租賃契約簽訂時該土地上確實無水電可用,亦僅涉及租賃契約簽訂後,出租人是否履行租賃物交付義務,以及嗣後雙方如何依民法第423條履行各自應負之租賃物保持義務等層面,而皆不影響本件契約書真實與否之認定。
此外,土地之出租人與所有人本未必同一,亦可能係被告經其父授權出租或係自行以土地實際占有人之身分出租予被害人牟利,而不影響契約效力;
至於本件契約書上關於租金之記載,或可能係指自租期第2年起至租約屆期為止,每年租金皆為7萬元之意,況此係涉如何依契約條款解釋締約雙方就租金約定之真意,亦與契約之真正與否無涉。
基此,被告前開抗辯,均僅為契約條款解釋以及履約階段之爭議,與契約之真實性無關,無從以其所辯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7.準此,本件契約係被告與被害人於契約書上所載時間親自訂立,並由被告於立租賃契約書人甲方欄中親筆簽署「柯三元」之署押等情,堪信屬實。
又上開事實既係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其對本件契約書之真實性與締約之過程應知之甚詳。
何況本件契約書簽訂時間距今雖歷時非短,然上開高雄市仁武區仁龍段之7筆土地於99年間遭強制執行由他人拍定取得所有權,致影響被害人於土地上之租賃使用權,被告與被害人方於99年12月13日,在高雄市仁武區區公所進行調解,並約定由被告賠償被害人3萬元等情,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詳另案民事卷一第176頁),足見被告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害人後,於99年間甫發生損害賠償之爭執,難認被告嗣後於事實欄所載時間以證人身分作證或對被害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時,對該本件契約書之真實有不復記憶之可能。
被告卻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在102年前案承辦檢察官訊問時,經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明知本件契約書確為其與被害人親筆簽名訂立而屬真實,卻對此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證稱契約有假云云,顯屬虛偽之證述,且有偽證之故意,自符合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要件。
此外被告另於104年3月12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指稱本件契約書係由被害人所偽造云云,則屬以捏造而虛構之事實誣陷被害人,亦有誣告之故意,並將使被害人可能因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遭刑事追訴,是其此部分之誣告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偽證與誣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
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
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證人一經違背具結義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被害人所涉102年前案之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對於本件契約書是否為真實之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自有使該案件偵查陷於錯誤之危險,縱檢察官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被害人於該案罪嫌不足未而為不起訴處分,仍無礙於被告此部分偽證犯行之成立。
同理,本件被告於104年前案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追訴,而向檢察官誣指被害人偽造本件契約書,雖經該案檢察官查證後予被害人不起訴處分,仍不影響被告應負此部誣告犯行之罪責。
(二)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仍於上開102年前案作證時,就本件契約書是否屬真正此一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影響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誤導偵查機關辦案方向,嚴重妨害司法之公正性,並使被害人有陷入囹圄蒙受不白之冤之危害,亦增加訴訟資源之浪費,所為至屬不該;
且於被害人在上開102年前案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同樣針對本件契約書是否真實乙節,竟未有所警惕,再次於104年前案中誣告被害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犯行,致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又使被害人疲於應訴,而陷於刑事訴追之危險,所為顯不足取。
另考量被告犯後對上開犯行均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102年前案所為之虛偽證詞,與104年前案中虛構事實之申告,均終未獲檢察官採納,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
再衡以被告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本件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及承租範圍產生爭議之犯罪動機,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以協助配偶賣早點為生,收入不固定,自先前失業開始迄今服用精神藥物與內耳不平衡之身體狀況,以及家境小康,憑藉其配偶扶養,無其他須扶養之親屬等一切情狀(詳本院訴字卷二第107頁),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係針對本件契約書真實與否此同一事項所為之虛偽證述或申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2年2月28日,將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害人作為養鴨用,雙方簽有租賃契約書(即本件契約書),該土地上另有被告種植之芒果樹數顆及設有工寮1間。
詎被告明知本件契約書上「柯三元」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且被害人依本件契約書,有合法使用土地權限,竟意圖使被害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偽證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1)先於102年5月4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指訴:被害人於95年起至97年12月底向其承租前開土地,惟租約到期後仍未返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佔犯意,自97年12月底租約到期後,仍占用前開土地及工寮拒絕返還,並於102年5月4日9時30分許,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前開土地上所植之芒果樹之芒果共100顆云云,而誣指被害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條第2項竊佔等罪嫌。
(2)又於103年1月8日上午9時28分許,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被害人涉嫌竊盜之102年度偵字第12821、11321號案件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應訊,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證稱:「我不曉得契約書,我覺得現在科技發達,指印跟簽名可以複印。
該契約書是被告偽造的」等語,而為虛偽之陳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誣告與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102年前案之筆錄影本及偵訊光碟各1份、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證據為其論據。
被告就此部分犯嫌堅詞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犯行,辯稱:伊於97年5月將其父過世後所遺留高雄市仁武區仁龍段上開共7筆尚未經法拍之土地租賃予被害人,被害人係將上開97年5月簽訂之租約上被告之簽名仿效或電腦合成至本件契約書上;
同段567、570、571等地號土地原係其父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其父過世後由其繼續承租,未包含於租賃予被害人之範圍內等語。
經查:
(一)公訴意旨(1)所指被告涉犯誣告罪嫌部分1.被告在102年前案中,指訴被害人自97年12月底租約到期後仍竊佔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且於102年5月4日上午9時30分許,徒手竊取前開土地上所植芒果樹之芒果共100顆,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1321、128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3年3月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8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此有102年前案偵查卷證核閱在卷;
且本件契約書係被告與被害人於契約所載之92年2月28日,各自於契約上親筆簽名訂立乙節,固亦經本院認定屬實。
2.惟按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5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所謂虛構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憑空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告訴人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祇因缺乏積極證據以致不能證明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亦不得指為虛構,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真實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本件被害人於102年前案中遭被告申告之上開事實是否成立犯罪,端視其是否係有權使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此節除與本件契約書真實與否有關以外,尚涉及本件契約書約定之租賃範圍是否包含上開3筆土地。
然觀諸本件契約書上針對租賃之標的,係記載「仁武鄉蛇子形段(門牌為仁武鄉烏林村仁心路307巷12號)面積約2甲地」等語,已如前述,顯示本件契約書針對租賃之土地範圍並未詳載土地地號或界限,而僅約定以門牌號碼仁武鄉烏林村(即改制後之高雄市○○區○○里○○○路000巷00號房屋(即本件房屋)所坐落面積約2甲土地為承租範圍;
且觀諸本件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地號,並未包含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乙節,亦如前述。
是以本件契約書既未明確記載租賃土地之地號或界線,而本件房屋亦未坐落於102年前案中被告指稱遭被害人竊佔且竊取芒果之土地,則本件被害人向被告承租之土地是否包含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尚有探究之餘地,被告在102年前案中為上開指訴時,其指訴之內容客觀上是否不實,以及縱有不實,其主觀上是否明知其申告之內容虛偽,即有可疑。
4.再者,被告於102年間,曾代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向高雄市○○地○○○○地○○○○○○○○○地○○○○○○○○○○○○○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周邊土地申請鑑界等節,有仁武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5日高市地仁測字第10570947900號函暨所附申請書在卷可稽(詳本院訴字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可見被害人向被告承租之土地,周邊各地號土地彼此界線不甚明確,被告方有申請鑑界之需求,益徵本件契約書所載之土地租賃範圍極易生爭議。
何況被害人於另案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其向被告承租之範圍,係口頭以土地之四至範圍為界,亦即往南以瑞鴻泰磚窯廠為界、往東以仁心路307巷為界、西則以沿獅龍溪走800公尺為界、北則以獅龍溪為界之範圍內,上開範圍內即包含系爭3筆土地等語(見卷一第128頁、第212頁~第213頁),更顯示被害人所提出之租賃範圍除獅龍溪外,均非天然、明顯之界線,難免在使用土地時不慎越界而滋生爭執。
準此,被告於102年前案中雖對被害人提出上開指訴,惟仍無法排除係因本件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範圍確有所爭議,被告主觀上確實認為上開仁龍段567、570、571地號土地不在租賃範圍。
縱使檢察官於102年前案中,以被害人在該案中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僅表示依該案卷內證據無法遽認被害人係無權占用上開仁龍段567、570、571地號土地,但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此部分所申告之事實係刻意虛構憑空捏造,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對被告論以此部分之誣告罪責。
(二)公訴意旨(2)所指被告涉犯偽證罪嫌部分1.被告於102年前案偵查中,在103年1月8日上午9時28分許,於該案承辦檢察官詢問時,針對本件契約書是否真正乙節,證稱:「(檢察官問:補充?)我不曉得契約書,我覺得現在科技發達,指印跟簽名可以複印」、「(檢察官問:你如何證明94年里長介紹你跟被告認識?)就是有這件事情。
我92年沒有出租給林瑞崑,這張契約書是林瑞崑偽造的」等語在卷,有該次訊問之偵訊筆錄可參(詳102年前案偵卷二第30頁反面)。
而本件契約書係屬真正,且被告於該次訊問前,於102年6月21日之訊問期日,曾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於證人結文上簽名具結後於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等情,固亦經本院認定無訛。
2.惟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於國家行使其司法權之訴訟程序中為虛偽陳述,其不法核心乃在於訴訟程序中之不實陳述,立法目的在確保國家司法機關在訴訟程序中,為確認事實而作決定之司法功能不因虛偽之陳述而受到危害;
惟為擔保證人於訴訟程序中為真實之陳述,具結即為重要之方法,亦即具結之程序,除讓證人瞭解證述之內容不得匿、飾、增、減外,亦藉由該具結程序,告知證人虛偽證述(即作偽證)之刑事法律刑責,使其知悉而能為真實之陳述;
因此,倘證人經具結合法訊問後又再行傳喚,於再行傳喚之作證時,未再次命證人具結,亦未告知應據實陳述或前次具結之效力延續至該次等攸關具結內容及偽證罪處罰之要件,因前後應訊作證之內容及各項條件非盡相同,且證人之證言極易因時間之經過等各項因素而有所改變,致其前後陳述不盡一致,故為使證人警惕其所為供述,已受法律上之拘束而不敢為虛偽之陳述,並俾使偵查及審判機關能藉以發現事實之真相,依前揭說明具結之目的,縱使前次庭期證人有簽具結文,然為敦促證人知悉作證之效果及義務,並避免證人未能警惕而任意證述,檢察官或法官為保障司法權能之正當行使,仍應再行告知證人應據實陳述、偽證之法律刑責,或至少告知具結之效力仍延續等語,此方符偽證罪刑責於證人之目的。
縱有見解認證人在同一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經依法具結後,即有據實陳述之義務,嗣在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有數次證述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自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因此證人第一次在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所為之具結,既已發生具結之效力,則其後第二、三次業經檢察官告以其第一次具結效力仍持續之意旨,因認其先前具結之效力,及於其後所為之證言等見解為可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上開見解亦係以「檢察官必須口頭告以其第一次具結效力仍持續」作為要件之前提下,而放寬證人無須於同一程序之不同期日均須一一製作證人結文書面之旨,非謂證人於多次期日有多次陳述時,於某期日之具結可對同一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日後多次期日陳述一概發生效力。
3.經查,被告於102年前案中於103年1月8日上午9時28分許再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無書面具結,於訊問前並未經檢察官告以證人之法定義務,亦未踐行口頭朗讀證人結文之程序,檢察官更未告以其於102年6月21日訊問期日所具結之效力於103年1月8日該次訊問仍然存在;
且本件被告於該次訊問所為之陳述亦均僅於筆錄記載「告訴人答」等情,有該案103年1月8日訊問之偵訊筆錄可參(詳102年前案偵卷二第30頁反面)。
依據上開說明,即難謂與偽證罪課以證人「具結」之目的相合。
基此,被告於該次訊問時,是否知悉前次具結之效力仍然存在,若虛偽陳述仍需受偽證罪之處罰等節,即有疑義,僅能認定本件被告於該次訊問應僅係以該案告訴人之身分對案情進行說明。
從而,縱使其該次訊問所為證言係屬不實,亦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被告此部分之誣告與偽證罪嫌均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罪嫌倘成立倘犯罪,與被告上揭經論罪科刑之偽證罪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與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68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