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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傳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傳進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上午6 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直行專用第二快車道(由內向外計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山南路之「Y 字型」交岔路口,欲直行往岡山南路方向前進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遇紅燈時應停車等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遵行號誌指示及車前狀況,即擅闖紅燈號誌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顏雪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東北往西南(聲請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顏雪紅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劉傳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顏雪紅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上中門齒、左上中門齒、第一小臼齒及第二小臼齒斷裂、右中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血管及神經受損、右膝深部撕裂傷等傷害暨右側鼻腔嗅覺功能喪失、左側鼻腔嗅覺功能部份喪失等重傷害(聲請書漏載重傷害之傷勢) 。
嗣劉傳進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之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其係本件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傳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偵卷第10頁正面及背面、交簡卷第44、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雪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他字卷第2 頁正面、偵卷第10頁背面、交簡卷第45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5 年6 月3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05 年9 月21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105 年12月2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06 年3 月17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0547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完整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18日門字00000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1 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090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2 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557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4 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108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各1 份、肇事現場照片30張、行車記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至19、22、23、29至35頁、交簡卷第11、12、15至17、32至40、50、74至114 、125 至130 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以採認。
三、次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80年間即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告之公路監理電子匣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交簡卷第6 頁),而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亦屬駕駛車輛之人所應具有一般常識,則衡以常情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
又觀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在卷可考,足見本案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堪認定;
再觀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誤將右轉綠色箭頭燈號,看成直行箭頭等語(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0頁背面),可見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至上開設有號誌之「Y 字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上開交岔路口已呈現紅燈號誌,竟仍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直行至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後受有上述非輕之傷害,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業堪認定。
再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經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右中指指骨開放性骨折併肌腱血管及神經受損、右膝深部撕裂傷之傷害等節,有前揭義大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按。
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表明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其嗅覺喪失,且另受有右上中門齒、左上中門齒、第一小臼齒及第二小臼齒斷裂等傷害,並提出前揭義大醫院105 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憑;
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有關告訴人就醫及復原情形,該醫院於106 年1 月11日函覆本院:「經檢查後,顯示告訴人嗅覺功能喪失,仍接受治療中。」
,及於106 年4 月18日再次函覆本院表示:「告訴人於106 年3 月8 日接受核磁共振檢查,顯示嗅覺中樞神經受損;
嗅覺功能檢查,顯示右側鼻腔嗅覺功能完全喪失,左側鼻腔嗅覺功能部分喪失。」
等節,有前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該院106 年1 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090號函暨所檢附病歷資料、106 年2 月23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0557號函及106 年4 月18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108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各1 份附卷可考(見交簡卷第32至40、50、125 至130 頁)。
綜此各節觀之,堪認本件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嗅能毀敗之重傷害等情,足堪認定;
從而,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害,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稱之重傷害,要無疑義。
又告訴人所受嗅覺喪失之重傷害結果,應與其於105 年5月6 日因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有關連一節,亦有前揭義大醫院106 年3 月17日所出具之函文內容所載可資為佐。
綜此而論,足徵被告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重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係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嗅覺功能喪失、毀敗之重傷害乙節,業如前述,且告訴人所受前述重傷害與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復據本院審認如上,故聲請意旨漏未注意及此,容屬有誤;
又本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提示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105 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並同時諭知被告另涉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等節( 見交簡卷第44、45頁) ,以供被告攻擊防禦,故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併此敘明。
另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6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號誌行駛,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行經肇事交岔路口,竟疏未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貿然闖越紅燈號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直行至該處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影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至鉅,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於106年3 月8 日成立調解在案,然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表示被告並未依前揭調解內容依期給付款項等情,有本院106 年3 月17日106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6 年4 月2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交簡卷第63頁正面至第64頁正面、第131 頁),基此可認被告並無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意願,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減輕;
兼衡以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之發生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 年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自述職業為板模工(見交簡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至告訴人雖曾於106 年3 月8 日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一節( 見交簡卷第62頁) 。
惟衡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實則未依約如期給付賠償款項等節,已如前述;
準此,被告既無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意願,且參以告訴人亦已另行具狀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賠償款項,建請本院從重量刑,且不同意給予緩刑機會乙情,有前開告訴人106 年4 月24日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
故本院衡諸上揭各情,認就被告本件所犯所處之刑,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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