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交訴,78,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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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景清
選任辯護人 邱振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景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又犯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

一、高景清於民國105年6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酒精濃度不得逾每公升0.25毫克,並應注意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於翌(26)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46.1公里處,即因受體內酒精作用影響正常妥善操控車輛之能力,致因酒醉陷入昏睡而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車輛因而向右偏移,先擦撞國道一號外側護欄後,失控朝左斜向跨越二個車道,擦撞由潘水和所駕駛搭載張桂緇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再撞擊內側護欄後停止於內側路肩,潘水和所駕自用小貨車則因而失控朝右偏移而撞擊外側護欄翻覆,致潘水和受有顱內出血併昏迷、肺部鈍挫傷併出血、疑腹內出血、四肢多處擦挫傷、頭胸腹部撞挫傷,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9時54分因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張桂緇則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

詎高景清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知悉潘水和及張桂緇因而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報警處理或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棄車改以步行離開現場。

嗣於具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到場處理,僅知悉已發生交通事故且造成潘水和死亡、張桂緇受傷之結果,及肇事之駕駛人已逃離現場等情形,惟尚未查知肇事並逃逸之駕駛人為何人時,經高景清向其母電話告知原委,並委由其母代為報警處理,而由其母報警告知高景清為該事故之肇事者,且雖離開事故現場但仍在附近等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經警搜尋國道一號外圍道路,始在距離事故現場約100公尺之高雄市○○區○○路000○00號工廠停車棚下,發現高景清躺在地上睡覺,經警對高景清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桂緇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高景清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第44頁反面)。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桂緇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30至31頁);

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理部生化組緊急生化檢驗報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10至15頁、第22至2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24張(見相驗卷第33至52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訴卷第8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行駛,致不勝酒力睡著,車輛因而向右偏移,先擦撞國道一號外側護欄後,失控朝左斜向跨越二個車道,擦撞由潘水和所駕駛搭載張桂緇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右側車身,再撞擊內側護欄後停止於內側路肩,潘水和所駕自用小貨車則因而朝右偏移而撞擊外側護欄而翻覆,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至檢察官雖指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已因受體內酒精作用而陷入昏睡,致無法正常駕駛車輛,導致所駕車輛向右偏移而撞擊外側護欄,其後即失控朝左斜向跨越二個車道,方導致撞擊被害人潘水和所駕駛之車輛,顯見被告實係因酒後駕車致陷入昏睡而完全無法正常駕駛車輛,方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其過失即應存在於酒後駕車部分,而與行駛時是否注意車前狀況無涉,檢察官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又被害人潘水和受有前述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告訴人張桂緇則受有頭部外傷、胸部鈍挫傷、右側橈骨骨折之傷害,均有前揭潘水和及張桂緇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證,被告過失行為與潘水和死亡及張桂緇傷害之結果,均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易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且在客觀上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發生,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

而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4歲之成年人,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

是以,雖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上開致死亡之結果,而僅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駕駛車輛上路,嗣行經前開路段時,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均降低,因而睡著撞擊外側護欄而失控,致被害人潘水和死亡,惟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被害人潘水和或將因其酒後駕車肇生車禍而死亡之可能性,被害人潘水和並因被告酒後駕車肇生車禍而致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其自應就其酒後駕車行為致被害人潘水和死亡之加重結果,擔負罪責。

四、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考諸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

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所規範明確,足見汽(機)車駕駛人肇事後,有即時採取救護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之義務,若未符合此項行政法上作為義務之要求,復未經他方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以供追查,即逕行駕車離去,自難認有何得先行離開之正當事由存在,應即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之「逃逸」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

本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旋即棄車離開現場,並未對被害人2人之傷勢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如協助到院就醫或聯絡救護人員前來),且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復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依上開說明,自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本旨,而該當於肇事逃逸罪責,至為灼然。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打電話給其母親報警、叫救護車,並告知其所在位置,其行為並沒有升高結果風險,也未逃避刑責,是否構成肇事逃逸並非無疑等語。

惟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因有飲酒害怕所以就沒有報案,就趕快離開現場躲到100公尺外附近一家工廠停車棚並打電話給母親告知原委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顯見被告確係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傷,為恐遭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而逃離現場,其確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及行為,已昭昭甚明。

至被告於逃逸後雖曾委由其母親代為報警,惟員警接獲被告之母報警之通報時,已為員警現場處理排除完畢後,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顯見被告並非於逃逸之初即立即委由其母代為報警,應僅屬肇事逃逸犯行既遂後之彌縫行為,自無從解免其肇事逃逸之責,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

被告確有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施行時,增訂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致重傷者之處罰規定,嗣該條項復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提高刑度,並自同年月13日起施行,其立法目的係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度,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罰。

二、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然刑法第185條之3增訂第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

則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

而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

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

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如再予加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

從而,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形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件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雖併有「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之情事,惟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不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再予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潘水和死亡、張桂緇受傷而觸犯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斷。

而被告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與肇事逃逸罪間,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

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

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

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

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參照)。

又「實質上一罪」,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車禍發生後,經警員到場處理,被告當時既已逃離現場,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登記於其妹高明娟名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依當時情形,員警僅得查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造成潘水和死亡、張桂緇受傷之結果,及肇事之駕駛人已逃離現場等情形,尚無從得知肇事並逃逸之犯罪行為人為何人。

嗣經員警現場處理排除完畢後,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表示肇事人高景清母親來電,告知肇事人高景清有打電話給他,表示還留置在事故現場,員警於是再度折返現場搜尋等情,則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頁),顯見員警應係至被告委由其母報警告知肇事人為被告後,方查知上開事故肇事並逃逸之駕駛人為被告。

是被告既係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查知上開事故肇事並逃逸之犯罪行為人而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委由其母代為報警向員警陳稱其即為上開事故肇事並逃逸之犯罪行為人,雖其母並未向員警告知被告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惟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亡)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過失致死部分自首犯行,效力自應及於全部,應認仍符合自首之要件。

從而,被告就其所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肇事逃逸罪,均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不勝酒力而昏昏欲睡,仍執意駕車上路行駛,並駛往行車速度較快而更需專注力之高速公路,終因不勝酒力睡著,駕車偏離車道,擦撞國道一號外側護欄後失控,再擦撞同向正常行駛之被害人潘水和所駕駛搭載告訴人之自用小貨車,致該自用小貨車翻覆,造成被害人潘水和與告訴人及其家屬天人永隔,而生永遠無法彌補之傷痛,犯罪所生之危害非低。

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

復於98年間,再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於分別經緩起訴及罰金刑後,仍依然故我,再度因酒後駕車而為本件犯行,惡性非低。

且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潘水和之其他家屬達成調解,惟被告於調解時稱已借款500,000元,竟分文未付,而自稱:「其原先已借得預計用以支付賠償金額之款項,因後續款項無力如期支付,又全數歸還出借之人,未向告訴人及潘水和之其他家屬清償」,致告訴人及潘水和之其他家屬迄今仍未依約獲得任何賠償,有被告之陳述及告訴人106年3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第48頁反面),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再審酌被告擔任工地臨時工之工作,日薪約1000元,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之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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