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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福全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竟猶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聲請意旨誤載為普通重型機車) 。
嗣於同日下午3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五十六街與大學南路口某處,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3 時5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福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 見警卷第1 至3 頁、速偵卷第4 頁背面)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16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0至12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經媒體大肆播送,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為不該;
復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6752號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11月4 日至105 年11月3 日止) ,嗣因被告未於指定之104 年11月4日至105 年5 月3 日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 下同) 5 萬元,致該緩起訴處分經高雄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361 號予以撤銷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撤緩字第361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考( 見撤緩卷第1 、5 、7 、9 頁) ;
並念及被告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本次係酒駕初犯(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及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並未發生交通事故;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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