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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616號、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韋中與告訴人張○生前因故發生糾紛,於民國105 年9 月17日下午9 時10分許,在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住處前,先大聲叫囂後,趁告訴人出門查看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先徒手拉扯告訴人後,再徒手朝其臉部揮拳,致其受有鼻樑挫傷3*2 公分、1*1 公分及右前臂抓傷2*1 公分等傷害,並於揮拳向告訴人臉部時,導致其眼鏡掉落,而有鏡框歪掉等毀損情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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