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聲判,76,2016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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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蘇美雲
代 理 人 謝國允律師
被 告 許桂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號駁回聲請再議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醫偵字第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於民國104年2月5日提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醫偵字第8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5年7月5日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嗣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即105年7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許桂華係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榮)之內科住院醫師,於103年8月11日在高榮急診室值班。

緣聲請人蘇美雲於同日晚間因發燒、頭疼,前往高榮急診部就醫。

被告為評估確認病因是否為腦膜炎,認需抽取腦脊髓液檢查,經聲請人於同年月12日簽立「腰椎穿刺說明及同意書」後,由被告為聲請人抽取腦脊髓液。

依「腰椎穿刺說明及同意書(下稱同意書)」,被告應在「正中第3或第4腰椎間孔處」位置扎針,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檢查期間與一旁護士嬉鬧,導致誤於聲請人薦椎S2位置扎針,致未能抽取成功,被告遂通知麻醉醫師陳冠璋協助進行第2次抽取,於扎針定位後再由被告接續抽取腦脊髓液。

然聲請人因前開被告第1次於薦椎扎針之行為,導致下半身劇烈疼痛無法行走,高榮遂安排住院治療。

惟因仍感不適,聲請人遂於同年月15日14時54分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醫院)就診,再於同年11月3日前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診。

因認被告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四、本件理由除援引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外,茲補充如下:㈠查承辦檢察官就本案送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時,除檢附104年度醫他字第14號傷害案卷、聲請人高榮病歷、光碟;

警詢光碟及聲請人高醫大醫院病歷光碟外,尚調取聲請人自103年10月起完整就醫病歷資料、其高醫大醫院103年8月15日急診就醫拍攝之彩色照片、義大醫院自103年10月起完整就醫病歷資料及醫療影像光碟等資料後,送醫審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0日雄檢欽金104醫他14字第54064號函、同年8月3日雄檢欽金104醫他14字第80962號函至第80964號函、同年8月26日雄檢欽金104醫他14字第76874號函、同年9月3日雄檢欽金104醫他14字第85231號函、同年10月6日雄檢欽金104醫他14字第89908號函在卷可稽(詳醫他卷第94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99頁、第121頁、第123頁),並經本院調閱全卷,核閱屬實。

是醫審會105年2月25日鑑定書所為鑑定,業已就聲請人之高醫大急診病歷(含當日拍攝之彩色照片)、高榮及義大病歷所載及偵查相關卷證,綜合考量,而為鑑定,先予敘明。

㈡次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是在腰椎第4-5節間扎針,符合醫療常規等語(詳警卷第3頁倒數第10行以下)。

觀之聲請人家屬簽署之「腰椎穿刺說明及同意書」,其中手術方法欄記載「於正中第三或四腰椎間孔處以細針穿刺」乙節,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詳醫他卷第29頁背面)。

且醫審會鑑定意見亦認:依高醫診斷病歷紀錄中照片之影像所示,下方之針孔非於薦椎S2之位置等情,有醫審會鑑定書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2頁第9行以下)。

衡情腰椎間孔係腰椎與腰椎之間的孔隙,可知,第3腰椎間孔即係第3節腰椎與第4節腰椎間之孔隙,同理可得,第4腰椎間孔係第4節腰椎與第5節腰椎間之孔隙。

據此,被告在聲請人之第4腰椎與第5腰椎間,即「第4腰椎間孔」處扎針等情,核與該同意書所載之手術方法無違,應堪認定。

㈢聲請人雖指訴被告第1次抽取腦脊髓液之位置係薦椎S2部位,並以高醫大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之受傷部位欄有箭頭自S2位置標示為憑(詳他卷第5頁背面)。

然查,聲請人因「脊椎部位二處針孔傷口」,自103年8月15日14時54分至同日15時35分在高醫大醫院急診就診等情,有高醫大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醫他卷第4頁)。

而承辦檢察官嗣檢附上開高醫大醫院急診照片,函詢該院該照片下方之針孔是否係在薦椎S2之位置,業經該院函覆:據103年8月15日急診病歷相片所標示之部位,無法確認是否為S2等情,有該院105年5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001741號函附卷可考(詳偵卷第23頁)。

是以,依高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上開函覆,難認被告第1次抽取腦脊髓液之位置即係薦椎S2部位。

況依前揭高醫大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之「中文病名」欄記載:「脊椎部位二處針孔傷口」等情,有該院病歷在卷可憑(詳醫他卷第6頁背面)。

是亦無法自該病歷之中文病名欄推論該脊椎部位2處針孔傷口係指薦椎S2部位。

故尚難僅聲請人上開指訴,遽認被告第1次抽取腦脊髓液之位置係薦椎S2部位。

㈣至聲請人雖又以其於103年11月4日,在義大醫院因疑似外力撞擊受傷椎間盤突出疼痛,接受髓核成型手術為據(詳醫他卷第30頁),主張其因被告第1次抽取腦脊髓液行為,致其腳部無力、疼痛,需就醫治療。

然查,依該同意書手術風險欄記載:「腰椎穿刺術……其他少見之風險如下:1.神經損傷或下肢癱瘓」,有該同意書在卷可查(詳醫他卷第29頁背面)。

足見腰椎穿刺術縱使係在該同意書所稱之「於正中第三或四腰椎間孔處以細針穿刺」,僅少數會導致神經損傷或下肢癱瘓之風險。

是以,聲請人縱使曾因腳部無力、疼痛就醫,亦難遽此推論係被告第1次抽取腦脊髓液所致。

復從聲請人前往就醫時,係主訴「有外力撞擊受傷病史」等情觀之(詳醫他卷第30頁)。

本院衡酌腰椎穿刺術之手術方法係以細針穿刺腰椎間孔,抽取腦脊髓液,而依聲請人上開指訴,亦查無被告進行第1次抽取腦脊髓液時,有何對聲請人之脊椎施以「外力撞擊」情形,有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考(詳聲判卷第1頁至第5頁)。

從而,尚難僅憑上開事證,遽認聲請人椎間盤突出疼痛,係因被告第1次抽取腦脊髓液行為所致。

且觀之醫審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記載:「臨床上,外力撞擊所產生之椎間盤突出,通常由強大力量(如車禍、墜樓或本身脊椎已有問題且發生跌倒等事件)所造成;

腦脊髓液檢查所施行之腰椎穿刺,並不會造成椎間盤突出,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詳偵卷第12頁背面),亦與本院採相同之見解。

況聲請人於偵訊時,證陳其於103年7月間曾發生車禍等語在卷(詳醫他卷第65頁第6行以下)。

又聲請人於103年7月8日因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前往高榮神經外科就醫、住院,於同年月11日離院,嗣於本案發生前之同年7月7日、7月23日、7月30日,前往高榮神經外科門診治療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詳醫他卷第117頁、第118頁)。

則聲請人上開椎間盤突出是否係因其103年7月間車禍事故所致,即不無可能。

㈤另聲請人雖指訴被告於第1次抽取腦脊髓液期間,有與護士嬉鬧,被告對護士說「錯了、錯了」、「做錯了」等情(詳醫他卷第2頁倒數第6行以下)。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急診室病患眾多,不可能有時間再與其他護理師聊天嬉戲;

第1次抽取腦脊髓液後,伊並未說「抽錯了、錯了」;

第1次未成功抽取腦脊髓液後,考量病患舒適度,且病患身材較大,較難抽取,故改請麻醉醫師協助;

事發後,急診室內科主任係向聲請人解釋病情,並非道歉等語(詳警卷第2頁倒數第3行以下、第3頁)。

核與證人即現場陪同抽取腦脊髓液之護士莊宛縈於警詢時證稱:並無聲請人指稱之醫師與護士嘻嘻哈哈聊天、開玩笑、漫不經心情事;

沒有告訴人指稱被告於第1次抽取腦脊髓液後說「抽錯了,錯了」情事等語(詳警卷第13頁倒數第2行以下、第14頁第1行以下);

及證人即高榮急診室內科主任張運德於警詢時證稱:沒有疏失,我是禮貌性的關心而已,因被告到急診室服務,所以才前往關心聲請人後續情形;

被告在本案完全沒有醫療疏失及過失等語情節相符(詳警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查訪表)。

並參酌證人即協助被告進行第2次抽取腦脊髓液之麻醉醫師陳冠璋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協助被告做脊髓穿刺的動作,確認穿刺成功後,抽取腦脊髓液的動作就交予被告處理;

以我的經驗來說,聲請人的體型(皮下脂肪過多、骨骼身長情形還有其他不定的狀況等)是屬於較難定位扎針的患者等語(詳警卷第10頁倒數第2行以下、第11頁倒數第4行以下)。

觀諸上開證人莊宛縈、張運德及陳冠璋之證述,均未見有聲請人所指訴之情節。

是尚難單憑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於偵查中所述之辯詞,核屬可採。

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業務過失傷害之犯意及行為。

從而,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認被告罪嫌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尚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認原偵查結果、再議駁回意旨適用法律有誤,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函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進行補充鑑定;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被告就診紀錄,以證明被告於薦椎部分進行穿刺,致聲請人雙腳無力疼痛。

惟被告有無此部分之行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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