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訴,330,201705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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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丁○○因細故與癸○○生有嫌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4. (一)於民國104年9月9日16時26分許,邀集乙○○、丑○○(
  5. (二)另與己○○(原名庚○○○○○○)、戊○○及其他4名
  6.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一、癸○○、己○○、戊○○於偵訊中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10.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被告丁○○、乙○○共同犯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強制罪部
  13.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因細故而欲找癸○○出面理論,遂
  14. 二、被告丁○○、己○○、戊○○共同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15. (一)訊據被告己○○、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16.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指示己○○於上開時間至群芳歡
  17. 三、論罪科刑部分
  18.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19. (二)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20. (三)復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
  21. (四)①被告乙○○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
  22. (五)爰審酌被告丁○○、乙○○、己○○、戊○○不思以理性
  23. (六)至扣案之鋁製球棒、木製球棒、高爾夫球桿,雖係被告丁
  24.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丁○○、乙○○、丑○○(經
  25.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26.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27.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
  28. 五、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
  29.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30. (二)雖證人即共犯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乙○
  31. (三)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辛○○是
  32.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提出據以認定被告辛○○犯行之前揭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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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0號
105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學文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張凱博
林正偉
高裕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彥伯律師
被 告 祝毓達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第96號)、追加起訴(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936號),嗣經移撥由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無罪。

事 實

一、丁○○因細故與癸○○生有嫌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9月9日16時26分許,邀集乙○○、丑○○(經本院通緝到案,是否為共犯由本院另行審結)至群芳歡唱會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尋癸○○理論未獲,丁○○與乙○○遂共同基於妨害上開會館實際負責人子○○行使營業之權利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持該店內之滅火器在店外朝店內噴灑(毀損部分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方式施強暴予子○○,使化學粉塵飄灑覆蓋店內地板、桌椅及空中,妨害子○○行使營業之權利。

(二)另與己○○(原名庚○○○○○○)、戊○○及其他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指示己○○負責租用車輛、購買油漆等工具,並將西瓜刀1支(未扣案)置放於該車輛後車廂,於104年10月9日18時4分許,由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戊○○及其他4名成年男子至群芳歡唱會館,推由戊○○持上開西瓜刀抵住該店內之櫃臺人員丙○○頸部之非法方法,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長達3分鐘,其他4名男子則持油漆至該店內包廂對地板、音響、沙發、牆壁潑灑油漆塑膠袋,致該店內地板、音響、沙發、牆壁裝潢等毀棄損壞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子○○(毀損部分業據子○○撤回告訴,詳如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癸○○、己○○、戊○○於偵訊中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雖以證人癸○○、己○○、戊○○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207頁反面),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癸○○、己○○、戊○○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未主張或釋明證人癸○○、己○○、戊○○在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有何「非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之顯有不可信情況,揆諸首揭說明,應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外,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見院1卷第207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丁○○、乙○○共同犯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強制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因細故而欲找癸○○出面理論,遂與乙○○共同於上開時間至群芳歡唱會館,由其持長棍在店外警戒等事實;

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丁○○一同至群芳歡唱會館,並由其持滅火器噴灑之事實,然渠等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制之犯行,丁○○辯稱:我找不到癸○○就要走了,但乙○○自己走到店內並拿了滅火器云云;

乙○○辯稱:我當時係出於防衛,因為店裡突然有人衝出來,手上有拿東西,我身邊有滅火器,就順手拿起防身用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丁○○沒有妨害癸○○之意思,噴灑滅火器是乙○○臨時起意等語為被告丁○○置辯。

經查:⒈被告丁○○邀乙○○一同於上開時間至群芳歡唱會館找癸○○,並先由乙○○進入店內後持滅火器,再經丁○○示意後,由乙○○朝店內噴灑滅火器,以此方式施強暴予該店之負責人子○○,而妨害子○○營業權利之行使等節,據①證人即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104年9月1日起我從我弟弟癸○○的手上開始接手實際經營群芳歡唱會館,同月9日下午4時26分許丁○○、乙○○有來群芳歡唱會館,當天衝到店裡面噴灑滅火器的是乙○○,當時他衝進來的時候我們首先問他要找誰,他也不管,就一直喊「阿賢」,那時候旁邊還有小姐在,我說癸○○不在這邊,他就不管,還是一直往店裡面衝到最裡面,再走出來,再走回去拿了滅火器,這過程當中我們講話他都不聽,一直吼,我還說這邊有個小嬰兒才幾個月大請他不要亂來,他走到櫃檯就一直喊「阿賢出來」,我就跟他說這個人沒有在這,沒有這個人,他講的「阿賢」就是我弟癸○○,他從門口走到廚房後拿起滅火器,這個時候他還沒有噴,我還跟他說不要亂來,我們一堆人就在那邊喊說不要亂來有什麼事好好說,我姪女楊○玉當時由我弟媳甲○○抱著,甲○○站在進門大廳的地方,乙○○還是不為所動,他就走出去望向我們店門口的左手邊,跟丁○○對話,然後轉身就狂噴、亂噴一通了,乙○○走到門口跟外面的丁○○講話,雖然他們兩個沒有大聲講出來,但有眼神跟動作,他們有對話,然後他就回頭拿滅火器往店裡面噴,他噴完之後就把滅火器往店裡面砸後離去,當天就無法營業,乙○○進來的時候我們那邊全部都是女孩子,沒有一個男孩子在現場,所以我們不可能有人敢對他怎樣,他拿滅火器出來時,我們除了一個三個月大的嬰兒,其他全部都是女孩子,當時我們都嚇死了,沒有人威脅他,被告丁○○一直站在外面,他站在外面我店裡面的監視器都有拍到,他戴著鴨舌帽,因為我人是在櫃檯,但是我從櫃檯的監視器看到他一直在外面,他都沒有進來過我們店裡面,他大概距離我們的門口10公尺左右,後來我們3天沒營業,因為要清理,畢竟是營業場所,滅火器的粉會到處飛,很難清,電視、主機全部都是粉,警1卷第166頁照片下方這張照片戴口罩的男子就是我所說的乙○○,站在櫃台穿黑色衣服短袖上衣的就是我,這個時候戴口罩的男子已經去廚房拿滅火器出來的時候,警1卷第167頁上方照片有一個女生抱著一個小孩,那個小娃娃就是我說的三個月大的女童就是我的姪女,那個戴口罩的男子就是乙○○,這時候我人在櫃台並且跟他講有小朋友在不要衝動,所以當時乙○○進去店裡面的時候,我們店裡面大概就是這樣的人,包括我及小姐,沒有任何男孩子在裡面,警1卷第167下面這張照片,這個照口罩的男子已經在噴滅火器,在他左邊穿黑色上衣的是我,我一直跟他講不要衝動,我從頭到尾都在喊,抱著小嬰兒的這個女生跟那位小娃娃當時人在背後,他們衝到外面來了,警2卷第10頁反面這張照片是乙○○還沒有噴之前,這時候他站在門口看著外面是在看丁○○,也就是跟丁○○有互動,他看完之後把口罩拉上來轉身就噴了,警2卷第10頁這張照片黑色車子有個圈起來的人就是持滅火器的被告看的對象等語(見院2卷第132至138、142、143頁),核與證人即在現場抱著女嬰之子○○弟媳甲○○於警詢證稱:於104年9月9日下午4時25分丁○○有帶了男子持鐵管到群芳歡唱會館鬧事,並由一名男子持滅火器朝店裡噴灑等語(見警卷第28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併案警卷第66至80頁;

警1卷第166至168頁;

警2卷第10頁),上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乙○○於104年9月9日16時26分37秒面戴口罩進入該店,先至櫃臺再直接進入該店後方,隨即以右手持滅火器從店後方返回該店大廳,並經過櫃臺至該店門口,期間僅見該店大廳沙發椅上有2名短髮人士坐著聊天,乙○○持滅火器至大廳時,亦僅見上開2名人士、1名手抱嬰兒之女子及另1名女子在該店內等情,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憑(見併案警卷第71至75頁),與上開證人子○○證述相符,是乙○○入店隨即持滅火器至該店門口,期間均未見店內有人對乙○○為現在不法之侵害,使乙○○無法抵擋下不得以而持滅火器並噴灑之情形,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可知,乙○○持滅火器至該店門口面向店外,此時仍面戴口罩,直至該店騎樓下方以左手拉下口罩停留約10秒後,隨即轉向朝該店內噴灑滅火器等情,有上開照片在卷可稽(見併案警卷第75、76頁),而當時丁○○頭戴帽子站立於該店門口等節,有上開照片在卷可佐(見併案警卷第70頁),核與證人子○○上開證述相符,並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監視器畫面乙○○拿著滅火器有看我,之後就轉身朝店內噴,我當時就站在該店門口車子旁邊等語(見院2卷第252、253頁)一致,乙○○若果真非經丁○○要求,而係自行臨時起意噴灑滅火器,則其入內覓得滅火器時即可立即噴灑,何以須走至店外面對丁○○約10秒鐘後,始轉身噴灑?又乙○○自始至終除了面對丁○○時,其他出現於該監視器之畫面均係面戴口罩,轉身噴灑時又將口罩戴上,有上開照片可參,益徵其當時係為與丁○○以言語確認噴灑滅火器之共同犯意聯絡,始將口罩拿下至明;

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去群芳歡唱會館,是因為我朋友丁○○被人家打,丁○○找我去歡唱會館找癸○○討論賠償事宜等語(見院2卷第58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見院2卷第252頁),乙○○既係受丁○○之邀約至群芳歡唱會館找癸○○,又係為處理丁○○與癸○○之糾紛,且於乙○○噴灑前,先與丁○○對談後始決意噴灑,是就本件噴灑滅火器之行為,被告乙○○與丁○○應有共同犯意聯絡,堪以認定,被告丁○○上開所辯,不足委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乙○○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丁○○、己○○、戊○○共同犯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案(見併案警卷第22、23、35至37、46、47頁;

警1卷第159、160、163、164、173、174頁;

警3卷第176、177、180、181、190、191頁;

他1卷第27、28、111、112、152、153、155、156、211、212、、215、216頁;

院2卷第131至144頁),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勘查相片29張及現場監視器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併案警卷第82至89頁;

警1卷第175頁;

警2卷第11、12頁;

警3卷第192、251頁;

他1卷第17至3 1、53至55、69、70、255頁),足認被告己○○、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指示己○○於上開時間至群芳歡唱會館為潑灑油漆之行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辯稱:我有叫己○○買油漆到癸○○的店潑灑,但是沒有要戊○○持刀強押櫃臺人員,西瓜刀是己○○的云云。

經查: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0月8日丁○○有先以電話跟我聯絡,我跟他碰面後,他跟我說他被癸○○毆打,要我幫他去砸癸○○的店,並交付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負責租車,之後又約我開車到檳榔攤並給我1,000元,告知我此次計畫內容是由我先去購買油漆、手套、口罩、剪刀等物品,並要我在翌(9)日下午2時許至丁○○經營的「亞藝紋身會館」以上開租車車輛搭載一些人到群芳歡唱會館潑灑油漆,且吩咐我前往歡唱會館途中要把車牌拔掉,並於潑灑油漆後負責接應上開人士離去,於是我按丁○○吩咐於104年10月9日下午,先開車到「亞藝紋身會館」搭載戊○○及其他4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前往群芳歡唱會館,於駕車期間我在車上聽到同行之不詳男子向戊○○稱「丁○○交代由戊○○拿刀押住櫃臺人員讓他不要報警」,此時我才知道該車後車廂有刀子,後來我們開到蚵仔寮依丁○○指示拔車牌時,發現後車廂放有西瓜刀,上開人士都是丁○○找的,大家都砸完店我就開車載他們離開等語(見院2卷第197至202、205至210頁);

核與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4年9月9日下午1時許接到丁○○電話要我到「亞藝紋身會館」,他跟我說會有人開車來載我,要我一定要上車,且告知我上車後會有人跟我說我負責的事情,我上車之後,車上的人告知我他們要去潑灑油漆,並告知我到群芳歡唱會館後丁○○要求我持刀控制店裡的人,車子開到蚵仔寮時停下來拔車牌,此時車上的人從後車廂拿出西瓜刀交給我,並跟我說這些東西都是丁○○準備的,丁○○要我拿刀押制櫃臺等相關砸店事宜,所以到了群芳歡唱會館後,我就持該西瓜刀下車抵住櫃臺人員等語(見院2卷第231至235、237頁)一致相符,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2人所為之證述,應非子虛。

⒉再觀諸監視器翻照片可知,己○○之車輛抵達群芳歡唱會館時,戊○○與其他4名不詳男子立即跑下車,此時戊○○已手持西瓜刀並一面跑入該店,其入店後立即持西瓜刀至櫃臺抵住丙○○之頸部,其他4名男子則持油漆開始潑灑等節,有上開照片在卷可參(見併案警卷第82至85頁;

警2卷第11、12頁),戊○○於下車後並未見有與其他共犯討論分工情事,益足徵己○○及戊○○上開證述其等下車前於車上即已知悉其角色分工,並由戊○○依丁○○指示負責持西瓜刀抵住櫃臺人員等情,堪屬為真。

被告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丁○○係因其與癸○○個人之嫌隙,始邀約己○○參與本次犯行,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己○○證述在案,又戊○○亦係受丁○○指示進而為本件犯行,己○○及戊○○均係為處理丁○○個人糾紛,實難認渠等在聽命於丁○○之指示下,處理與個人無關之糾紛,戊○○會以丁○○未指示且刑度較重、侵害較大之持西瓜刀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為之,被告丁○○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⒊丁○○因其個人與癸○○之嫌隙,於本案發生前一日即先邀約己○○商討本次砸店、潑灑油漆計畫,己○○參與本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均無獨立決定權,而係全權聽由丁○○之安排,關於本次犯行之工具、共犯之人數、人別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己○○均聽任丁○○安排,其僅負責租車、購買部分工具及搭載由丁○○安排之共犯,而戊○○之所以參與本次犯行,亦係接獲丁○○電話,直至由己○○駕車搭載後,始於車上獲知其角色分工,益徵被告丁○○於本次犯行基於主要謀畫、安排之主導地位,雖未實際到現場,然其與共同被告己○○、戊○○及其餘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確有共謀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無訛。

綜合上開各情,已堪認丁○○係因與癸○○因細故,互有嫌隙,乃心生不快,始邀集共同被告己○○、戊○○及其餘4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商議至群芳歡唱會館教訓癸○○,並由被告事前先指示己○○準備案發當日所需之工具、車輛後,再指示己○○、戊○○及其他4名男子至現場之角色分工,即推由己○○駕車負責搭載及接應,戊○○負責持西瓜刀抵住櫃臺人員頸部、其他4名男子負責潑灑油漆等情明確。

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丁○○、乙○○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由乙○○持告訴人子○○店內滅火器朝店內噴灑之方式,被告2人雖未以身體直接與被害人子○○接觸,顯係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已足以致使被害人子○○無法營業,而妨害被害人子○○行使營業之權利,故已該當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行為甚明,故①核被告丁○○、乙○○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②雖該滅火器係屬子○○所有,且經乙○○噴灑後已不堪使用,然此已包含於被告2人以上開強暴行為在內,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容有誤會,因認與前開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③又被告丁○○、乙○○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因乙○○持滅火器噴灑後致癸○○之女楊○玉受有頻繁嗆咳,此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4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警1卷第161頁),然從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楊○玉頻繁嗆咳固係因吸入化學粉沫引起生理反應,然此生理反應僅屬身體機能之正常防衛運作,並非器官本體或功能減損、敗壞之傷害結果,是以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尚不足以認定兒童楊○玉有因而受到身體健康損壞之傷害結果,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均未處罰未遂犯,故被告2人就此部分自不構成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2人上開強制罪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再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台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丁○○、己○○、戊○○及其他4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其他4名男子潑灑油漆,而戊○○持西瓜刀抵住被害人丙○○頸部長達3分鐘(見併案警卷第84至87頁照片),以此方式避免丙○○報警,已合乎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要件,①故核被告丁○○、己○○、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②被告3人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以達渠等共同潑灑油漆妨害子○○行使營業權利之目的,則被告3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對被害人子○○所為之強制犯行,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渠等對被害人子○○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補充告知罪名,以保障當事人及辯護人訴訟上權利後(見院2卷第230頁),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③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害人子○○業與被告己○○達成和解,並對被告己○○撤回毀損告訴,有和解協議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院2卷第265、303頁),本於告訴不可分之原則,效力及於被告丁○○、戊○○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4人,惟就被告丁○○、己○○及戊○○此部分,因與其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有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復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

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一)、(二)案發之際雖未實際出手為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惟觀諸乙○○係受丁○○邀約始到事實欄一(一)之地點,並與丁○○對談後始噴灑滅火器,已如前述;

而己○○、戊○○與其他4名成年男子亦係經丁○○指示及邀約始至事實欄一(二)之地點,關於如何分工均係由丁○○事先計畫並聽從其指示,亦如前述,就其參與情節而言客觀上已有就本件強制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提供物理及心理上之助力無訛,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與乙○○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強制犯行間;

被告丁○○、己○○、戊○○及其他4名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丁○○關於上開強制(1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1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36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追加起訴之事實,與本件起訴知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①被告乙○○前因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再583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執行刑5月確定(稱A罪);

又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執行刑8月確定(稱B罪);

再因傷害、毀損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執行刑6月確定(稱C罪);

復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執行刑4月確定(稱D罪);

上述A、B、C、D罪,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61號裁定定執行刑1年8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月,並定執行刑1年確定,上述各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6日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並於103年9月7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②被告己○○前因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年6月,其中妨害性自主、殺人未遂等2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2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6年8月,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9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以上3罪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5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4月、3月15日,定應執行刑7年1月確定,於102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乙○○、己○○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渠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丁○○、乙○○、己○○、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且為迫使癸○○出面或為報復、發洩對癸○○不滿之情緒,而分別以事實欄一(一)(即丁○○與乙○○)、事實欄一(二)(即丁○○、己○○、戊○○)所示之強暴、脅迫非法方法,妨害子○○行使營業之權利及剝奪丙○○之行動自由時間長達3分鐘,足見被告4人目無法紀,手段兇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丁○○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基於主導、計畫之角色,且係為解決丁○○個人與癸○○之嫌隙,而乙○○、己○○、戊○○均係基於聽命丁○○指示之角色分工,暨衡以戊○○為本件犯行時甫滿18歲之未成年人,涉世未深、思慮為週,兼衡被告己○○業與被害人子○○達成和解,並經子○○具狀表示撤回對己○○之告訴,此有和解協議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院2卷第265、303頁),復參以被告丁○○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為工人、家境狀況勉持;

被告己○○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狀況勉持;

被告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高中在學、職業為學生、家境狀況貧寒(見警3卷第1、87、93頁),及其各人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宣告緩刑,然審酌被告戊○○上開宣告刑,依被告所犯之罪質及情節,性質上仍屬情節非微之犯罪,而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六)至扣案之鋁製球棒、木製球棒、高爾夫球桿,雖係被告丁○○所有,然均未經其與其他共同被告為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院2卷第239頁),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上開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均與本件犯罪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同案被告丁○○所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以在店外警戒之長棍1支,及交付予戊○○持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剝奪丙○○行動自由之西瓜刀1支,雖係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即辛○○被訴強制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與丁○○、乙○○、丑○○(經本院通緝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妨害子○○行使營業之權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9日16時26分許至群芳歡唱會館,推由乙○○進入該店內找尋癸○○,辛○○及丁○○負責持長棍1支(未扣案)在外,待未尋獲時,由乙○○持該店內之滅火器,並經丁○○要求下,由乙○○以該滅火器朝店內噴灑粉末(毀損部分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致現場之兒童即癸○○之女楊○玉頻繁嗆咳(傷害部分未有傷害之結果,理由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丁○○、丑○○、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證人子○○、癸○○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沒有到現場等語。

經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至該被告或共犯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非自己或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雖證人即共犯丑○○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乙○○叫我跟丁○○、辛○○一起到群芳歡唱會館,乙○○沒有說什麼事,當時辛○○是站在門口等語(見他2卷第179、180、195頁);

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時是我、乙○○、丑○○跟辛○○一同到現場,我只有約乙○○,辛○○及丑○○聽到後自己說要一同前往等語(見偵1卷第69、75頁),然此部分業經被告辛○○否認在案,又渠等均為共犯,揆諸上開說明,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

(三)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辛○○是否有到現場,案發當時是我騎機車載丁○○到場,當時就我跟丁○○2個人過去等語(見院2卷第217、218、220頁),乙○○若果真有邀約丑○○及辛○○一同到現場,其至現場進入該店內尚又持滅火器出店門口面對門外,已如前述,對於辛○○是否有在現場應知之甚詳,是其上開證述,應非子虛,而丑○○上開證述已與乙○○之證述矛盾,是否可採已有疑義。

況證人即告訴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案發現場有看到乙○○及丁○○,至於其他一同到現場的人是否是在庭其他被告,我認不出來也沒有印象等語(見院2卷第134頁),就辛○○是否有到現場,子○○亦無法指認,且查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併案警卷第頁),亦無法明確辨識出辛○○確有在場,基於「罪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檢察官所起訴被告辛○○共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提出據以認定被告辛○○犯行之前揭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辛○○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辛○○涉有何強制罪嫌,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僅因此而遽以本罪相繩,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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