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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簡字第4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105 年9 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姓名關於「楊峻智」均更正為「楊竣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姓名關於「楊峻智」之姓名有誤繕,均應更正為「楊竣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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