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易,710,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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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60號),經移撥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黃福枝係甲○○、乙○○兄弟(下稱黃氏兄弟)之伯父。緣黃氏兄弟之父丙○○於民國103年2月11日因工作中不慎高處墜落死亡,由祖母丁○○○任黃氏兄弟之監護人,丁○○○因年邁,便委由黃福枝負責照顧黃氏兄弟平日生活起居,並代為出面與丙○○雇主洽談前述職業災害賠償事宜,雙方於103年3月4日達成和解,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3年2月13日已支付慰問金現金30萬元,餘款270萬元則依黃福枝指示,先後於103年3月5日、3月13日匯入黃福枝於新光商業銀行彌陀簡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由黃福枝代為保管;

另乙○○亦將學校給付之補助款2萬元交由黃福枝保管,丙○○生前所有之車牌0000-00自小客車變賣後車款14萬元亦由黃福枝保管,合計黃福枝保管之現金總計316萬元。

黃福枝於保管上述款項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同年3月份起,除支付丙○○喪葬費用及黃氏兄弟生活起居相關開銷,合計70萬4478元(每月支出總額明細詳見附表一所列,其中12萬元由甲○○彌陀帳戶提領現金支付;

起訴書誤算為69萬4718元)外,將其餘款項合計257萬5522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接續挪供己用殆盡。

二、丁○○○於生前(於103年7月31日去世)將黃氏兄弟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下稱彌陀郵局)開立之0000000號、0000000號兩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給黃福枝保管。

黃福枝除黃氏兄弟生活起居所需可提領上述帳戶存款支應外,並未經授權可動用上開帳戶之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持甲○○前述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至彌陀郵局,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填寫如附表二所示提款金額,並盜蓋甲○○印鑑章於上,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人員行使,使該郵局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提領並轉帳存入戊○○(黃福枝之子)於台新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1部分)或黃福枝於彌陀郵局開立之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2部分),足生損害於甲○○及彌陀郵局對於交易帳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認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福枝之抗辯:黃福枝於審理時堅持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我是看黃氏兄弟年紀還小,怕他們亂花錢,才會將他們在彌陀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提出,另外丙○○生前,我有過戶一棟房子給他,丙○○一直沒有給我錢;

再者,我有一孫子住在我這裡,他有申請中低收入戶,為免他的中低收入戶資格被取消,才會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款轉入自己兒子帳戶,對方監護人提告後,我也已經返還150幾萬元云云。

二、丙○○賠償金部分:㈠丙○○因前述職業災害所獲取之賠償金總計300萬元(含已先支付之慰問金現金30萬元),乙○○學校給付之補助款2萬元以及丙○○生前所有之車牌0000-00自小客車變賣後車款14萬元,合計316萬元均亦由被告黃福枝保管,其中賠償金270萬元是匯入黃福枝新光商業銀行彌陀簡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已經黃福枝坦承,且有和解書、黃福枝前述帳戶往來明細、中古汽車買合約書在卷可稽(他卷第12、43頁、第96至101頁),被告確實保管上述316萬元現金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黃福枝新光商業銀行彌陀簡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3年3月5日第1筆賠償金150萬元匯入前,存款餘額僅有44,459元,待此筆款項匯入後,黃福枝於3月6日、3月12日、3月13日陸續提領多筆款項,及至同年3月13日第2筆賠償金120萬元匯入後,黃福枝旋於103年3月17日轉帳118,000元至自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另匯款100萬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之後黃福枝又陸續從此帳戶中提款、轉帳,繳交水費、電話費等,及至103年8月15日存款餘額僅34萬1770元,扣除該帳戶原有存款餘額加上黃福枝陸續存入之款項合計39萬0951元,上述270萬元賠償金幾已經黃福枝提領殆盡,有該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查(他卷第95至101頁),且為黃福枝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另黃福枝又因黃氏兄弟生活起居所需,自甲○○彌陀郵局帳戶先後提領12萬元(明細見附表三所列),亦經黃福枝坦承無誤,並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為憑(他卷第28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黃福枝於偵查中雖提出從103年2月份起至104年2月份止相關支出明細,說明黃氏兄弟在此期間所花費之相關生活起居開銷,以及丙○○喪葬費用支出,合計有70萬4478元,有黃福枝書寫之支出明細在卷為憑(他卷第36至42頁),然黃福枝除保管前述270萬元之賠償金外,尚有慰問金30萬元,乙○○學校補助款2萬元,及車輛變賣價款14萬元,仍在黃福枝保管中;

另黃福枝尚從甲○○彌陀郵局帳戶中提領12萬元,已詳敘如前,此部分現金合計58萬元雖用以支付前述喪葬費及黃氏兄弟生活開銷相關費用尚有不足,而有動用前述帳戶賠償金之必要,但經兩相加減後,仍有257萬5522元均經黃福枝以前述方式挪用殆盡,足見黃福枝顯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㈣黃福枝書寫之支出明細最後一頁所載黃氏兄弟8月份保險費、提款卡提款、及存簿金額部分(他卷第36頁),經對照黃氏兄弟彌陀郵局帳戶交易清單所載,保險費是由帳戶中扣抵,甲○○提款亦是從帳戶中提款,存簿金額則是指帳戶存款餘額,均與被告黃福枝無關,故不可認定是黃福枝所支出,併予敘明。

三、甲○○彌陀郵局帳戶部分:㈠黃福枝確有保管黃氏兄弟於彌陀郵局開立之0000000號、0000000號兩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並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先後從甲○○彌陀郵局帳戶提領轉帳存入自己或兒子戊○○之郵局或銀行帳戶中等情,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紙(院卷第43頁)、甲○○、黃福枝2人彌陀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他卷第28頁、第171頁)、戊○○前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45頁)在卷可稽,且為黃福枝所是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黃福枝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黃福枝為免黃氏兄弟亂花錢,本可經由其他方式例如將郵局存款轉為定期存單或停用信用卡按月提領定額供甲○○生活費之用,即可預防,而無需將甲○○彌陀郵局帳戶之存款大筆提出之必要,且從卷附歷史交易清單觀之(他卷第28頁),甲○○於103年7月4日領得晶片卡(提款卡)後,遲至同年九月份起,始有提款之紀錄,及至104年2月4日止,亦僅有提領6次,金額共計4萬3000元,黃福枝保管該帳戶存摺,當應知悉此事實,並無黃福枝所言上開疑慮。

⑵黃福枝辯稱孫子己○○為中低收入戶一情,雖有高雄市彌陀區公所出具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為憑,黃福枝既已擔心若金融帳戶中存款超出法定動產限額,何以會將前述丙○○職業災害賠償金270萬元存入自己前述新光銀行帳戶;

另又從甲○○彌陀郵局帳戶提領55萬元轉存入自己彌陀郵局帳戶,從此客觀事證,黃福枝所辯上情已然不實。

再者黃福枝於103年7月31日從甲○○郵局帳戶提領100萬元轉存入兒子戊○○帳戶,已如前述;

另於同年11月21日從自己彌陀郵局帳戶提領50萬元轉存入戊○○同一帳戶,亦有黃福枝前述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在卷可查(他卷第171頁),而此2筆款項亦已經戊○○於104年12月24日轉帳支領一空,亦有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他卷第145頁)。

綜上事證,黃福枝從甲○○郵局帳戶提領上述兩筆款項,由提領金額之多及款項流向來看,黃福枝顯已逾越管理該帳戶之權限,足見黃福枝從甲○○郵局帳戶提領上述兩筆存款之行為,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堪認定。

四、黃福枝於偵查中陳稱丙○○生前積欠100萬元債務,經檢察官查證後,並無證據可以證明,是於審理時便不再為此項抗辯;

另於偵審中一致陳稱:丙○○生前,我有過戶一房地給他,價金有100多萬元都未付等情,並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他卷第71至75頁),姑不論是否事實,亦是事後雙方彙算及應否扣抵之事;

另黃福枝於告訴人提告後,已匯款158萬餘元給甲○○,有匯款申請書2紙在卷為憑,然此情核屬事後清償之事,均無法卸免被告應負之刑責,合此敘明。

五、綜上論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事實二所為,則是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甲○○之印鑑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事實二之犯行,亦是侵占罪,然依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闡釋「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等意旨及事實所載,被告黃福枝僅有保管黃氏兄弟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並未實際管領帳戶中存款,所保管者僅是黃氏兄弟對郵局之存款提領債權,參諸前揭判例意旨,此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黃福枝因逾越管理帳戶權限,未經授權向郵局提領帳戶中存款,黃福枝此舉核與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因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被告於保管賠償金期間多次侵占款項之行為,以及先後2次提領甲○○帳戶中存款之行為,均是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時間反覆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均認係接續犯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前未有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未念及上開款項乃黃氏兄弟日後就學及生活開銷之所需,仍基於貪念而犯下本件犯行,所侵占及詐得之金額高達4百多萬元,犯後又否認犯行,情節非輕,惟念及事後已償還158萬餘元,餘款部分則以黃氏兄弟父親生前有房地價金未付為由拒不償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然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一、二所載之金額固屬其犯罪所得,且迄今仍未發還被害人,惟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該等款項(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409號),審酌前揭刑法修正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本案被告所犯侵占、詐欺取財等罪,係財產犯罪,其犯罪利得產自被害人財產收益之損害,而被害人既已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請求,且被告犯罪所得是否於本件案發後業已清償等民事糾紛之細節,尚待民事訴訟時一併予以釐清,自宜由被害人就其所受損害即被告因犯罪所得利益一併全部請求返還,自無先由刑事法院宣告沒收,再返還或交付被害人之必要,徒使被告承受雙重追徵不利益,應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係以甲○○之印鑑章蓋於偽造提款單上,該印文並非偽造,本不在沒收之列。

另被告偽造之前開提款單因已交予郵局職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合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福枝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先後5次從甲○○彌陀郵局帳戶中提領存款合計12萬元部分,亦是涉犯侵占罪嫌。

二、被告黃福枝經訊問後坦承確實有提領附表三所示5筆款項,惟堅持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這些款項是給黃氏兄弟生活費的等語。

三、黃福枝於偵查中已坦言:黃氏兄弟生活費用都由我負責,我會用他們的帳戶支出之語(他卷第20頁),稽諸黃福枝書寫之支出明細所載,其中103年7月份至9月份之支出項目,全是與黃氏兄弟平日生活或就學相關之支出已明,此部分支出合計金額已超過12萬元(每月支出總額明細詳見附表一),足見黃福枝所提領如附表三所示5筆款項,確實用以支付黃氏兄弟生活費無疑。

附表三所示5筆款項既是被告提領用以支付黃氏兄弟生活費,則被告提領此5筆款項,應屬管理黃氏兄弟郵局帳戶權限內合理之行為,並無任何刑責可言。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附表一
┌───┬─────┬───┬──────┐
│月 份 │ 金   額  │ 月份 │  金    額  │
├───┼─────┼───┼──────┤
│103年 │  95,175  │  8月 │  88,602    │
│ 2月  │          │      │            │
├───┼─────┼───┼──────┤
│ 2月  │ 302,950  │  9月 │  21,615    │
│      │(喪葬費)│      │            │
├───┼─────┼───┼──────┤
│ 3月  │  53,259  │ 10月 │  21,569    │
├───┼─────┼───┼──────┤
│ 4月  │  31,309  │ 11月 │  14,596    │  
├───┼─────┼───┼──────┤
│ 5月  │  10,274  │ 12月 │   6,110    │
├───┼─────┼───┼──────┤
│ 6月  │  38,115  │104年 │   7,304    │
│      │          │  1月 │            │  
├───┼─────┼───┼──────┤
│ 7月  │  12,600  │  2月 │   1,000    │
├───┼─────┴───┴──────┤ 
│ 合計 │  704,478                       │  
└───┴────────────────┘ 
附表二(被告書寫之支出明細--每月支出總金額)
┌──┬─────┬─────┬──────┐
│編號│日期      │金額      │提款方式    │
├──┼─────┼─────┼──────┤
│1   │103.07.31 │100萬元   │提轉匯兌    │
├──┼─────┼─────┼──────┤
│2   │103.09.12 │55萬元    │提轉存簿    │
└──┴─────┴─────┴──────┘ 
附表三
┌──┬─────┬─────┬──────┐
│編號│日期      │金額      │提款方式    │
├──┼─────┼─────┼──────┤
│1   │103.07.16 │2萬5千元  │現金提款    │
├──┼─────┼─────┼──────┤
│2   │103.08.07 │3萬元     │現金提款    │
├──┼─────┼─────┼──────┤
│3   │103.08.08 │3萬3千元  │現金提款    │
├──┼─────┼─────┼──────┤
│4   │103.08.25 │2萬元     │現金提款    │  
├──┼─────┼─────┼──────┤
│5   │103.09.03 │1萬2千元  │現金提款    │
└──┴─────┴─────┴──────┘ 
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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