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交簡,4404,2016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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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耀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耀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耀慶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下午9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路附近之「阿桃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30)日凌晨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與明誠二路口某處時,因行車不慎自摔倒地。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 時1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耀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3 頁、速偵卷第6 頁正面及背面),復有被告之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9 月3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檢驗標準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肇事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至8 、16至24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兼衡以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酒測數值非低,危險性較大;

復考量被告本件係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而不慎自摔而發生交通肇事及所生危害之程度;

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憶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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