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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宏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30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7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宏志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3月28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正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正義路與正義路172巷之無號誌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劉宏志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李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義路17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因李美華亦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即貿然駛入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使李美華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踝關節脫臼併遠端骨腓骨骨折及內側韌帶損傷、左手第二指撕裂傷之傷害。
而劉宏志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並無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宏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7頁;
本院交簡上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頁;
偵卷第7、8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見警卷第8、11至16、21至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院卷第20、21頁),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份(見警卷第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而認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0577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14頁);
而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鑑定結果認告訴人「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可徵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惟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過失罪責。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據(見警卷第2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復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並未完全如期給付(按:調解內容係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分40期,每期給付5,000元,迄今僅給付105年9月份第1期款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5年7月27日10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1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105年10月17日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3至17、19頁),暨犯後坦承犯行、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係肇事主因)、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生活經濟情況(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原審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維持。
五、至本件檢察官雖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並稱:被告於調解後僅給付一期調解金5000元後,均未再給付,顯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然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是以本院認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
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經查,本件檢察官上訴雖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然查,原審判決已就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僅給付一期5000元之分期款項,則未再按期給付之犯後態度予以詳加考量,並作為量刑之依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考量被告僅給付一期後即未再給付之情事,自難遽以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再者,本院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以及告訴人所受之左踝關節脫臼併遠端骨腓骨骨折及內側韌帶損傷、左手第二指撕裂傷傷害之情節,又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綜合上情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已屬中度之刑度,認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並無顯然失當之情事。
此外,原審判決亦無任何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是依上開所述,本院就原審判決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從而,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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