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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寄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寄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易寄風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14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維新東街東往西直行,至該路段與岡燕路3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童毓閔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燕路31巷北往南亦未讓車即冒然進入上開路口,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童毓閔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鎖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肘及左踝擦傷等傷害。
易寄風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易寄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毓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照影本1 紙在卷可稽,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亦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維新東街與岡燕路31巷口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憑,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煞避不及,因而肇致本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前揭傷勢一情,有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上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禮讓被告先行,致煞避不及而發生上揭肇事結果乙情,告訴人本身對於事故發生亦有過失(即學理上所稱之「與有過失」),而非全因被告之過失所致。
況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童毓閔:未依標線(停)指示停車禮讓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易寄風: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3 月8 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188700 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交簡卷第30、31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惟被告駕車行經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雖肇事次因,然非全無過失,已成立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
至於告訴人本身與有過失,雖為肇事主因,僅係認定過失比例,做為對被告量刑輕重之參考因素,尚不能阻卻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刑責。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過失情節非輕,且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良好,另酌以被告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僅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仍有歧異,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據,兼衡告訴人前述與有過失之情節、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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