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審易,2303,2017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梅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就渠與黃慶和2 人所涉另案刑事偵查案件進行調解之際,因故對黃慶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抓黃慶和臉部,經黃慶和出手抵擋,致渠因而受有雙側臉頰多處抓傷及右手掌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慶和於106 年5 月3 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