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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佩樺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5年度簡字第2825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330號),提起上訴,經移撥本院審理,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簡上卷第206頁)、本院勘驗案發時之光碟製有勘驗筆錄(本院簡上卷第151至155頁)、光碟擷取照片20張(本院簡上卷第156至171頁),及下列二、所載證據能力之論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簡上卷第203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蔡佩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及偵查中雖然否認犯行,然於本院第二審審判時已坦承妨害公務之事實,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患有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且目前已懷孕20週,之後還有撫育小孩的支出,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6696號、75年台上第7033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以貶損人格之言語侮辱,蔑視公權力,法紀觀念淡薄,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影響公務執行之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患有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見簡字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共3罪,各罪分別量處拘役35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拘役9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原審已就前情一一審酌,詳加說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認犯行,然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就其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於有錄影光碟等客觀、確實之證據下,仍否認犯行,嗣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始於本院上訴時欲藉認罪以求換取較輕之刑度,則其是否真誠悔悟,已令人質疑。
倘被告於原審未有悔意,待審判結果不如預期,始於上訴後改換策略,祈以認罪求輕判,若上訴審法院以犯後態度有別,率以輕判,乃易啟僥倖之心,實無足取。
本院認被告之刑罰適應性與先前相似,仍應給予同等之矯治,以落實罰其應罰、宥其應宥之原則。
至於被告患有非特定的情感思覺失調症,且目前已懷孕20週,已經原審審酌或經本院審酌後,仍無法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綜上,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度尚稱妥適,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原判決之決定,上訴人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825號刑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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