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高衡南於民國104年5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址
- 二、嗣高衡南於105年2月5日15時許,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貳、實體部分
- 一、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冒用
- (一)事實欄一所示侵占遺失物部分
- (二)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
- (三)至於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時,尚攜帶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
- (四)此外,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長期接受精神治療,且患有「其他
- (五)綜上,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 (二)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 (三)爰審酌被告於拾獲附表二編號1、2所示余錫塗之國民身分證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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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5號
105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衡南
指定辯護人 郭峻豪法扶律師
李嘉苓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0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蒞追字第4號),嗣移撥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衡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署名及數量」欄所示署名共叁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高衡南於民國104年5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休息區,拾獲余錫塗生前(已於103年2月20日死亡)所遺失,應屬余錫塗之繼承人所有之余錫塗國民身分證及臺北捷運公司悠遊卡各1張(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前開物品攜離現場侵占入己。
二、嗣高衡南於105年2月5日15時許,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犯意,至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本件戶政事務所),先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林淑慧出示上開余錫塗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表示其係余錫塗本人,受友人陳美沄委託欲申請製發其全戶戶籍謄本,經林淑慧以電腦查詢發現余錫塗業經辦理死亡登記後,高衡南仍佯稱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欲謀奪其財產方為其辦理死亡登記云云,林淑慧為完備申請程序,遂交付附表一所示委託書予其填寫,高衡南即接續於該委託書上如附表一所示3項欄位中,分別偽造「余錫塗」之署名各1枚,並於委託書上填寫余錫塗及陳美沄之年籍資料,而偽造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該委託書後,將該偽造之委託書交付予林淑慧以行使之(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4801號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藉此表示係余錫塗受陳美沄委託辦理全戶戶籍謄本之意,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核發之正確性暨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之正確性。
本案經本件戶政事務所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主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雖辯稱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犯罪事實,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801號不起訴處分之案件,係屬同一事實,依法應不得再行起訴云云(詳本院易字卷第164頁反面至第165頁)。
惟查,刑法第214條規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文書符合事實之公示作用為其保護法益,並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為構成要件;
倘公務員就該事項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記載者,即無該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反觀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僅須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名義作成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抑或偽冒他人名義行使該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該當其構成要件,與行使對象是否為公務員、或公務員是否有實質審查權限均無涉,並著重於被偽冒名義人之權益及公共信用之保障。
是上開各罪間,無論構成要件及保護法益均有所不同,其行為態樣亦截然可分,倘行為人基於同一決意觸犯上開各罪,亦僅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關係,而非事實上同一關係。
再觀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不僅於報告意旨欄位已載明係針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規定之罪嫌加以處分,且於理由欄中更已敘明,其認定被告高衡南確有以余錫塗名義填具委託書之舉,僅因「一般民眾申請戶籍謄本時所檢附之相關證件、申請書表,均須經戶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審查以判斷真實與否」,而認被告所為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方就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予以不起訴。
準此,自上開不起訴處分報告意旨欄形式上之法條記載,以及其認定被告罪嫌不足之實質理由,均可見其僅針對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加以處分,未及於被告另涉犯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依前揭說明,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非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檢察官自得就此部分另行起訴。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後述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二第22頁第10行至第19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林淑慧、梁素美、林建智於警詢中以及偵查中未具結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人此部分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上開證人於警詢中與偵查中未具結部分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或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犯行,辯稱:事實欄一部分,伊撿到余錫塗之國民身分證後就放在手提袋,沒空拿去醫院櫃檯,後來就忘了,伊有查詢余錫塗之悠遊卡餘額,發現無餘額才認為並無價值而無交至警局之必要,均無侵占之故意;
至於事實欄二部分,伊於戶政事務所並未自稱余錫塗,係錯拿余錫塗之國民身分證,委託書上余錫塗之署名亦非其所簽,且有告知戶政人員其非余錫塗,何況伊亦並未因此成功申辦陳美沄之戶籍謄本,應非屬偽造文書;
此外伊有重度精神障礙,於戶政事務所時精神狀態不清楚云云。
辯護人則另辯稱:本件余錫塗之身分證、悠遊卡均為記名證件,其上均有余錫塗之姓名與照片,客觀上無從易持有為所有,而無從構成侵占遺失物罪;
且依卷附針對被告精神狀態之鑑定報告(詳後述)已載明被告有不合宜之社交行動且人際關係退縮,社會生活功能受精神疾病影響,導致執行表現相較一般同齡者皆不佳等語,顯示被告係因其精神疾病導致無法與一般人相同將拾得之證件交予警方,堪認被告並無侵占之主觀犯意云云為被告辯護(詳本院易字卷第164頁反面)。
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侵占遺失物部分1.被告於104年5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榮民總醫院休息區,拾獲余錫塗生前(已於103年2月20日死亡)所遺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國民身分證及臺北捷運公司悠遊卡各1張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詳本院易字卷第2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證人即余錫塗之子余洛伃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8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630132200號函暨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與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
本院訴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堪信屬實。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件記名與否,僅係便於辨識所有人之身分,不影響證件本身具備之財產價值,亦無礙非證件所有人之持有人得佯為證件所有人,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行使該證件,是縱係記名證件,客觀上仍得為侵占之客體,合先敘明。
又被告於105年2月5日15時許,至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欲申請製發陳美沄全戶戶籍謄本時,不僅取出上開余錫塗之國民身分證,尚且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再三確認後仍佯稱為余錫塗本人(詳後述)。
是被告拾得上開余錫塗之國民身分證後,顯刻意將該證件占為己有,而於嗣後假冒證件所有人而行使之,自已將該國民身分證易持有為所有,其主觀上侵占該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亦甚明。
被告辯稱其僅係忘記嘗試以其他管道將該國民身分證歸還予證件原所有人云云,顯非可採。
(2)又就上開悠遊卡部分,被告於105年2月5日為事實二所示犯行後,經警方帶回警局偵訊時,將其裝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證件之袋子藏於警局廁所內之垃圾桶,而遭警方查獲並扣得該些證件等情,有員警沈昱良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詳警卷第18頁),顯見被告自104年5月17日拾獲附表二編號2所示余錫塗之悠遊卡後,事隔近9月仍隨身攜帶,足認其確有運用該悠遊卡本身財產價值或儲值加以使用之意。
縱如被告所辯其曾查詢該悠遊卡顯示並無餘額之事實為真,仍不影響該悠遊卡卡片本身之財產價值;
遑論該張悠遊卡係記名式悠遊卡,其上有余錫塗之姓名、身分證號與照片等情,有該張悠遊卡照片1張在卷可稽(詳警卷第32頁),足見該悠遊卡並非無記名而單純押金租用制之悠遊卡,反觀其上尚有原持有人之身分證號與肖像,實與重要身分證件無異。
則衡諸常情,拾得之人無論卡片內是否有餘額,均應知曉須交至警局或以其他管道返還原持有人,且被告係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休息區拾得,更可輕易交至醫院櫃檯由醫院代為協尋原持有人。
是被告僅以該悠遊卡內並無餘額之詞卸責,實難採信。
何況被告既稱其於拾得悠遊卡後查詢並無餘額方認為無交還必要等語,可徵其拾得該悠遊卡時意識清晰,不僅辨識出該悠遊卡係他人所有,並對於該卡片本應返還予原持有人乙節知之甚詳,更先查詢卡片餘額後再據為己有,益徵其不僅客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其侵占之犯意亦甚明確,其社會功能顯未退化至無法知曉拾得他人之物甚且是記名證件時應加以返還乙事。
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余錫塗之國民身分證與悠遊卡後,旋即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等情,堪認屬實。
(二)事實欄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部分1.被告於105年2月5日15時許,至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欲申請製發陳美沄之全戶戶籍謄本,並曾於過程中出示上開余錫塗之國民身分證,戶政事務所人員有將余錫塗業經辦理死亡登記乙事告知被告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或表示不爭執在卷(詳本院易字卷第19頁倒數第2行、第20頁兩造不爭執事項),且經證人即本件戶政事務所課長梁素美、主任林建智於偵查中,及證人即本件戶政事務所課員林淑慧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詳詳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
本院易字卷第59頁至第63頁),且有員警曾建翔及沈昱良106年2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附卷可參(詳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應認為真。
2.又針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本件戶政事務所人員林淑慧之交涉過程,業經證人林淑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稱欲辦理戶籍謄本,經伊告知所需證件,即拿出余錫塗、陳美沄之身分證;
被告一開始還沒有提出委託書;
要先拿身分證,因照片不像,以電腦查驗余錫塗已往生,被告仍一再堅稱其係余錫塗,伊就往上呈報課長梁素美及主任林建智處理,主管要求仍先拿委託書給被告簽;
被告係在伊面前填寫委託書,並非由伊代寫,習慣上戶政人員不會幫申請民眾填寫資料或簽名,避免構成偽造文書;
伊一再向被告確認是否為余錫塗,被告均稱是,亦未告知係拿錯證件等語(詳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3頁)。
證人林建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課長至主任室稱有人要辦文件,但該人提出之身分證所示人別經查詢已辦理死亡登記,伊就至櫃檯告知被告此節,被告即稱其確係身分證所示之人,並稱係因某個女人欲霸占其財產,方為其辦理死亡登記,而仍持續堅稱係身分證上之余錫塗;
當時有看到被告在委託書上寫字,實務上只要受託欲辦理文件,就要寫委託書,因被告一直強調其係余錫塗,係某個女人為霸佔財產而辦理死亡登記,伊才指示讓被告填寫委託書等語(詳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綜觀上開證人所述互核大致相符,亦即案發時,係被告先取出前揭余錫塗之國民身分證,經證人林淑慧查詢後發現余錫塗已遭註記為死亡並告知被告,因被告堅稱其係余錫塗本人,方轉由證人林建智處理,被告仍對證人林建智表示自己是余錫塗,且稱係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為霸佔財產而私自辦理死亡登記,證人林建智才指示林淑慧將上開委託書交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填寫之事實明確。
3.被告雖辯稱其係誤拿余錫塗之身分證且未自稱係余錫塗;
上開委託書上包含余錫塗之署名在內等資料均非其所填寫云云,辯護人則另辯稱本件戶政事務所人員已先藉由被告出示余錫塗之身分證件,以電腦查詢後發現被告並非余錫塗本人,且撥打電話予余錫塗之家人確認余錫塗已死亡之事實並報警處理後,方將委託書交由被告填寫,則縱使被告將委託書填寫完畢,亦不會准許被告之申請,是戶政人員讓被告填寫委託書之舉動,僅係為拖延時間待警方到場,被告所為並無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之虞云云(詳本院易字卷第164頁)。
惟查: (1)冒用余錫塗之國民身分證部分:觀諸被告於當日遭員警帶回警局後,在員警查證身分之過程中,仍時而自稱係余錫塗,且將放置有自己之美國護照之袋子擲入警局廁所之垃圾桶,遭警方取出且比對該美國護照上之相片後,方確認被告之真實身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年1月3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32602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詳本院易字卷第9頁至第10頁)。
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仍攜有自己之身分證件即該美國護照,其於戶政事務所倘若僅係誤取出余錫塗之身分證,則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余錫塗已死亡後,即得取出自己之護照以證明身分,戶政事務所人員又何須通知警方到場處理,被告至警局後又豈可能再自稱其係余錫塗,甚而將自己之護照擲入垃圾桶內意圖隱匿身分。
因此堪信被告應係刻意取出余錫塗之國民身分證,並佯為余錫塗本人而行使之,並於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余錫塗已死亡後,仍不斷自稱係余錫塗本人等情為真,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實,被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偽造本件委託書並持以行使部分:①本件委託書上如附表一所示3項欄位,均經被告簽署「余錫塗」之署名各1枚,而委託書上包含欲申請辦理之事項、受委託人即余錫塗之身分證號及地址,以及委託人即陳美沄之姓名與身分證號等資料均經填寫完畢等情,亦有上開委託書正本在卷可稽(詳警卷第26頁),堪認該委託書已足以表彰係余錫塗受陳美沄之託申請全戶戶籍謄本之意,而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
②再衡酌上開證人林淑慧係依照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文件之習慣及其等親眼所見,證稱該委託書係由被告親自填寫,已可認其等所證尚非空言。
況且戶政事務所人員均應會避免代當事人簽署申請文件抑或委託書,以避免涉及相關法律責任,是上開委託書亦應不致係由戶政人員代填;
再者,該委託書上受委託人欄之「受」字與原委託人欄所蓋印之「陳美沄」印文1枚均曾經林淑慧劃線塗銷等情,觀諸該委託書內容可明(詳警卷第26頁),並經證人林淑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反面、第63頁),顯係填寫之人先錯置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姓名於相反欄位,林淑慧方須藉由將該欄位名稱增刪塗改以補正。
倘本件委託書係由戶政人員林淑慧代填,以其熟稔各項申請文件格式之常情,又豈可能發生將委託人與受託人姓名填錯欄位之疏忽,益徵該委託書應係由申請之被告自行填寫無訛。
更何況本件委託書上「具結書人」欄位「余錫塗」署名之後方,尚有「2016-2-5」等日期之註記;
而被告於偵查中,在105年3月3日、同月16日、同月30日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除簽署姓名外,亦於姓名後方分別加註「2016-3-3」、「0000-0-00」、「0000-0 -00」等情,有上開委託書及前揭3次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6頁、偵卷第17頁、第24頁、第30頁反面),可見被告每於簽署姓名後,習慣加註日期,且均以「西元紀年-月-日」之格式加註,而與上開委託書上「具結書人」欄位「余錫塗」署名後方之加註完全相符。
是整體而言,參酌上開證人證詞之可信度,以及該委託書應非戶政人員代填,而係申請文件之當事人自行填寫乙節,再輔以被告上開特殊之署名習慣與委託書上其中1枚「余錫塗」之署名相同,佐以委託書上3枚「余錫塗」署名之外型、筆劃與運筆特徵均相似,顯由同一人書寫等節,足認附表一所示3枚「余錫塗」署名均係被告簽署。
復衡酌余錫塗早於103年間死亡乙節,業如前述,自不可能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署書面。
是被告於本件委託書上如附表一所示3項欄位,接續偽造「余錫塗」之署名各1枚,並於委託書上填寫余錫塗及陳美沄之年籍資料,以偽造本件之私文書即委託書,並交付予戶政人員林淑慧以行使之等情,均堪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3)被告上開所為是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①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或已死亡,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
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874號、25年上字第2123號、26年上字第2731號、31年上字第1505號、33年上字第916號、43年台上字第387號、47年台上字第358號、50年台上字第1268號、51年台上字第1111號判例參照)。
再按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戶籍法第23條定有明文。
亦即縱然經辦理死亡登記,倘死亡之事實自始不存在時,仍得撤銷死亡登記。
②經查,林建智藉由電腦查詢發現余錫塗業經辦理死亡登記後,復由戶政事務所其他人員撥打電話向余錫塗之孫,經告知余錫塗已死亡,林建智嗣即指示聯絡警方到場處理等情,固經證人林建智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詳偵卷第20頁)。
惟林建智當時係因被告不斷堅稱自己是余錫塗,且稱係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為霸佔財產而私自辦理死亡登記,方指示林淑慧將上開委託書交予被告,由被告自行填寫等情,已如前述。
則酌以戶政人員受理申請辦理死亡登記時,僅得自申請登記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進行書面審查,而對於業經辦理死亡登記之人是否確已死亡之事實,亦無如同檢警或司法人員般之調查權限,且死亡登記效力並非絕對,仍有撤銷之餘地,則當時戶政人員是否已確信被告並非余錫塗本人,顯有疑義。
③況且證人林建智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認為亦有可能係余錫塗並未死亡而遭他人逕自辦理死亡登記,方通知員警到場協助;
實務上任何人受託辦理文件均須填寫委託書,且余錫塗身分證上之相片拍攝時間與案發時間可能有落差,無法藉由相片比對確定,因此伊搞不清楚被告是否為余錫塗本人,既被告堅持要辦理申請戶籍謄本,即須讓其填寫委託書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證人梁素美亦於偵查中證稱:本件被告係受委託申請辦理文件,依規定須出具委託書,伊有叫林淑慧拿委託書給被告寫,被告身分當時尚在審查中,因整個程序還在跑,方請承辦人員拿委託書給被告等語(詳偵卷第29頁反面)。
綜合上開證人之前揭證詞,均顯示係因被告當時堅稱其係余錫塗本人受陳美沄之託申請戶籍謄本,且被告是否並非余錫塗本人仍有待確認,為完備聲請程序,其等方指示將委託書交由被告填寫。
則衡以林建智等戶政人員縱以余錫塗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比對被告之相貌發現略有不符,倘慮及拍攝時間與案發時間之落差,對於被告身分之真實性的確無法斷言;
又其等雖藉由電腦系統查詢發現余錫塗業經辦理死亡登記,並經余錫塗之家人告以余錫塗已然死亡,惟佐以被告案發時不斷爭執余錫塗死亡登記之效力,且戶政人員對於余錫塗是否確已死亡之事實,除書面審查外並無調查權限,是以林建智等人之立場而言,縱已懷疑被告或係冒充余錫塗名義,但亦無法排除余錫塗之死亡登記事項有自始不存在之可能性,而此皆有待檢警嗣後協助調查方能釐清。
是本件戶政事務所人員在被告填寫委託書前即便已報警處理,亦僅能認係待警方到場協助調查本件究係被告冒名抑或係余錫塗死亡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而非謂其等已確信被告係冒充余錫塗名義之人。
遑論被告於填寫委託書時曾將受託人與委託人姓名錯置於相反欄位,經林淑慧藉改變欄位名稱及塗銷「陳美沄」印文1枚之方式補正等情,已如前述。
倘本件戶政事務所人員提供委託書予被告填寫單純僅為拖延時間待警方到場,又何須理會委託書格式正確與否甚至協助更改,益徵當時戶政人員確有意完足被告之申請程序,方使被告填寫委託書。
準此,上開證人之證述應認可採,亦即被告填寫委託書時,其身份尚在審查中,而非其申請戶籍謄本之程序已然終結確定不被受理,被告仍有填寫委託書完備申請程序之必要,其於委託書上偽簽余錫塗之署名後將該偽造之委託書持以行使,並非僅有偽造之形式,其所為不僅可能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資料核發之正確性,且因被告當時之說詞尚使戶政人員懷疑余錫塗死亡登記事項可能自始不存在,是被告於本件行使偽造之委託書,對於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即余錫塗之死亡登記)之正確性亦有生損害之虞。
被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亦難認可採。
(三)至於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時,尚攜帶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證人陳美沄之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及於委託書上蓋有「陳美沄」之印文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照片6張與上開委託書1紙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6頁、第31頁至第33頁)。
觀諸證人陳美沄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將身份證件、印章交予被告亦未請被告代為申辦戶籍謄本等語(詳本院易字卷第67頁及其反面)。
然其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身份證件係105年9月5日辦理補發,被告並曾陪同其找工作或會見家人等語(詳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
顯見證人陳美沄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時間,距本件案發時間已近7個月,倘其之身分證件係於本件案發前即遭被告私自取用而遺失,又豈可能至7個月後方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
何況依其上開證詞,更可見其與被告關係斐淺,而無法排除其將上開身分證件與印章交予被告保管甚而委請被告代為申請戶籍謄本之可能性。
是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為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同時,尚有未經陳美沄同意,盜用其印章,或同時冒用陳美沄名義行使陳美沄遺失或交付之身分證件等犯嫌,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論及,本院即無從就此部分併予審理或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此外,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長期接受精神治療,且患有「其他非器質性精神障礙及疑似亞斯柏格症」,而主張被告行為時應受精神障礙影響云云(詳本院易字卷第71頁)。
惟查,被告自100年至106年間,曾屢次於新北市聯合醫院或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之精神科就診,並經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患有「其他非器質性精神障礙及疑似亞斯柏格症」等情,固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2月15日新北醫歷字第1063291546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106年6月21日雄岡院部字第1060001223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訴字卷第36頁至第50頁、本院易字卷第82頁至第88頁)。
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被告可完成魏氏智力測驗中較困難、認知負荷量較高的題目,故推論被告應具備對一般社會規範之理解能力。
雖然被告於本院所施測之魏氏智力測驗總智商僅52分,落於輕至中度智能不足,但測驗過程中能回答較困難的題目,對簡單的題目卻無法回答,且對比被告於104年10月19日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施測之魏氏智力測驗總智商為86分,智力落於中下範圍,兩次測驗有明顯落差,且被告於兩次施測期間大腦沒有受到嚴重的損傷,顯示被告在本次評估中刻意表現較差及態度不合作。
被告過往於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精神科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科之病歷皆未有記載被告與本次案件相關之精神症狀,於本次鑑定過程中亦無觀察到明顯之精神病症狀。
綜合上述,雖然被告自述不知道有此次案件,然從心理衡鑑、病歷記載及鑑定時之臨床評估,可推論被告犯案時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況;
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之下降』。
基於上開論述,並參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拾得余錫塗之國民身分證及悠遊卡時,不僅可辨識出悠遊卡係他人之物,並先查詢餘額後再據為己有;
嗣後如事實欄二所示出示余錫塗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余錫塗名義時,經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余錫塗已經死亡時,則尚知爭執死亡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
最後其於戶政事務所經警方帶回警局訊問時,甚且將裝有自身護照之袋子擲入警局廁所之垃圾桶意圖掩飾身分等情,均如前述,可見被告行為時意識清楚,邏輯清晰,且對其行為違法乙節更知之甚詳,自難認被告有何精神異常而有刑法第19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脫離其持有之物;
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余錫塗於103年2月20日死亡,余錫塗之繼承人於同年3月20日申請為余錫塗辦理死亡登記時,申請書業經加註「死者國民身分證遺失未繳銷」等情,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6年2月8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630132200號函暨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訴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顯見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所拾獲余錫塗之國民身分證、悠遊卡時,余錫塗雖已死亡,惟應係其生前偶然遺忘於該處,屬遺失物,於其死亡後即屬其繼承人所有之物,而仍不改其遺失物之性質,被告侵占入己,自屬侵占遺失物之行為。
(二)是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核被告所為,則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余錫塗」署名共3枚,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應屬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且被告偽簽3次「余錫塗」署名之行為,係在密接時空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並均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
又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冒用余錫塗名義行使余錫塗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以及偽造本件委託書並持以向戶政人員行使等行為,均係基於為陳美沄申請全戶戶籍謄本之同一目的,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並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於拾獲附表二編號1、2所示余錫塗之國民身分證與悠遊卡時,明知其上均載有余錫塗之年籍資料,而皆為重要之身分證件,竟因一時貪念及便利,侵占入己,嗣後更冒充余錫塗之名義至本件戶政事務所行使上開身分證,並於戶政人員藉由電腦查驗資料,對其身分已心生懷疑時,仍不知警惕,進而偽造本件委託書交付予戶政人員以行使之,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有損害戶政機關核發戶籍資料與戶政登記正確性之虞,所為誠屬不該。
且衡酌被告犯後對其犯行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惟酌以其所侵占之上開證件與卡片財產價值尚非甚高,戶政人員亦未因其冒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且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誤核發戶籍資料或撤銷余錫塗之死亡登記,所生損害非鉅。
再衡以被告有前揭精神科就診紀錄暨經診斷患有「其他非器質性精神障礙及疑似亞斯柏格症」之精神狀態,併為量刑因子考量,兼衡被告自承學歷為基隆海洋學院畢業,目前退休仰賴退休金維生,經濟狀況勉強,中耳炎尚未痊癒,無親屬須扶養(詳本院易字卷第16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1.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偽造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3枚「余錫塗」之署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自均應於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中另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委託書,雖亦係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予本件戶政事務所人員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3.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余錫塗之國民身分證及悠遊卡各1張,雖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身分證尚為被告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惟該國民身分證並非被告所有,亦非余錫塗之繼承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而該國民身分證與悠遊卡業經警方通知余錫塗之子余洛伃前往領取,余洛伃雖簽署贓物認領申請單,惟表示無須領回,交由警方保管處理等情,有警員沈昱良於106年11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詳本院易字卷第147頁、第149頁),是上開身分證與悠遊卡均形同已發還被害人,再由被害人拋棄所有權交予警方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無須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證件,雖為被告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時隨身攜帶;
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身分證,更曾遭被告於上開犯行中出示予戶政人員查驗等情,固亦經證人林淑慧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詳本院卷第60頁)。
惟該些證件均為陳美沄之身分證件,而非被告所有,且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係無正當理由取得該些證件乙節,業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顯示陳美沄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英彥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附表一:
┌─────────┬─────────────────┬───────────┐
│偽造之私文書 │被告於左列私文書上偽造署名所在之欄│被告於左列欄位偽造之署│
│ │位 │名及數量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①「特委託 代為申辦,如有不實,│偽造「余錫塗」署名1枚 │
│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 願負法律責任」欄 │ │
│字第10570344400號 ├─────────────────┼───────────┤
│刑案偵查卷宗第26頁│②「具結書人」欄 │同上 │
│所示委託書1紙 ├─────────────────┼───────────┤
│ │③「受委託人」欄 │同上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余錫塗之國民身分證 │1張 │
├──┼───────────────┼───────────┤
│2 │余錫塗之台北捷運公司悠遊卡 │1張 │
├──┼───────────────┼───────────┤
│3 │陳美沄之國民身分證 │1張 │
├──┼───────────────┼───────────┤
│4 │陳美沄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 │1張 │
├──┼───────────────┼───────────┤
│5 │陳美沄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1張 │
│ │型機車行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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