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4073號、第959 號、第1540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毒偵字第252 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佳坤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9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興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蔡佳坤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附表編號1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6 年度毒偵字第252 號),核與附表編號2 起訴部分(105 年度毒偵字第959 號)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
惟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維生,月薪新台幣3萬元之生活狀況;
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目的、犯罪情節、毒品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諭知如附表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分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經查,附表編號2 所扣案之白色塊狀粉末1 包(驗餘淨重0.687 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詳105 毒偵959 卷第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而毒品包裝袋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爰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附表編號2 所扣案之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案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
│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方法 │主 文 │
├──┼────────────────┼───────────┼───────────┤
│1 │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蔡佳坤施用第一級毒品,│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5 年5 月4 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高│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 │
│ │雄市○○區○○路00號之麗池汽車旅│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
│ │館201 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驗報告。 │ │
│ │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詳警卷第6 至7 頁) │ │
│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警方至上址處│ │ │
│ │理事故並查驗在場人身分,發現其為│ │ │
│ │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 │ │
│ │,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 │ │
│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 │
│ │【105 年度審訴字第1792號】 │ │ │
├──┼────────────────┼───────────┼───────────┤
│2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蔡佳坤施用第一級毒品,│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8 月30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碼對照表、檢體監管記錄│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區榮總路附近某公園廁所內,先以將│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海洛因1 次。另於施用海洛因不久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折算壹日。 │
│ │,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捌│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許│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
│ │,為警在高雄市鹽埕區大智路147 巷│(詳警卷第6 至10頁;偵│,沒收銷毀之;扣案之針│
│ │7 號前盤查,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二卷第6 頁) │筒壹支,沒收之。 │
│ │驗餘淨重0.687 公克)、針筒1 支,│ │ │
│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 │
│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 │
│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 │
│ │【105 年度審訴字第1910號】 │ │ │
├──┼────────────────┼───────────┼───────────┤
│3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蔡佳坤施用第一級毒品,│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6 月9 日凌晨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金│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區某公園處,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於│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施用海洛因不久後,在同一地點,以│(詳警卷第31、33頁) │折算壹日。 │
│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 │ │
│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嗣於105 年6 月9 日5 時許,在高│ │ │
│ │雄市大同一路與新盛二街口處為警盤│ │ │
│ │查,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其│ │ │
│ │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 │ │
│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 │反應,始悉上情。 │ │ │
│ │【106年度審訴字第48號】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