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易,391,20170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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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富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富安擔心父親單獨在家,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羅富安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經通緝到案,於訊問時自稱已將身分資料減損,身無任何證件,且前經本院合法傳拘未到,無固定工作,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予羈押,於民國106年4月2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經訊問後,雖僅坦承部分犯行。惟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等犯行,業經共同被告鍾勝凱、被害人黃先明、蔡永山;

告訴人大丹營造有限公司員工劉子嘉、陳勇孝、黃春鳳、林玉文、林育如;

高雄市養豬協會員工黃茂盛等人證述在卷。

並有鍾勝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

足認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因未到庭,於105年11月14日經拘提到案,嗣被告本人親自收受本院106年1月16日、3月15日準備程序之傳票後,亦未到庭,且本院於該2次庭期中,經以電話聯絡被告之父詢問被告未到庭原因,被告父親均稱:被告目前在家中,但不願出門開庭等語,有本院拘票、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易卷二第128頁、第160頁、第162頁、第178頁、第184頁),足認被告有逃避訴追、審判行為。

另參以被告前於95年、99年、100年、102年間,曾因觀察勒戒、侵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通緝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參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所有權,影響社會治安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聲請人雖以前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惟本件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等情,業如前述。

且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有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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