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曾廖淑彬於民國104年7月18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二、案經曾珮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本案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臺灣高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住處位在肇
- (一)被告所騎機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告
- (二)關於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證人曾珮宸於警詢時證稱:伊騎車
- 四、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 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
-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 七、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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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廖淑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廖淑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廖淑彬於民國104年7月18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石潭路橫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石潭路橫巷與石潭路159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曾珮宸(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石潭路159巷由東向西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持速前行,欲穿越路口,曾廖淑彬所騎機車車頭因而撞及曾珮宸所騎機車左前車身腳踏板處附近,雙方均人車倒地,造成曾珮宸受有左側足內外後踝骨折之傷害;
曾廖淑彬亦受有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0.2X0.2公分等傷害。
嗣曾廖淑彬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珮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原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後因本院於105年9月1日成立,本案乃隨股移撥至本院續行辦理,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曾廖淑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29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住處位在肇事路口旁,車禍發生前,伊即將抵達家門,因而有減速並注意左右來車,本件車禍係告訴人曾珮宸所騎機車車頭撞及伊機車右側車身,並非伊騎車撞及告訴人之機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騎機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內外後踝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警卷第6-8頁、審交易卷第28頁、本院105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卷〈下稱交易緝卷〉第13頁、30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珮宸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8頁、審交易卷第28頁、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2號卷〈下稱交易卷〉第82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40張(見警卷第1、9-11、19-30頁、交易卷第11-3 9頁)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佐,堪認屬實。
(二)關於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證人曾珮宸於警詢時證稱:伊騎車沿石潭路159巷由東向西駛至肇事路口,見被告騎車由南往北直行而來,被告朝左邊觀望,至路口仍繼續直行,車頭因而撞及伊機車左側車身,伊機車左前避震器受損等語(見警卷第2-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駛入肇事路口時有看見被告,被告卻朝旁邊觀看未看見伊,被告所騎機車車頭因而撞及伊機車左前車身腳踏板處附近,造成伊機車偏向並倒在道路中間等語(見交易卷第82頁);
被告則辯稱:伊所騎機車右側車身遭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撞及云云(見警卷第6、8頁、交易緝卷第30頁),雙方就兩車撞擊方式及部位,各執一詞,何者所述為真,應依卷內客觀證據加以推敲研析。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及告訴人均未移動車輛乙節,為其等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6頁反面),觀諸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所騎機車原為沿石潭路159巷由東向西行駛,其車頭應為朝西方向,發生事故後機車倒地則呈現車頭朝東北方向之狀態,堪認其機車之左前車身應有遭受外力撞擊,造成該機車車頭由原本之朝西方向,因外力作用而順時針偏移至朝東北方向;
本件若係告訴人之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機車右側車身之情形,則告訴人之機車倒地後,車頭應仍為大致朝西之方向,應不會旋轉超過90度,改為朝東北方向,堪認關於兩車之撞擊方式及部位,應以證人曾珮宸所述情節,方為可信。
四、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分有明文。
查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並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人駕照資料(見審交易卷第40頁)可憑,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為其騎乘機車應行注意之事項,而本件被告騎車沿石潭路橫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接近肇事路口之路面上劃有「慢」字,警告車輛駕駛人應減速慢行,而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鋪裝且乾燥而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若被告騎車行經上開路口確有依上開規定減速至得以隨時停車之狀態,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致見告訴人之機車駛來,不及剎車而撞擊肇事,被告辯稱有減速並注意左右來車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違背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無疑。
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依標線「慢」字指示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之一(見審交易卷第39、40頁之鑑定意見書),益徵被告有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五、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交易卷第78、81頁反面),前開鑑定結果雖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依標線「停」字指示,停車禮讓告訴人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之上開過失為肇事次因,惟按所謂「停」標字,係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為白色變體字;
停止線為白實線,寬30至4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本件事故發生時,石潭路159巷由東往西方向接近肇事路口之停止線及「停」字,均因掉漆而模糊不清,有前引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客觀上已失去標線所應具備之警告、禁制、指示等作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參照),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伊當時騎車前往岡山應徵工作後,要前往石潭路娘家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娘家在石潭,伊平日係從梓官回娘家,於車禍當日則是從岡山要往南回娘家,不常走發生事故的那條路等語(見交易卷第81頁反面、82頁),在告訴人對於石潭路159巷不熟悉,且原設在該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及「停」標字均模糊不清之情況下,客觀上實難苛責告訴人應注意在停止線前停車,禮讓被告先行後再開。
是以,本院認告訴人之過失責任,應係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尚未達於前開鑑定意見所認之態樣及程度,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縱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責任亦不能因此而解免。
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警卷第14頁)可證,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告訴人均疏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雙方均因而受有傷害,告訴人受傷較重、被告受傷較輕,雙方間未能達成和解而未賠償相互間之損失,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年事已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家庭手工,月入約新臺幣5000元,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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