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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古鎮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18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116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7日下午2 時,在
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薏伩
書記官 陳韋伶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李美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美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9年7 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
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6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意,於105 年7 月4 日晚間6 時許,在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再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李美燕配偶沈清福之胞兄沈清和另涉他案為警於105 年7 月4 日晚間8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李美燕上記時地施用所剩餘、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驗餘淨重0.02公克)之注射針筒1 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扣案針筒1 支經檢驗結果其內溶液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0月17日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該溶液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針筒1 支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陳韋伶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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