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訴,399,2017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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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青
黃仁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張堯程律師
被 告 洪一峰
張子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72號、第20305號、第22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地○○犯附表一編號1至13、62至65、92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62至65、92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十九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附表三十編號1至4、16、19、21;

附表三十一編號3、5、7至10;

附表三十二編號2、附表三十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十五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附表二編號1至13、62至65、92所示之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62至65、92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十九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附表三十編號1至4、16、19、21;

附表三十一編號3、5、7至10;

附表三十二編號2、附表三十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十五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犯附表三編號1至57、59至70、82至92所示之捌拾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7、59至70、82至92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十九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附表三十編號1至4、16、19、21;

附表三十一編號3、5、7至10;

附表三十二編號2、附表三十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十五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附表四編號2至15、22至31所示之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至15、22至31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十九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附表三十編號1至4、16、19、21;

附表三十一編號3、5、7至10;

附表三十二編號2、附表三十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三十五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地○○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至57、59至61、66至91所示部分;

巳○○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至57、59至61、66至91所示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戊○○被訴如附表三編號71至81所示部分;

辛○○被訴如附表四編號1、16至21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巳○○、地○○、戊○○於民國100年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達哥」、「總管」之成年男子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橫跨大陸及臺灣地區),嗣辛○○於102年4月10日加入該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運作方式如下:地○○、巳○○、戊○○、辛○○與「達哥」、「總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2年9月14日16時許,以行動電話插用如扣案附表三十一編號8所示、楊義博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人頭SIM卡作為聯絡工具,撥打電話予子○○,佯稱以月薪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代價,雇用子○○擔任網拍助理,並要求子○○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供其申請奇摩安心賣家等語,致子○○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2年11月4日某時許,交付其所申設如附表二十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楊義博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判決有罪確定】。

嗣子○○於102年11月19日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且遭提領,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

㈡由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在網際網路奇摩、露天拍賣網站申設人頭帳戶,並事先將人頭行動電話SIM卡,透過戊○○置放在其租屋處內之轉接器上,隨即藉由人頭帳號在奇摩、露天拍賣網站上,張貼虛偽不實販賣物品之訊息,以此「假拍賣,真詐財」之方式,於附表五至附表二十、附表二十二至附表二十五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使附表五至附表二十、附表二十二至附表二十五各編號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得標購買附表五至附表二十、附表二十二至附表二十五各該編號所示商品,並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五至附表二十、附表二十二至附表二十五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而分別受有附表五至附表二十、附表二十二至附表二十五各編號所示金錢之損失【被害時間、被害人、遭騙金額、人頭帳戶、詐騙手法等均詳如附表五至附表二十、附表二十二至附表二十五所示(附表十八編號1與附表二十編號1為接續一行為)。

其中地○○、巳○○2人就附表九至二十、附表二十三至二十五各編號所示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08號判決有罪確定(詳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此外,該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二十三編號6至16所示部分,戊○○均未參與;

而辛○○於102年4月10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就該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二十編號1、附表二十三編號11至16所示部分,均未參與(詳丙、無罪部分)】。

二、巳○○明知下開其指示之提領被害人遭騙所匯入贓款,改存入戊○○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復將之領出,放入郵局保管箱,再透過地○○在臺公司以地下匯兌方式匯款至地○○在大陸地區公司等行為,均係要掩飾、隱匿其等上開詐欺所得,竟與地○○、戊○○與「達哥」、「總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包含但不限於上開一、㈡所示之被害人(不包含於103年3月15日後始匯入款項之被害人)遭騙匯款後,為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由巳○○指揮戊○○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將贓款存入戊○○所申辦之萬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萬泰商銀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

巳○○再指示辛○○(涉犯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持上開戊○○申辦之萬泰商銀、兆豐商銀、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將戊○○存入之上開贓款領出,將贓款放入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八甲郵局100號保管箱內。

再由巳○○指示擔任運輸角色之蘇俊榮(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08號判決有罪確定;

涉犯洗錢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郵局保管箱之鑰匙前往領取或以不詳方式,將領出贓款交由全盤知情之地○○。

地○○則利用其在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成立之榮盈商貿公司(下稱榮盈公司),及在臺灣所成立之曜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曜盈公司),自101年間某日起至103年3月15日止,接受上開贓款後,將前揭詐欺所得以地下匯兌方式匯至大陸地區,再以不詳方式交予人在大陸地區的「達哥」,以此等方式掩飾其等自己重大犯罪(即詐欺犯罪所得500萬元以上),洗錢金額達8,474,400元(詳附表二十六)。

三、嗣某人頭帳戶提供者於103年3月間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檢舉,經該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循線於戊○○、壬○○出面欲領取該人頭帳戶寄出之包裹時,當場查獲,並分別在附表二十七至三十四所示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二十七至三十四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地○○、巳○○及其等辯護人;

被告戊○○、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卷第196頁第2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被告地○○(即附表一編號1至13、62至65、92所示部分)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地○○於本院中坦白承認(詳本院訴卷三第196頁倒數第10行以下至第197頁第4行),核與證人蘇俊榮、同案被告巳○○、戊○○、辛○○;

告訴人甲○○、午○○、丁○○、癸○○、丑○○、酉○○、未○○、戌○○、辰○○、亥○○、天○○、宇○、林敬峰、子○○、乙○○、丙○○、己○於警詢、調詢或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詳證人蘇俊榮:警一卷第348頁第7行以下至第349頁倒數第7行、第350頁第6行以下、第351頁第6行以下、第365頁第8行以下、第367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395頁第9行以下、第396頁倒數第8行以下、第407頁第13行以下。

巳○○:警一卷第79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80頁第2行、第9行以下、倒數第5行以下、第84頁第6行以下、第13行以下、第85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86頁倒數第9行以下、第87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第88頁第15行、第91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92頁第3行、第95頁第10行以下、第97頁第3行以下;

偵九卷第276頁第2行以下;

偵十卷第40頁第10行以下;

本院訴卷三第196頁倒數第10行以下至第197頁第4行。

戊○○:警一卷第243頁第14行以下至第245頁第12行、倒數第4行以下、第259頁倒數第11行以下至第261頁第4行、第297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298頁倒數第5行;

偵四卷第63頁至第64頁;

偵七卷第109頁倒數第10行以下;

本院卷三第196頁倒數第10行以下至第197頁第6行。

辛○○:警一卷第162頁第11行以下至第163頁倒數第7行、第216頁第11行以下、第231頁第1行以下;

偵六卷第8頁倒數第13行以下;

偵七卷第122頁背面第11行以下、第171頁倒數第12行以下;

偵八卷第130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背面第14行;

本院卷三第196頁倒數第10行以下至第197頁第8行。

各被害人部分:詳各該附表所示證據出處)。

2.復有如附表五至八、附表二十一、附表二十二各編號及附表二十六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佐(詳附表五至八、附表二十一、附表二十二各編號及附表二十六所示證據出處)。

3.因被告地○○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地○○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巳○○(即附表二編號1至13、62至65、92所示部分)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巳○○於偵查、本院中坦白承認(詳警一卷第79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80頁第2行、第9行以下、倒數第5行以下、第84頁第6行以下、第13行以下、第85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86頁倒數第9行以下、第87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第88頁第15行、第91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92頁第3行、第95頁第10行以下、第97頁第3行以下;

偵九卷第276頁第2行以下;

偵十卷第40頁第10行以下;

本院訴卷三第196頁倒數第10行以下至第197頁第4行),核與證人蘇俊榮、同案被告地○○、戊○○、辛○○;

被害人甲○○、午○○、丁○○、癸○○、丑○○、酉○○、未○○、戌○○、辰○○、亥○○、天○○、宇○、林敬峰、子○○、乙○○、丙○○、己○於警詢、調詢或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詳證人蘇俊榮:警一卷第348頁第7行以下至第349頁倒數第7行、第350頁第6行以下、第351頁第6行以下、第365頁第8行以下、第367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395頁第9行以下、第396頁倒數第8行以下、第407頁第13行以下。

戊○○:警一卷第243頁第14行以下至第245頁第12行、倒數第4行以下、第259頁倒數第11行以下至第261頁第4行、第297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298頁倒數第5行;

偵四卷第63頁至第64頁;

偵七卷第109頁倒數第10行以下;

本院卷三第196頁倒數第10行以下至第197頁第6行。

辛○○:警一卷第162頁第11行以下至第163頁倒數第7行、第216頁第11行以下、第231頁第1行以下;

偵六卷第8頁倒數第13行以下;

偵七卷第122頁背面第11行以下、第171頁倒數第12行以下;

偵八卷第130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背面第14行;

本院卷三第196頁倒數第10行以下至第197頁第8行。

各被害人部分:詳各該附表所示證據出處)。

2.復有如附表五至八、附表二十一、附表二十二各編號及附表二十六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佐(詳附表五至八、附表二十一、附表二十二各編號及附表二十六所示證據出處)。

3.因被告巳○○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巳○○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戊○○(即附表三編號1至57、59至70、82至92所示部分)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偵查、本院中坦白承認(詳警一卷第243頁第14行以下至第245頁第12行、倒數第4行以下、第259頁倒數第11行以下至第261頁第4行、第297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298頁倒數第5行;

偵四卷第63頁至第64頁;

偵七卷第109頁倒數第10行以下;

本院卷三第196頁倒數第10行以下至第197頁第6行)。

核與證人蘇俊榮、同案被告巳○○、戊○○、辛○○;

附表五至二十二各編號、附表二十三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調詢或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詳證人蘇俊榮:警一卷第348頁第7行以下至第349頁倒數第7行、第350頁第6行以下、第351頁第6行以下、第365頁第8行以下、第367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395頁第9行以下、第396頁倒數第8行以下、第407頁第13行以下。

巳○○:警一卷第79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80頁第2行、第9行以下、倒數第5行以下、第84頁第6行以下、第13行以下、第85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86頁倒數第9行以下、第87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第88頁第15行、第91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92頁第3行、第95頁第10行以下、第97頁第3行以下;

偵九卷第276頁第2行以下;

偵十卷第40頁第10行以下;

本院訴卷三第196頁倒數第10行以下至第197頁第4行。

辛○○:警一卷第162頁第11行以下至第163頁倒數第7行、第216頁第11行以下、第231頁第1行以下;

偵六卷第8頁倒數第13行以下;

偵七卷第122頁背面第11行以下、第171頁倒數第12行以下;

偵八卷第130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背面第14行;

本院卷三第196頁倒數第10行以下至第197頁第8行。

各被害人部分:詳各該附表所示證據出處)。

2.復有如附表五至二十二各編號、附表二十三編號1至5及附表二十六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佐(詳附表五至二十二各編號及附表二十六所示證據出處)。

3.因被告戊○○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辛○○(即附表四編號2至15、22至31所示部分)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本院中坦白承認(詳警一卷第162頁第11行以下至第163頁倒數第7行、第216頁第11行以下、第231頁第1行以下;

偵六卷第8頁倒數第13行以下;

偵七卷第122頁背面第11行以下、第171頁倒數第12行以下;

偵八卷第130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背面第14行;

本院訴卷三第196頁倒數第10行以下至第197頁第8行),核與證人蘇俊榮、同案被告巳○○、戊○○;

附表二十一、二十二各編號及附表二十三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於警詢、調詢或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詳證人蘇俊榮:警一卷第348頁第7行以下至第349頁倒數第7行、第350頁第6行以下、第351頁第6行以下、第365頁第8行以下、第367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395頁第9行以下、第396頁倒數第8行以下、第407頁第13行以下。

巳○○:警一卷第79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80頁第2行、第9行以下、倒數第5行以下、第84頁第6行以下、第13行以下、第85頁倒數第10行以下、第86頁倒數第9行以下、第87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第88頁第15行、第91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92頁第3行、第95頁第10行以下、第97頁第3行以下;

偵九卷第276頁第2行以下;

偵十卷第40頁第10行以下;

本院訴卷三第196頁倒數第10行以下至第197頁第4行。

戊○○:警一卷第243頁第14行以下至第245頁第12行、倒數第4行以下、第259頁倒數第11行以下至第261頁第4行、第297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298頁倒數第5行;

偵四卷第63頁至第64頁;

偵七卷第109頁倒數第10行以下;

本院卷三第196頁倒數第10行以下至第197頁第6行。

各被害人部分:詳各該附表所示證據出處)。

2.復有如附表二十一、二十二各編號及附表二十三編號1至10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資料在卷可佐(詳附表二十一、附表二十二各編號及附表二十三編號1至10所示證據出處)。

3.因被告辛○○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1.被告地○○、巳○○、戊○○、辛○○為事實一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則改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已將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以下;

另同時增定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且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2.被告地○○、巳○○、戊○○為事實二所示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

茲就修法理由、構成要件變更、科刑條件分別比較如下:⑴修法理由係以近來司法實務發現金融、經濟、詐欺、及吸金等犯罪所佔比率大幅升高,嚴重戕害我國金流秩序,影響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該次修正幅度相當大,目的在重建金流秩序為核心,特別是落實公、私部門在洗錢防制之相關作為,以強化我國洗錢防制法體質,並增進國際合作之法制建構為主,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各階段,修正前之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增訂第2條第1款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並就第2條第2款部分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判斷重點仍在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且前2款移轉或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已涵蓋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故刪除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文字洗錢行為,而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原著眼為「重大犯罪」兼採刑度門檻,惟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成立之要件,「重大犯罪」僅係對不合理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之不法原因的聯結,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爰修正為「特定犯罪」,並降低門檻,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就第3條第1款明文採取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規範門檻,並參考亞太防制洗錢組織西元2007年評鑑我國時認我國洗錢門檻過高、該組織之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之規定,增列部分商標法、稅捐稽徵法條文,並參酌刑法已修正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基於一罪一罰原則分別認定行為人每次犯罪行為所得,致犯罪集團總犯罪金額龐大,惟單一犯罪金額難達舊法第2項犯罪所得達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之要件,刪除該5百萬元之限制規定。

就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僅在行為態樣不同,合併規定於第14條第1項,並增訂未遂犯,並考量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犯罪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條至第3條、第14條之立法理由)。

⑵修正前98年6月10日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344條。」

,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則洗錢防制法就洗錢行為之定義中,雖就構成要件「重大犯罪」擴張為「特定犯罪」,並刪除「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構成要件放寬為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為特定犯罪,則本案中事實二所示洗錢金額總計為8,474,400元(詳沒收),犯罪所得合計已超過500萬元以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犯罪所得在新臺幣500萬以上之詐欺取財罪之重大犯罪已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就被告地○○、巳○○、戊○○如本案事實二所示行為,不論依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或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均構成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再比較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就原先「5年以下有期徒刑」改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地○○、巳○○、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故就本件事實二部分被告地○○、巳○○、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第1項(即本件被告地○○、巳○○、戊○○3人所犯之洗錢罪,詳下述)至第3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而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犯罪所得在500萬元以上者,亦屬所謂重大犯罪,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地○○、巳○○、戊○○與「達哥」、「總管」等詐欺集團成員係犯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所得為8,474,400元,被告地○○、巳○○、戊○○3人如事實二所示行為,應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重大犯罪,則被告地○○、巳○○、戊○○3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取得財物後,又共同以事實二所示之方式掩飾、隱匿其等該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行為,應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㈢是:1.核被告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13、62至65所示;

被告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62至65所示;

被告戊○○如附表三編號1至57、59至70、82至91所示;

被告辛○○如附表四編號2至15、22至31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戊○○所屬詐欺集團,對申○○(附表十八編號1、附表二十編號1)施用詐術,致申○○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行為,而有多次匯款行為,乃於密接之時間多次施詐,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⑵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

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本案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態樣,屬網路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防止遭查緝及隱匿日後犯罪所得,不乏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資料,並於實行詐術過程中透過多層分工、轉接電話,多方以詐騙話術取信於被害人,俟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車手取款、轉匯,以確保犯罪所得,整體而言,為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是此犯罪型態因具有計畫性、組織性,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參與之人各自扮演不同之角色,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案被告巳○○指示被告戊○○、壬○○提領詐得款項,並指示被告壬○○將詐得款項放入郵政信箱等處,被告巳○○再指示同案共犯蘇俊榮等人領取詐得款項,隨即將詐得款項交由被告地○○匯至大陸地區。

雖被告地○○、巳○○、戊○○、辛○○與共犯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然係屬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均係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成員。

從而,①如附表五至八各編號所示部分,被告地○○、巳○○、戊○○3人與「達哥」、「總管」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

②如附表二十一、二十二各編號所示部分,被告地○○、巳○○、戊○○、辛○○4人與「達哥」、「總管」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

③如附表九至二十各編號所示部分,被告戊○○與「達哥」、「總管」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

④如附表二十三編號1至5、附表二十四至二十五各編號所示部分,被告戊○○、辛○○2人與「達哥」、「總管」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

⑤如附表二十三編號6至10所示部分,被告辛○○與「達哥」、「總管」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2.⑴核被告地○○、巳○○、戊○○如事實二所示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被告地○○、巳○○、戊○○3人先後多次為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1個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之所得之目的,顯係包括於同一洗錢犯意內,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單一之洗錢罪。

被告地○○、巳○○、戊○○3人就上揭洗錢犯行,與「達哥」、「總管」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按「犯前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地○○、巳○○、戊○○3人就本件洗錢犯行,於本院中均坦承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3.又被告地○○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3、62至65、92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

被告巳○○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3、62至65、92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

被告戊○○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57、59至70、82至92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

被告辛○○就如附表四編號2至15、22至3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應各分論併罰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地○○、巳○○、戊○○、辛○○不思自食其力,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又被告地○○、巳○○、戊○○於詐欺得手後,共同以事實二所示之方式,輾轉洗錢以掩飾、隱匿自己犯罪所得,對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交易秩序及政府查緝犯罪均生重大危害,兼考量被告地○○、巳○○、戊○○、辛○○於參與本案之時間、分工程度各有不同,被告戊○○、辛○○參與情節較被告地○○、巳○○為輕;

並慮及被告地○○、巳○○、戊○○、辛○○各次詐欺犯行所參與之次數、時間、被害金額、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地○○、巳○○、戊○○、辛○○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現依約履行、賠償中,部分業已賠償完畢(詳細和解、賠償情形詳附表五至二十三所示),而被告戊○○、辛○○2人就被告地○○、巳○○另案(即乙、公訴不受理部分)與其他被害人簽立之和解,亦一同參與、分擔賠償被害人等情,亦據被告地○○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被告戊○○、辛○○與我們聯絡上後,和解書都有簽上他們的名字,之前在高分院(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8號案件)的和解書,他們也表明跟他們有關的部分願意一起分擔等語(詳本院訴卷三第198頁背面倒數第3行以下),堪認被告地○○、巳○○、戊○○、辛○○確盡力彌補被害人,其等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及被告地○○、巳○○、戊○○、辛○○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前均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

暨被告地○○自陳國中畢業,需扶養年逾60餘歲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自營公司賣3C產品,月入約3至5萬元;

被告巳○○自陳高職畢業,未婚需扶養高齡80餘歲且領有重度殘障手冊之父親及年逾70歲之母親,目前銷售軟體謀生,月入約28,000元至3萬元;

被告戊○○自陳高職肄業,未婚需扶養年逾60歲之父親及年近60歲之母親,目前在工地打工維生,日薪800元至900元,每月工作20至24日;

被告辛○○自陳高職畢業,未婚需扶養高齡82歲之奶奶及55歲領有中度殘障手冊之父親,目前從事中古車行業務,月入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訴卷三第198頁第4行以下),分別量處①被告地○○如附表一編號1至13、62至65、92;

②被告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62至65、92所示;

③被告戊○○如附表三編號1至57、59至70、82至92所示;

④被告辛○○如附表四編號2至15、22至31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併諭知如上開編號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

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

被告地○○、巳○○所犯罪數為18罪;

被告戊○○所犯罪數為80罪;

被告辛○○所犯罪數為24罪,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衡以被告地○○、巳○○、戊○○、辛○○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牟取不法利益非高,所參與之手段與程度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幕後主導之要角相提併論;

且被告地○○、巳○○、戊○○、辛○○先前有正當工作、素行良好,如因此過錯而受此重刑,造成被告地○○、巳○○、戊○○、辛○○更生絕望之心理,致其人格遭受完全性之抹滅。

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3、5、7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地○○、巳○○、戊○○、辛○○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

據此說明,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雖有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本案即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之認定,係指行為人直接因犯罪而來之所有財產增值型態,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債權或物權、資金運用、使用利益、成本費用之節省、報酬或對價,均屬「犯罪所得」;

亦即犯罪行為人對該犯罪所得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即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是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後,倘將該犯罪所得移轉給其他共同正犯或共犯受領,則該犯罪所得之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既已移轉給該共同正犯或共犯,自應就該共同正犯或共犯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亦即以事實上取得對犯罪所得支配處分權之共同正犯或共犯,為宣告沒收之利得人。

次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及「產自犯罪」之2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參照),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現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乃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而對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並毋庸沒收,且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亦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刑法第38條之1、第38之3修正理由參照)。

亦即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若原有財產秩序業經回復,犯罪行為人已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

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被害人同意和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若僅本於避免被告因犯罪坐享犯罪所得而預防犯罪立場,一概諭知沒收或追徵,致犯罪行為人除需依和解條件繳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外,尚需剝奪其固有財產,造成重複沒收,將混淆沒收與刑罰本質之區辨,更降低犯罪行為人主動與被害人修好,填補其損害之意願,因此妨礙修復式正義之實現,亦非立法政策所宜。

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拋棄期限利益或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

㈣被告地○○、巳○○、戊○○、辛○○固皆為「達哥」、「總管」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然觀之被告巳○○於偵查中供承:「我在詐騙集團裡的身分是『達人哥』,『達哥』要我幫忙地下通匯,我便找地○○討論如何進行,當時是由『達哥』指示車手將現金拿到地○○的公司,再由其公司以地下通匯的方式,另由地○○大陸的公司把現金交給我,我再匯到『達哥』指定的帳戶內」、「當『達哥』要派發薪水時,我會找蘇俊榮前往八甲郵局100號信箱拿取款項,並拿回去給地○○,再由我和地○○平分該款項」、「若有民眾願意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我會指示戊○○(代號『小敘』)、辛○○(代號『多多』)前往宅急便營業所取件、接著領款及回帳等工作」等語(詳警一卷第79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80頁第3行、倒數第5行以下、第93頁第10行以下),及被告地○○於偵查中之供述:「起初是由(詐欺)集團提供車手和帳戶,如何執行是經我和巳○○討論的結果,聯絡車手如何領款和放置款項都是由巳○○聯絡」、「由巳○○協調車手去租賃郵局信箱、叫車手去取款、放置款項,待底下車手拿到款項後,巳○○才請蘇俊榮去信箱拿錢繳回我的公司,我公司收到錢後,再由我在大陸交等額的金錢給巳○○,巳○○再繳回該集團」、「我都是以地下通匯方式,由我在大陸地區交給地○○等值的金錢」等語(詳警一卷第28頁第2行以下、第31頁第8行以下)。

可知被告戊○○、辛○○係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被告巳○○指示取款、放置款項;

而被告巳○○則負責指示車手取款、放置款項,及將車手取回之詐欺犯罪所得,交予被告地○○,而被告地○○則負責以地下匯兌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至大陸地區,且被告地○○與巳○○就本件地下匯兌之進行,會相互討論,所得亦採2人平分。

另被告戊○○加入詐欺集團後,被告巳○○每週會支付其5千元薪資,而被告辛○○則係每月15,000元之工作報酬等節,亦據被告戊○○、辛○○於偵查中分別供述在卷(詳警一卷第141頁倒數第4行以下、第312頁第4行)。

本院審酌:1.被告戊○○就其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被告辛○○就其參與本件詐欺取財部分,均係擔任車手,所獲報酬分別係按週領薪、按月領薪,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曾未依指示將其等所提領之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取回、上交該詐欺集團情形,故應分別以其等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被告戊○○部分則以本件被害人中最先被詐欺而匯款之日期為認定)及其週薪、月薪計算其2人本案犯罪所得,計算如下:⑴被告戊○○部分:起迄時間:自101年7月11日(以附表14編號1為起訴最早時點)星期三起,至(被羈押日)103年3月27日星期四止,週數:共計88週,扣除春節年假2週,以86週計算,薪資:5,000元/週,計算式:5,000元/週×86週=43萬元。

⑵被告辛○○部分:起迄時間:自102年4月10日星期三起,至(被羈押日)103年3月29日星期六止,月數:共計10.5月(102年4月以半月即0.5月計算,103年3月不計入),薪資:15,000元/月,計算式:15,000元×10.5月=157,500元。

2.被告地○○、巳○○部分:⑴本件事實一詐欺部分:除被害人子○○係被騙銀行帳戶提款卡外,其他如事實一㈡所示之被害人或係上網購物匯款後未收到商品,或係接到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佯稱被害人網路購物發生問題,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六編號7部分)。

是事實一㈡之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自屬「達哥」、「總管」及所屬詐欺集團未遭扣案之犯罪所得。

因被告地○○、巳○○2人在另案(即本件公訴不受理部分)中,業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且於本案中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現正依和解書內容分期賠償中(詳細和解、賠償情形詳附表五至二十五各編號所示),均如前述,基於被告地○○、巳○○有利考量,應認此部分之給付已包含被告地○○、巳○○詐欺之犯罪所得。

依上開說明,故不再沒收或追徵被告地○○、巳○○此部分已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所得。

而就附表五至二十五各編號中(不包含被告地○○、巳○○本件公訴不受理部分)被害人尚未與被告地○○、巳○○和解之部分,考量該部分被害人尚未與本案被告任何1人成立和解,其等損害尚未獲填補,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所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事,佐以被告地○○、巳○○本件報酬係2人平分之計算方式,已如前述。

是就被告地○○、巳○○該部分共同詐欺犯罪所得,各為37,785元【即24,000(甲○○)+28,000(丁○○)+6,700(戌○○)+1,800(亥○○)+3,000(天○○)+10,000(林敬峰)+2,070(乙○○)=75,570,75,570÷2=37,785(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⑶本件洗錢方式係被告巳○○指示車手持上開郵局保管箱之鑰匙前往領取或以不詳方式,將領出贓款交由全盤知情之被告地○○。

地○○接受上開贓款後,再利用榮盈公司、曜盈公司,將前揭詐欺所得以地下匯兌方式匯至大陸地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地○○、巳○○就附表二十六所示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8,474,400元【即附表二十六編號1至70、72、74、75、77、78之總和,計算式:150,000+150,000+120,000+120,000+120,000+150,000+120,000+200,000+150,000+150,000+69,000+150,000+190,000+90,000+90,000+120,000+90,000+110,000+140,000+295,000+280,000+160,000+140,000+80,000+150,000+120,000+80,000+110,000+85,000+70,000+60,000+80,000+38,400+70,000+110,000+85,000+85,000+60,000+90,000+150,000+150,000+50,000+90,000+130,000+110,000+100,000+100,000+120,000+110,000+130,000+110,000+50,000+60,000+80,000+80,000+60,000+60,000+60,000+50,000+60,000+65,000+17,000+70,000+60,000+110,000+110,000+140,000+90,000+130,000+140,000+200,000+180,000+200,000+120,000+120,000+65,000+20,000=8,474,400(元)】,自被告戊○○所提供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萬泰商銀帳戶、兆豐商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領出後,該現金之流向,固供稱已由被告地○○以地下匯兌方式轉至被告地○○在大陸地區設立之榮盈公司,再交予人在大陸地區之共犯「達哥」等語。

然由本件詐欺犯罪所得8,474,400元確係被告巳○○指示車手自被告戊○○所提供之萬泰商銀、兆豐商銀、中國信託帳戶內領出,佐以被告巳○○於偵查中自陳其指示車手去拿取郵局保險箱內之款項後拿回去,其再與被告地○○分半,而被告地○○亦供承其將被告巳○○交予其之款項以地下匯兌方式匯至大陸地區情觀之,顯見該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自被告戊○○上開銀行帳戶領出後,被告地○○、巳○○2人均實際持有、支配且具處分權。

而被告地○○、巳○○所謂詐欺犯罪所得已轉交人在大陸地區之「達哥」等語,其等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亦無「達哥」自陳確有其事之證明。

再者,本院審酌被告地○○、巳○○在被告戊○○、辛○○先後於103年3月27日、29日遭羈押之際,被告地○○、巳○○2人適均在大陸地區。

而被告地○○、巳○○尚未返臺前,其等均早已得知蘇俊榮「出事」(即為警查獲)乙節,亦據被告巳○○於偵查中供述:當時我要賣1台手機給買家何冠慶,但何冠慶想要退貨,我要委託蘇俊榮幫我去取貨,但因為我一直無法聯絡上蘇俊榮,所以我聯絡地○○,但地○○回答我蘇俊榮已被司法單位抓走等語(詳警一卷第75頁第4行以下);

被告地○○於本院偵查中供承:我在大陸由巳○○告知蘇俊榮已出事,經過我們2人的討論後,我先返臺瞭解詳情;

當時巳○○跟我說他請蘇俊榮去收取人頭電話卡的錢和放置人頭電話卡,結果被司法單位抓了,我認為應該沒有很嚴重,所以跟巳○○說我先行返臺瞭解事情原委等語(詳警一卷第29頁倒數第4行以下至第30頁第5行)。

衡酌被告地○○於同案共犯蘇俊榮為警查獲(103年3月31日)後近10天之103年4月9日,始從大陸地區返臺(詳警一卷第29頁倒數第4行以下),被告巳○○更遲至103年5月27日始從澳門搭機返臺(詳偵十卷第39頁倒數第7行以下),且其2人返臺前尚就蘇俊榮為警查獲相互討論,已如前述。

而附表二十六最後一筆提領係103年3月15日,則被告地○○、巳○○自有充裕時間處理前揭詐欺犯罪所得,此從被告巳○○於103年3月31日17時7分、17時10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告辛○○,稱公司出了一點狀況,要求其將已提領詐騙款項暫時留在身上,先不放入郵局保管箱一節,亦可得證(詳警一卷第194頁倒數第7行以下)。

復參酌被告巳○○於偵查中自陳被告地○○需透過其聯絡「達哥」,其將「達哥」聯絡他之門號留在大陸地區,沒有帶回臺灣;

不知道「總管」的聯絡方式、資料等語(詳警一卷第109頁倒數第9行以下;

偵九卷第276頁第5行以下、偵十卷第40頁第10行以下)。

被告巳○○既能直接與「達哥」聯繫,亦主導將詐欺犯罪所得移轉至大陸地區之安排,顯見其在該詐欺集團之層級非低。

況被告巳○○亦曾供承其領出後,與被告地○○平分所得等情,已如上述。

則被告地○○、巳○○知悉蘇俊榮為警查獲後,將上開提領之款項藏匿在大陸地區,避免為警查扣,此應屬合理判斷。

又參酌沒收新制所彰顯之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之原則,本件洗錢金額高達數百萬元,於「達哥」、「總管」尚未到案情況下,自難排除被告地○○、巳○○有互相推諉、片面否認取得款項之情形,致日後各別案件均未為沒收諭知,發生犯罪者坐享犯罪成果之結果,因之,本院乃依現存證據資料,認定本件8,474,400元之最後取得人為被告地○○、巳○○將之平分後,各自取得一半。

⑷另考量被告地○○、巳○○於另案及本案均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中一部分已賠償完畢,另一部分尚在履行中【只計入被害人被詐騙而匯款之日在附表二十六編號78最後1筆匯款日(即103年3月15日)以前者】,故此部分被告地○○、巳○○於他案及本案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之詐欺犯罪所得2,313,937元【計算式:①他案(不含本案公訴不受理部分):6,200+3,500+6,350+2,000+4,950+4,200+2,400+6,220+8,000+22,700+3,000+12,000+6,200+8,500+4,880+12,600+9,600+7,150+9,000+3,500+3,500+5,500+6,500+12,600+5,500+3,000+69,000+2,400+2,000+900+20,000+18,000+2,300+2,300+5,600+3,300+6,200+4,800+3,100+1,550+1,500+1,550+3,000+1,550+1,500+1,500+1,550+3,450+3,000+5,600+5,600+7,280+3,100+10,000+2,500+5,600+1,500+1,500+10,600+1,500+4,200+1,800+2,900+2,000+1,550+3,450+3,000+5,600+5,600+7,280+3,100+10,000+2,500+5,600+1,500+1,500+10,600+1,500+4,200+1,800+2,000+6,450+67,000+4,300+33,000+2,000+2,500+1,100+1,500+3,300+30,000+3,000+1,779+1,500+3,200+4,200+1,790+15,000+21,000+31,000+6,620+12,120+1,450+1,450+1,450+1,450+1,450+16,000+12,300+1,200+3,600+1,700+1,700+16,120+5,800+4,000+6,500+3,100+8,500+7,000+55,000+4,700+4,700+3,700+20,000+42,000+40,000(郭建宏)+16,000(洪興德)+2,800(朱芝嫻)+6,400(林佑蓮)+6,000(邱千芳)+3,400(施雪慧)+7,000(高以蓉)+6,700(郭士豪)+56,900(陳柏諺)+30,000(鄞美蘭)+3,000(盧明芳)+2,500(楊蓁)=1,133,989(元),②本案:32,200(午○○)+65,000(癸○○)+16,015+6,700+3,200+6,463+55,000+98,000+35,000+30,000+48000+30000+6600+6600+16000+13000+23000+1,500+1,200+1,200+48,000+35,000+40,500+15,800+60,000+2,600+3,500+3,000+3,800+2,500+3,500+3,400+2,600+3,600+9,000+50, 000+100,000+21,000+16,000+230,000+2,070+2,300+10,000(寅○○)+5,700+6,200+5,200=1,179,948元,①1,133,989元+②1,179,948元=2,313,937元】,應予以扣除。

又因本件被告地○○、巳○○如附表五至八、二十一、二十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其中未與被害人和解部分之詐得金額即其2人共同詐欺犯罪所得(即75,570元),業已在被告地○○、巳○○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視為未扣案之詐欺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為免重複計算未扣案犯罪所得,故該部分亦應自洗錢金額中予以扣除(附表五至八、二十一、二十二所示未與被告和解之被害人匯款日均在103年3月15日前)。

是被告地○○、巳○○因本件洗錢犯罪而實際持有、具支配及處分權之6,084,893元【即8,474,400元-2,313,937元-75,570元】,其2人該次共同洗錢犯罪所得【為全部所得之一半,即3,042,446元(6,084,893元÷2=3,042,44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綜上,被告地○○、巳○○本件未扣案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所得各為3,080,231元【即37,785元+3,042,446元】。

㈤①附表二十七各編號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地○○、巳○○、戊○○、辛○○或「達哥」、「總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詳偵四卷第66頁、第70頁至第77頁)。

②附表二十八各編號所示之物:僅係證明被告地○○經營曜盈公司,及該公司日常營運情形,非供被告地○○、巳○○、戊○○、辛○○或「達哥」、「總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犯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附表二十九:①編號1所示之內裝現金4萬元牛皮紙袋1個,係被告地○○、巳○○、戊○○、辛○○及「達哥」、「總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因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業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08號判決宣告沒收)。

②編號4所示之物,僅係證明犯罪之證據,非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編號2、3、5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地○○、巳○○、戊○○、辛○○或「達哥」、「總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附表三十①編號1至4、16、18、21所示之筆電及無線網卡、V2901主機及無線網卡、天線、被告戊○○持用手機、被告戊○○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蘇敏淑等人之提款卡、主機及無線網卡、手機轉交(接)器,均係該詐欺集團犯本件詐欺取財所用之物;

該手機係被告戊○○持之以手機內之QQ即時通訊軟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

該中國信託帳戶內所有款項都由詐欺集團提領;

筆電及無線網卡則係被告辛○○持以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戊○○、辛○○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詳警一卷第142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第143頁第2行、第145頁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146頁倒數第9行、第147頁第4行以下、第245頁倒數第2行以下、第246頁倒數第1行以下至第247頁第2行、第297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第298頁倒數第5行)。

②編號17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犯附表二十三所用之物(詳警一卷第146頁倒數第4行以下、第160頁第12行以下),然非被告地○○、巳○○、戊○○、辛○○或「達哥」、「總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③編號6至10、13所示之物,僅係證明犯罪之證據(詳警一卷第147頁第7行以下),非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④編號19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地○○、巳○○、戊○○、辛○○及「達哥」、「總管」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預備犯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詳警一卷第147頁倒數第5行以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沒收。

⑤編號5、11、12、14、15、20之物: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地○○、巳○○、戊○○、辛○○或「達哥」、「總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詳警一卷第156頁倒數第9行以下)。

㈧扣案附表三十一①編號1至3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筆記本、手機:分別係被告戊○○依指示承租、供詐欺集團作為聯繫用機房之場所及被告戊○○用以紀錄詐欺集團交辦工作事項所用,手機則係詐欺集團成員「學長」原作為網路拍賣認證使用手機等節,業據被告戊○○供述在卷(詳警一卷第248頁第7行以下)。

其中契約書和筆記本均僅係證明犯罪之證據,並非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手機則係該詐欺集團用以犯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②編號4之被害人金融卡:係該詐欺集團用以犯附表十三、十五、十六、十八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詳警一卷第248頁倒數第6行以下)。

③編號5、7至10所示之物:均係該詐欺集團用以犯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④編號6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足認與被告地○○、巳○○、戊○○、辛○○或「達哥」、「總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詳警一卷第249頁倒數第8行以下)。

㈨附表三十二①編號1所示之物:係證明犯罪之證據,並非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②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物(詳警一卷第251頁第6行以下),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㈩附表三十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該詐欺集團用以犯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詳警一卷第255頁第11行以下、第259頁倒數第11行以下至第261頁第4行),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附表三十四所示之物,僅係證明被告地○○、巳○○、戊○○與「達哥」、「總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本件洗錢犯罪之證據(詳警一卷第394頁第13行以下),並非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地○○、巳○○、同案共犯戊○○與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達哥」、「總管」及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100年間共組兩岸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大陸地區共犯在奇摩、露天拍賣創設人頭帳戶,並事先將人頭行動電話SIM卡,透過同案共犯戊○○插入在租屋處安裝完畢之轉接器內,隨即藉由人頭帳號在奇摩、露天拍賣佯裝販賣商品,並以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在奇集集網站上佯裝刊登應徵網拍助理,使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編號1至8、附表十一編號1、2;

附表十二編號1至4、附表十三編號1至8、附表十四編號1、附表十五編號1至8、附表十六編號1至7、附表十七編號1至5、附表十八編號2;

附表十九編號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入人頭帳戶。

嗣同案共犯辛○○於102年4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共同為附表二十編號1(附表十八編號1與附表二十編號1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附表二十三編號1至16、附表二十四編號1至7、附表二十五編號1至3所示詐欺行為,使附表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被害時間、被害人、遭騙金額、人頭帳戶、詐騙手法等均詳如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編號1至8、附表十一編號1、2;

附表十二編號1至4、附表十三編號1至8、附表十四編號1、附表十五編號1至8、附表十六編號1至7、附表十七編號1至5、附表十八編號2;

附表十九編號1、附表二十編號1(附表十八編號1與附表二十編號1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附表二十三編號1至16、附表二十四編號1至7、附表二十五編號1至3所示】。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1個犯罪事實,祇有1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2次起訴或在1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第2款(舊法,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經查:

一、被告被告地○○、巳○○所涉前揭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9557號、第10998號、第12361號、第13907號起訴在案(下稱前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8罪)、4月(33罪)、5月(2罪)、6月(1罪),被告地○○、巳○○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5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52罪)、4月(21罪)、5月(1罪)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被告地○○、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二、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至8、附表七編號1、2;

附表八編號1至4、附表九編號1至8、附表十編號1、附表十一編號1至8、附表十二編號1至7、附表十三編號1至5、附表十四編號1、2;

附表十五編號1、附表十六編號1、附表十九編號1至16、附表二十編號1至7、附表二十一編號1至3,二者起訴被告詐欺取財之時間、方式、金額均相同,且受詐欺對象亦均為同一人,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則本案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再於其後之105年5月2日向同法院提起公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5月2日雄檢欽讚103偵20305字第5868號函文1紙及其上該院收文戳章可查,顯係就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揭規定,此部分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同案共犯地○○、巳○○、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達哥」、「總管」及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100年間共組兩岸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大陸地區共犯在奇摩、露天拍賣創設人頭帳戶,並事先將人頭行動電話SIM卡,透過被告戊○○插入在租屋處安裝完畢之轉接器內,隨即藉由人頭帳號在奇摩、露天拍賣佯裝販賣商品,並以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在奇集集網站上佯裝刊登應徵網拍助理,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入人頭帳戶。

嗣被告辛○○於102年4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而共同為下開詐欺行為【被告戊○○:附表二十三編號6至16所示部分。

被告辛○○:附表二十編號1、附表二十三編號11至16所示部分】,使下開之人【被告戊○○:附表二十三編號6至16所示部分。

被告辛○○:附表二十編號1、附表二十三編號11至16所示部分】陷於錯誤而匯款。

因認被告戊○○就附表二十三編號6至16所示部分;

被告辛○○就附表二十編號1、附表二十三編號11至16所示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訊據被告戊○○否認有為附表二十三編號6至16所示犯行,而被告辛○○則否認有為附表二十編號1、附表二十三編號11至16所示犯行。

被告戊○○辯稱:當時我人已經被羈押在看守所等語。

被告辛○○則辯稱:我從102年4月10日開始參與這個集團,起訴事實有部分當時我人已經被羈押在看守所等語。

肆、經查:被告辛○○於102年4月間加入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辛○○於偵查、本院中供承在卷(詳警一卷第141頁第3行以下;

本院訴卷二第132頁第15行以下),核與同案被告巳○○於偵查中供述:我於102年4月才接手與他聯繫,接手聯繫他後,我指示他將詐騙款項存入家樂福置物櫃或板橋八甲郵局100號保險櫃內,再由蘇俊榮等人將款項取出、拿回至地○○公司等語(詳警一卷第89頁第3行以下),情節相符。

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資料可供認定被告辛○○於102年4月10日前即參與該詐欺集團,故依罪疑為輕原則,就被告辛○○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期間,應以被告辛○○所述之102年4月10日起算。

又被告戊○○自10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被告辛○○自103年3月29日起至同年5月26日止,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等節,有被告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考。

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於103年3月27日之後;

被告辛○○於103年3月29日之後,尚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

另扣案卷證資料中,亦查無關於被告戊○○就附表二十三編號6至16所示;

被告辛○○就附表二十三編號11至16所示犯行之記載,不足佐證被告戊○○有為附表二十三編號6至16所示;

被告辛○○有為附表二十三編號11至16所示詐欺取財行為之事實。

從而,被告戊○○就附表二十三編號6至16所示;

被告辛○○就附表二十編號1、附表二十三編號11至16所示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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