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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成於105 年7 月23日下午2 時15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止,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宏路101 巷口某處時,因為警發現其滿臉通紅而為警當場攔查,並於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天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 見警卷第2 、3 頁、速偵卷第4 頁)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值表、高雄巿政府警察局105 年7 月2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9 、10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認。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業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9毫克,業如前述,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53 年度速偵字第79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違105 年1 月8 日至106 年1 月7 日) 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於其揭緩起訴期間仍再度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參以其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暨衡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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