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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邱錦雀
輔 佐 人 陳璽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續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邱錦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邱錦雀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下午1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42 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該路段北往南行向內側快車道(下稱A車道)及外側快車道(下稱B車道)兩車道行駛,適有吳文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B車道同向直行於甲車右前方,因見其正前方由不詳之人所騎乘之另輛機車(下稱丙車)逐步減速後停止在該車道上與他人交談,吳文翔遂緩慢靠左偏駛,陳邱錦雀復未注意此車前狀況而仍以原時速持續向右駛近乙車,甲車右前車頭遂撞及乙車左側車身,致吳文翔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下腹挫擦傷(5 ×2 公分)、左肘挫擦傷(8 ×7 公分)、左手挫擦傷(1 ×1 公分)、左膝挫擦傷(6 ×2 公分)及左足挫擦傷(3 ×2 公分)等傷害。
陳邱錦雀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文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告訴人吳文翔(下稱告訴人)前於警偵所為證述,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出具鑑定意見書(下稱前揭鑑定意見書)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與輔佐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坦認案發之際確有駕駛甲車橫越AB兩車道行駛,其後甲車並撞擊乙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復承認有上述行車過失,惟另辯稱:倘案發當時告訴人未為了閃避丙車向左偏駛就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伊認為告訴人也有錯云云;
輔佐人並以:被告確實有違反交通規則,然有無構成刑法上之過失伊並不確定云云為被告置辯。
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442 號前時跨越A、B兩車道行駛,斯時告訴人則騎乘乙車沿B車道同向直行於甲車右前方,嗣告訴人因見其正前方之丙車逕停止於B車道上與他人交談而緩慢靠左偏駛,惟被告仍以原時速持續駛近乙車,甲車右前車頭遂撞及乙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前於警偵證述明確,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處所監視錄影畫面屬實(審交易卷第53至54頁勘驗筆錄),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並經被告坦認上情無訛,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汽車上路,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8 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加以A車道上原行駛於甲車前方之白色自用小客車係持續直行而非停等狀態(同卷第46頁上方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參照),甲車實無靠右橫越兩車道行駛以閃避該車之必要,且其於橫越A、B車道行駛之際,當能留意視線所及右前方有丙車逕停止於B車道上,致使後方告訴人所騎乘乙車須向左閃避之過程等情交參以觀,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先貿然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復未注意乙車已緩慢向左偏駛而應與該車保持適當並行間隔,而猶仍以相同時速靠右偏駛,致直接撞及乙車左側車身,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另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橋檢調偵續卷第5 頁至反面),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前開傷勢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自白本件車禍有上述刑法上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本件固據被告以:告訴人向左偏駛亦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自身也有錯云云置辯,然茲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案發前告訴人已即騎乘乙車直行於B車道上,斯時該路段慢車道臨時停放許多車輛,致機車已無從行駛於慢車道上,而乙車前方之丙車其後逐漸減速至停止在B車道上與他人交談,此時該路段行向燈號為綠燈,乙車與丙車之前後距離逐步拉近,乙車為閃避丙車遂緩慢靠左偏駛,惟仍行駛於B車道內而未跨越A、B二車道之車道線,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資參照,則如前所述乙車因遭前方丙車阻擋去路致須靠左偏駛之過程既為被告所能留意,且告訴人既非猝然偏駛,亦仍行駛於原遵行車道內,反而係被告所駕駛甲車未予減速持續駛近乙車致發生碰撞,則綜合上情俱無積極證據足證告訴人有何過失情事,自不得僅憑被告前開空言辯解之詞為據,更無解於渠本件過失傷害罪責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渠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行車過失,因而肇事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所為誠有不該;
又渠犯後初於警偵階段均否認有何過失情事並直指係遭告訴人撞擊,迄於審理時始坦認有上述過失然仍堅稱告訴人與有過失;
再者,本件前於偵查中曾移付區公所調解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彼此意見不一致故調解不成立,嗣於審理時經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母邱黃寶琳到庭陳稱:本件案發迄今已1 年餘,時間甚久,被告均不聞不問且態度強硬,內心煎熬甚久,請法院公平裁判等語(雄檢調偵卷第1 頁、審交易卷第21頁),致未能重啟雙方商談和解之機會,而告訴人訴請被告民事賠償部分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鳳小字第820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5 萬6,730 元予告訴人在案(參審交易卷第65至67頁反面上開民事判決影本);
惟念被告於本件案發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復衡酌其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同卷第61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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