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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淑蓮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淑蓮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黃淑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其涉犯之罪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為數罪,審酌其面臨重罪追訴,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又其於民國104年間曾因詐欺案件遭通緝,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被告販賣毒品之行為,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秩序,有羈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105年10月2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並分別於106年1月20日、106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
二、茲被告於106年5月19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認被告不會逃亡,被告販賣毒品次數、數量及所獲利益均屬甚微,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以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即足,無羈押之必要性,請求以具保方式取代羈押。
三、本院審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周宇雄等人證述在卷,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復扣得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分裝袋、分裝杓等物品,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其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為數罪。
又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意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以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再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查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判決被告犯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在案。
被告在身受重刑之下,不無為逃避日後審判、執行,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且被告曾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通緝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是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仍屬存在。
另參酌被告涉嫌為謀不法利益,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不僅戕害國民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準此,因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06年5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關於有無逃亡之虞部分,本院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均已如前述。
且參以本件並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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