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易,767,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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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吳素貞
蔡寶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吳素貞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寶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吳素貞與蔡寶泰為鄰居關係,2 人因細故素有嫌隙。詎孫吳素貞因不滿蔡寶泰所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自家住處3 樓持3 尺長棍子,伸過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蔡寶泰住處3 樓鐵欄杆,推倒蔡寶泰住處花盆、蓄水桶等物,並致蔡寶泰住處3 樓花盆破裂及排水孔鐵製濾網斷裂而損壞,繼而至蔡寶泰1樓庭院外,推倒蔡寶泰1樓庭院覆蓋水頭龍之紙箱,接續損壞1樓庭院水龍頭開關,致水龍頭漏水不止,足生損害於蔡寶泰。

蔡寶泰於同日21時許返家發現上情,氣憤不已,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紅磚朝孫吳素貞住處大門丟擲,並接續持孫吳素貞置於屋外之花盆擲向孫吳素貞住處鐵欄杆,致孫吳素貞之大門、信箱、花盆等物破裂而損壞,足生損害於孫吳素貞。

嗣經2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孫吳素貞、蔡寶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據以認定各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被告蔡寶泰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寶泰先後於警偵、審理坦承不諱(警卷第6 頁、偵卷第7 頁、本院卷第13頁),復有證人孫吳素貞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 頁、偵卷第6 頁反面),且有照片10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8 至9 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㈡、被告孫吳素貞部分訊據被告孫吳素貞固坦認先前與蔡寶泰有不愉快,因而持3尺長棍伸進蔡寶泰3 樓住處鐵欄杆推倒蓄水桶,並徒手推倒蔡寶泰1 樓庭院紙箱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伊未毀損蔡寶泰住處3 樓排水孔、花盆及1 樓庭院水龍頭云云。

惟查:1.證人蔡寶泰於警偵及本院審理證稱:案發當日早上出門時,伊聽到樓上有物品推倒聲音,因急著出門未予理會,迨伊回來查看發現1 樓庭院及3 樓之物品凌亂且遭推倒。

3 樓舊式排水孔鐵製濾網斷裂,3 樓陽臺前方之花盆倒下破裂,1 樓庭院水龍頭平日有紙箱覆蓋,但斯時紙箱已翻倒於地,水龍頭開關無法栓緊,呈現漏水不止狀態,此均為孫吳素貞所為等語(警卷第6 頁、偵卷第7 頁、審易卷第21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反面),復有卷附照片顯示3 樓蓄水桶及其他物品傾倒歪斜(警卷第19頁照片②及第20頁照片①、本院卷第6 頁照片②),3 樓花盆容器破裂、泥土灑落(偵卷第10頁照片③④⑤、本院卷第9 頁照片②④⑤),3 樓排水孔鐵製濾網斷裂(偵卷第10頁照片②、本院卷第7 頁照片③及第9 頁照片①),及1 樓庭院紙箱掉落於地,水龍頭開關破損(警卷第18頁照片②及第19頁照片①、偵卷第10頁照片①、本院卷第7 頁照片①④)之情形可資佐證。

可知蔡寶泰住處3 樓及1 樓庭院乃有外力介入,否則3 樓蓄水桶及其他物品、1 樓庭院紙箱當不致於傾倒凌亂,且3 樓排水孔鐵製濾網、花盆及1 樓庭院水龍頭開關均屬堅固材質,若無施以相當力道,亦不致於破損毀壞。

2.又關於蔡寶泰住處3 樓及1 樓庭院之客觀環境,業據證人蔡寶泰於本院審理證稱:伊住處與被告孫吳素貞住處3 樓中間有鐵欄杆及女兒牆相隔,鐵欄杆留有空隙,身體雖無法穿過,但手可以伸入,而住處3 樓另一邊則係以鐵皮封住,外物完全不可能伸進去;

至於1 樓庭院有圍牆及鐵欄杆,鐵欄杆留有空隙,外人可伸手進入,當日住處並無外人入侵跡象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5頁),並有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4 頁照片②)。

可知蔡寶泰住處物品遭損情形並非遭外人進入其內所為,且蔡寶泰住處1 樓庭院有鐵欄杆留有空隙,住處3 樓另一邊完整密封,僅有與被告孫吳素貞相鄰之鐵欄杆留有空隙,足認係遭人於1 樓庭院外及於相鄰之被告孫吳素貞住處3 樓持物或徒手伸入鐵欄杆為之。

復參以3 樓排水孔鄰近相隔之鐵欄杆,3 樓花盆置於陽台前方,位於蓄水桶附近,蓄水桶則位於相隔女兒牆附近,而1 樓庭院水龍頭位於圍牆最上方等情,亦據證人蔡寶泰於本院審理證述綦詳(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25頁),並有證人蔡寶泰手繪位置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

可知蔡寶泰住處3 樓排水孔、花盆之位置,乃從被告孫吳素貞住處3 樓持具有相當長度棍子即可伸入、觸及,而蔡寶泰住處1 樓庭院水龍頭更因位於圍牆頂端,可輕易自鐵欄杆空隙伸入碰觸之情狀。

3.況且被告孫吳素貞坦認前與蔡寶泰因故有所糾紛,當時情緒氣憤,故於住處3 樓持3 尺長棍子伸入進而推倒蔡寶泰蓄水桶,並徒手推倒蔡寶泰1 樓庭院紙箱等情,業據被告孫吳素貞供承在卷(審易卷第22頁、本院卷第28頁),在被告孫吳素貞斯時情緒盛怒之情況下,先持3 尺長棍伸入進而推倒蔡寶泰住處3 樓蓄水桶,繼而推倒蔡寶泰1 樓庭院覆蓋水頭龍之紙箱,衡諸常情被告孫吳素貞因一時氣憤難忍更容易無法控制情緒進而毀壞蓄水桶、紙箱鄰近之物品。

綜此堪認證人蔡寶泰迭於警偵及本院審理證述此乃被告孫吳素貞所為等語,有前揭事證相互可佐,當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是被告孫吳素貞因與蔡寶泰發生糾紛,一時氣憤,於住處3 樓先持3尺長棍伸入進而推倒蔡寶泰住處3 樓蓄水桶、花盆及其他物品,導致花盆容器破裂、泥土灑落,並刻意毀壞排水孔鐵製濾網,繼而至蔡寶泰1 樓庭院外,推倒蔡寶泰1 樓庭院覆蓋水頭龍之紙箱,毀壞1 樓庭院水龍頭開關,致水龍頭漏水不止之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孫吳素貞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寶泰、孫吳素貞前揭毀損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吳素貞、蔡寶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孫吳素貞、蔡寶泰各基於同一毀損故意,被告孫吳素貞接連進行數個毀壞告訴人蔡寶泰排水孔鐵製濾網、花盆、水龍頭開關之舉動,及被告蔡寶泰接連進行數個毀壞告訴人孫吳素貞大門、信箱、花盆之舉動,均各於同時同地或鄰近地點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則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孫吳素貞毀壞1 樓庭院水龍頭開關,致水龍頭漏水不止之行為,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孫吳素貞原起訴範圍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之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孫吳素貞、蔡寶泰僅因細故,不思理性和平處理,竟分別為前揭毀損他人物品行為,所為實屬不當。

惟審酌被告蔡寶泰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被告孫吳素貞僅坦承部分行為,及被告2 人均無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稽。

又考量被告2 人未達成和解,兼衡毀損財物價值非鉅,斟以被告孫吳素貞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被告蔡寶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以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沒收部分1.查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前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孫吳素貞用以毀損犯行所用長棍1 支既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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