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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吳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吳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吳端於民國105年6月1日6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黃賜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見黃賜國擺放於其住家門口前之盆栽【價值新臺幣(下同)350元】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搬運該盆栽至機車腳踏板處,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黃賜國察覺盆栽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2卷第72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吳端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並知悉本件盆栽係他人所有,然仍騎乘該機車將該盆栽載運回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擔心該盆栽被馬路上的人壓壞,所以把他載回家放在2樓陽台讓所有權人認領,我沒有竊盜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6月1日6時2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被害人黃賜國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前,徒手將上開住處前百放之盆栽搬至騎上開機車腳踏墊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院2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賜國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6頁;
偵卷第7、8、17、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5年6月4日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號詳細資料各1份、監視器截錄影像照片7張、遭竊盆栽相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至12、14至18頁),上情首堪認定。
(二)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被告於105年6月1日6時許(監視器畫面時間是1分9秒)騎乘機車行經文化路53號火鍋店招牌下,被告將機車停下,頭往火鍋店招牌下方地上注視,機車停約5秒鐘,期間被告持續注視地上,此時火鍋店下方電線桿附近路邊停放汽車及機車中間看到本件盆栽置放在該處,被告此時仍注視該盆栽,直至監視器畫面1分14秒時才離去,然於監視器畫面1分24秒時被告將機車停下準備迴轉,於畫面1分54秒時被告迴轉至該盆栽處,將機車停下後,人下車將盆栽拿起放在機車腳踏墊上,手扶路邊電線桿用腳往盆栽原本放置處左右滑移兩下後上車,並騎乘機車搭載該盆栽離去。」
有本院106年4月28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光碟照片20張在卷可佐(見院2卷第74、77至86頁),從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該盆栽原本置放於文化路53號火鍋店招牌下,且係在當時路邊停放車輛之機車與汽車中間,並未影響馬路上行進車輛,況且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先注視該盆栽後,又再迴轉返回原處停下車將該盆栽搬離,其來回行經該處均未見有壓到該盆栽之可能,尚須將車輛停放路邊走下車始能將盆栽搬離,益徵上開盆栽放置位置係在被害人住處前方,機車與汽車停放中間,而不易遭車輛壓壞處,堪屬為真。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盆栽係他人所有,若其果真係為擔心該盆栽遭車輛壓毀而載至家中,為避免盆栽所有權人無法尋得該盆栽,被告應當會於現場留下聯繫方式,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在現場留下聯繫方式等語(見院2卷第75頁),益徵其主觀上並不欲盆栽所有權人發現係遭其竊取,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況該盆栽亦放置在路邊車輛停放中間,本不易遭行進車輛壓毀,已如前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主觀上應有竊盜之犯意,而為本件竊盜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又衡酌其自稱家境小康及現因病在家,現年已74歲而無業之生活狀況,僅為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又非為避免饑寒而為,是無可資憐憫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亦見其犯罪手段之不當,所為誠屬可議,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境狀況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本件被告犯罪之所得即盆栽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賜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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