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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家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家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簡字第七0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家毓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4 年2 月26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165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並應給付告訴人潘明昇新臺幣(下同)45萬元,而於同年4月8 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就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本應自104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60期,每月為1 期,按月於每月5 日前匯款7,500 元至潘明昇所指定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內,惟受刑人並未以前述方式履行,經告訴人向具狀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如前揭聲請意旨所載因犯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01 號簡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 年,並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5萬元,且按月於每月5 日前分期給付7,500 元,共60期之附條件負擔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執行案卷及該刑事判決書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固分別於104 年3 月6 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5 月1 日、同年7 月5 日、同年月9 日、同年8 月18日,將每月應付款項7,500 元匯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
又分別於104年9 月12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1月2 日、同年月23日、105 年1 月20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9日、同年2 月14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7 日,分別匯款3,000元、3,000 元、1,000 元、2,000 元、1,000 元、5,000 元、2,000 元、1,000 元、3,000 元、3,000 元、1,000 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郵局帳戶內;
始復於7 個月後,在105 年10月20日、同年月25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月28日、同年12月19日、106 年3 月6 日分別匯款3,000 元、3,000 元、2,000 元、2,000 元、2,000 元、2,000 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郵局戶內,有告訴人上開指定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4 年3 月5 日起至105 年12月28日止)及被告所申設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 104 年1 月1 日至106 年3月24日止) 各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撤緩卷第14至19、83至87頁) 。
從而,依據上開事證資料,堪認本件受刑人並未依前揭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附條件負擔,自104 年9 月起按月如數付款,且受刑人每次匯款金額均低於7,500 元,匯款時間多數未依前揭判決所定應於每月5 日前匯款;
復於105 年3月7 日匯款1,000 元後,即擅自中斷匯款達7 個月餘;
再者,依前揭緩刑宣告附條件,受刑人自104 年3 月5 日起至105 年12月5 日止,共計22期,原應給付金額共計為165, 000元,然受刑人於該段期間所匯款總額僅計82,000元,基上可見受刑人所應履行給付之金額顯未達半數以上,則依前揭判決所為緩刑條件應視為全部到期;
基此,實難謂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之情節非屬重大,從而可徵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又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復查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科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且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供認伊於104 年間因生病而無法工作,現並無其他工作收入,故無法如期之無法如期支付款項等語( 見本院撤緩卷第72、73頁) ;
綜此各節以觀,堪認可見受刑人顯已有難以履行之情事,自足資認定本件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為附條件負擔之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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