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審交易,1064,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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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2月3 日17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府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文府路201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則,即貿然通過該巷口,而乙00(對丁00及丙00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丁00,同向行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前方慢車道,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

適丙00(對乙00及丁00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文府路20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並右轉文府路,而乙00見狀旋即於快車道煞停,致陳建仁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撞及乙00所騎乘之機車車尾,乙00之機車車頭再撞及丙00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乙00、丁00及丙00因而人車倒地,乙00因此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右腰及小腿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丁00因此受有第1 及第3 腰椎骨折、右側遠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右踝骨折之傷害,丙00則受有左側第9 至11肋骨骨折、左側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00、丁00及丙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建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一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本院卷第103、108、11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00、乙00於警詢及偵訊、丁00於偵訊時證述在卷(丙00部分見警卷第19-21 、偵一卷第14頁;

乙00部分見警卷第24-26 頁、偵一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

丁00部分見偵一卷第1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 紙、現場照片45張、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2張、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1 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機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47、55-65 頁、偵一卷第16頁、本院卷第29-31 頁)。

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丙00: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陳建仁: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乙00:變換車道不當,同為肇事次因。」

等情,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二卷第4 頁),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訛。

至告訴人丙00、乙00雖分別有「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變換車道不當」(見上揭意見書),惟此乃告訴人丙00、乙00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仍不能執此解免其上揭過失罪責。

再告訴人乙00、丁00、丙00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2、28 -29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3 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8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前開巷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因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無訛。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乙00、丁00及丙00分別受有如前開所述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一節,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6年2 月10日發布通緝,於同年4 月20日緝獲歸案,有本院106 年橋院秋刑黃緝字第061 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8 、6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3 人受有前述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並考量告訴人乙00、丙00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犯罪之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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