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審訴,1862,201705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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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安鈞
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

學理上認此種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若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

此與同法第345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之規定,係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行之,為獨立上訴權者迥異。

換言之,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蕭安鈞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判決後,於同年12月22日將判決正本分別送達被告之住所及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56至57頁)。

此項上訴期間,依照首開說明為10日。

而提起上訴之當事人,如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居住,應將在途期間,扣除計算,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4 點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本案陳明其居住地為高雄市三民區,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其上訴應扣除在途期間為4 日,故被告之上訴期間至遲應於106 年1 月5 日屆滿。

惟辯護人於106年3 月3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然逾期,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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