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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夫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力夫於民國105 年9 月6 日晚間9 時27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因不滿在急診室內等候過久而心生不滿,明知斯時急診室內之醫事人員均正執行醫療業務,仍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意,先大聲咆哮辱罵「爛醫院」、「爛醫生」等語,繼而轉往護理師陳玉苹所在之抽血櫃台拍桌咆哮,復持一旁為該醫院所有之抽血用座椅1 張朝護理站用力丟擲,致該座椅椅腳毀損斷裂(所涉毀損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以此方式於陳玉苹等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以強暴,足以妨害渠等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高雄長庚醫院委由陳玉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害人陳玉苹之警偵證述,及卷附員警柯富元製作之職務報告(下稱前開職務報告)、高雄長庚醫院(下稱告訴人醫院)案發日急診班表與被告病歷資料等證據方法性質上原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方面㈠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在告訴人醫院急診室內口出「爛醫院」、「爛醫生」言詞且講話較大聲,並因己身對前揭抽血椅施以外力致椅腳損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辯稱:伊說該些話語並無侮辱醫師之意,且伊並無拍桌咆哮,更未拿椅子起來砸,當時係坐在病床上以未受傷之左腳踹踢該椅,可能因椅子年代久遠加上撞到牆壁才會壞掉,如果伊真有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意思,隨便砸一定會砸到人云云。
經查:⒈被告於上記時間前往告訴人醫院就診,於急診室等候之際有口出「爛醫院」、「爛醫生」等語,過程中講話音量有較為大聲之情形,其後該院抽血用座椅1 張因遭被告以身體施加外力致椅腳毀損斷裂等情,業據被害人陳玉苹前於警偵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前開職務報告、上開醫院急診班表、被告病歷資料、員警蒐證暨座椅損壞照片在卷可參,並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關於案發之際被告有無拍桌咆哮及丟砸椅子之舉,本院認定如下:⑴針對上開抽血座椅損壞之緣由被告初於警詢供稱:當時伊腳很痛無法行走,但醫生都不理會,所以伊就踢椅子,忘記是往何方向踢,然伊是輕輕踢且未弄傷人云云(警卷第4 至5頁);
偵查中則改稱:該椅子原來在病床旁邊,伊並非用腳踢而係用手推云云(偵卷第24頁反面);
其後於審理時復改以前詞置辯,各次所述顯屬反覆不一,已難盡信。
⑵次者,被害人陳玉苹警詢時證稱:被告到院即被安排在急診外科115 號床,醫師已有先做處置並照X光,然於等待檢驗報告前被告就一直在咆哮並口出上開言語,又起身至抽血櫃臺拍打桌子,拍打完畢就拿起抽血椅大喊一聲「醫生」,然後將椅子丟向護理站方向等語(警卷第7 頁);
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有持續咆哮之情形,迄至晚間11時30至35分許伊會同另名護理師在抽血櫃臺旁抽取其他病患之麻藥,看到被告緩緩自床邊繞到抽血櫃臺咆哮,到了該櫃臺時突然拍桌,拍完復繞至座位區,拿起椅子往外科護理站方向摔,椅子砸到地板而椅腳彈飛到護理站處,其後醫院警衛便進來制止等語(偵卷第40頁反面)。
⑶綜觀上情,被害人陳玉苹歷次應訊時針對案發當時被告有拍打抽血櫃臺咆哮及舉起抽血座椅朝護理站丟擲等情節,先後證述要屬一致;
審諸該證人與被告僅為一般醫病關係,於案發前與被告更無仇恨怨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且其指證被告在場咆哮之情節,亦核與被告自承案發前有飲酒、在急診室講話有較大聲之情狀無悖(審易卷第61至62頁),此節並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柯富元於前開職務報告內記載:到場後被告有表示因無人診療故有在急診室內大吼一節相符(偵卷第34頁);
再就案發後原為十字型椅腳之抽血椅其中一支椅腳自十字中心完全斷裂脫落之情狀以觀(偵卷第48至49頁照片參照),該椅其他部位外觀結構完整而非陳舊不堪,且於正常使用時既能承載一般成年人之體重,倘僅對之施以一般力道推向硬物進而碰撞,應不致導致此種損壞結果,故細究被告上開所辯坐在病床上以單腳踢該椅致撞及牆壁之情節,姑不論其當時是否確在病床上,及依病床與椅子之相對位置是否果能坐在病床上以腳觸及該椅,依被告當時右腳受傷疼痛且呈現坐姿狀態,縱以左腳踹踢該椅亦將因上述客觀條件施力受到侷限而無從造成前揭椅腳損壞之結果;
況以案發後前揭醫院旋即報警到場處理之情節觀之,亦足以佐證被告於急診室內之舉措確有超出該院處理一般突發事件之合理負荷程度,綜此堪信被害人陳玉苹指稱該椅遭被告舉起朝地面丟擲之案發歷程確與事理無悖,是其指述業有相當補強而堪認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於上記時地除有口出「爛醫院」、「爛醫生」等言詞外,復有在抽血櫃臺拍桌咆哮,並持抽血用座椅朝護理站用力丟擲之情,亦堪認定。
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其主要保護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
而此處所稱強暴、脅迫即應與刑法妨害公務及強制罪等類似規範條文定義為相同之解釋,故所謂「強暴」者固不以直接施強制力之於他人為必要,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及於他人者亦屬之。
又該條項所稱「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依相關立法理由雖未指明須達何種妨害程度,然參照刑法上有關「足以生損害」文義之見解可知(如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 號、49年台非第18號判例),並不以實際發生妨害為必要,只須有足以生妨害之虞者,即堪當之。
查被告於上記時地先口出「爛醫院」、「爛醫生」言詞,其後復有拍桌咆哮及丟擲椅子之舉,雖未實際造成他人身體受傷,然業已致使附近之醫事人員須暫停正在實施之醫療作為轉而緊急應變,並須安撫其他病患情緒維護現場秩序,則被告上開間接施加強制力於物體之舉確已影響及於在場他人,此觀被害人陳玉苹亦稱:因被告丟椅子之方向週邊為病人座位區及醫護人員工作範圍,斯時正好沒有人才無人受傷,被告所為已影響到伊之醫療行為等語自明(警卷第7 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行為符合上開條項所指「強暴」之構成要件,並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無訛。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9年5 月28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同年8 月27日),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98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揭2 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8 月9 日);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4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另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63號與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576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揭6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刑期起算日為100年8 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11月9 日);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252號、100 年度簡字第54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6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11月10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9 月9 日),於104 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前述假釋雖有可能遭撤銷,然前記時日假釋時被告所受第一、二案徒刑業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第三案徒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本件案發之際被告前所受第一、二案之有期徒刑宣告既已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候診之不耐情緒,僅因主觀上不滿告訴人醫院之醫療措施,竟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妨害該院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所為非僅妨害急診室正常醫療業務進行,影響在場其他病患應迅速接受緊急醫療之機會,並貶損醫事人員從業尊嚴,破壞延宕醫療救護體制,尤以現今是類醫療暴力案件於報章媒體時有所聞,並為社會大眾所指責痛惡,所為實無足取;
復佐以渠就被訴犯行為否認答辯,惟自案發後即向告訴人醫院表達欲商談和解及道歉之意,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針對所造成抽血椅損壞部分當庭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代理人李曉萍收受(參偵卷第41頁告訴代理人林芳瑜之陳述及審易卷第40頁準備程序筆錄),尚非全無悛悔之意;
另衡酌其本件所使用強暴手段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尚可之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62頁)暨其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⒊末被告持以實施本件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犯行所用之抽血座椅1 張因屬告訴人醫院所有之物品而非其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述時地基於毀損他人物品犯意,舉起前述抽血用座椅1 張朝護理站用力丟擲,致使該椅之椅腳毀損斷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上開醫院。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於106 年1 月23日準備期日當庭賠償抽血座椅費用予告訴代理人收受,業如前述,嗣告訴人醫院並具狀撤回本案毀損告訴(審易卷第53頁,本院收狀日為106 年3 月30日),有前揭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惟此部分與渠上揭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有罪部分既據起訴書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就其被訴毀損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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