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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儲裕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2 月9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之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所提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如於上述期間未補提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12 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儲裕財(下稱上訴人)。
上訴人雖於106 年2 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記載「. . . 被告無法逕予甘服判決,為此,特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同法第349條之規定,於收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業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補正上訴理由之期限迄今已屆滿,而上訴人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怡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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