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訴,53,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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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王瀞賢於民國102年6月前某日起,與吳○○相識交往後,竟
  4. 二、王瀞賢為擔保積欠吳○○之債務,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5. 三、王瀞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7月28日
  6. 四、王瀞賢於101年間認識陳○○後,明知自己並非實踐大學老
  7. 五、案經吳○○、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10.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1. 一、事實一詐欺吳○○部分:
  12. (一)被告於102年6月前之某日起與告訴人吳○○認識交往後,告
  13. (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
  14. 二、事實二偽造本票部分:
  15. (一)被告於102年6月28日向吳○○借款後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
  16.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7. 三、事實三竊盜及偽造支票部分:
  18. (一)被告於103年7月28日前之某日,取得告訴人吳○○所有之兆
  19. (二)被告雖以前詞至辯。惟查:
  20.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信。被告未事先取得告訴人
  21. 四、事實四詐欺陳○○部分:
  22. (一)被告未曾於實踐大學任教,然於101年間認識告訴人陳○○
  23.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24.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
  25. 參、論罪:
  26. 一、新舊法比較:
  27.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觸犯下列罪名:
  28. (一)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9. (二)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30. (三)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01條
  31. (四)事實四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32. (五)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至四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33.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34. (一)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
  35. (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
  36. 肆、刑罰裁量:
  37. 伍、沒收:
  38.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
  39. 二、事實一部分,被告自告訴人吳○○處詐得金額150萬元,尚
  40. 三、事實二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3紙,均為偽造之
  41. 四、事實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支票1紙,其中關於發票人「吳
  42. 五、事實四部分,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詐欺告訴人陳○○部分
  43.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
  44.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五所示時、地,要求告訴人陳○
  45.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46. (一)被告有要求告訴人陳○○於附表五所示時、地,刷卡如附表
  47.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有告知告訴人陳○○修車費用會轉為投
  48.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49.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50.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
  51.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向告訴人吳○○借
  52. (二)關於本件借款緣由及實際用途,業據告訴人吳○○於本院審
  53.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吳○○雖曾刷卡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且
  5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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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瀞賢
指定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70號、9857號、2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瀞賢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瀞賢於民國102年6月前某日起,與吳○○相識交往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6月間,以佯稱欲至新加坡開畫展,資金不足為由,向吳○○借款,致吳○○陷於錯誤,提供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00樓之0房地;

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段,並漏載○○鄉,應予補充更正)等不動產(下稱前開房地)作為擔保物,向不知情之林○○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嗣於102年6月28日,透過不知情之代書陳○○,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以林○○之弟林○○為登記權利人),林○○先預扣利息,於同日透過陳○○依吳○○之指示,匯款1,34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55,000元,應予更正)至王瀞賢之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內(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借款予王瀞賢。

後因吳○○察覺有異,且王瀞賢實未開立畫展,而將其中款項挪作他用,嗣後亦未依約償還利息,吳○○始知受騙。

二、王瀞賢為擔保積欠吳○○之債務,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年6月28日向吳○○借款後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內,冒用陳○○名義,接續在附表二所示之3 張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發票人住址,並偽填發票人陳○○之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實為王瀞賢之夫林○○之證號)後,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發票人「陳○○」之署名,且在各該偽造之本票上,蓋用其指印(數量詳如附表二「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偽造完成表彰上開本票均係陳○○簽發之有價證券3張。

嗣於102年12月底間之某日,在其向吳○○承租供兩人見面使用之套房(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之0)內,將上開偽造之本票3張,同時交付予吳○○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吳○○及「陳○○」本人。

三、王瀞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7月28日前之某日,徒手竊取吳○○所有置於上開套房抽屜內之交通銀行(業經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併購而改名,下稱兆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空白支票3張(票號分別為KA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 號)。

王瀞賢竊得上開支票後,另於103年7月28日前之某日,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事先徵得吳○○之同意或授權,在票號KA0000000號空白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欄上,填載「103 年8月15日」、「陸拾萬元正」、「600000」後,旋取出吳○○所有置於上開套房抽屜內之印章(含印鑑章及條戳章),在該空白支票之金額(新臺幣)及發票人欄上,盜蓋「吳○○」之印文共3 枚(其中2枚為印鑑章印文,另1枚為條戳章印文),而完成表彰上開支票為吳○○所簽發之有價證券(如附表三所示),復在該支票背面,以自己名義背書後,持上開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支票1 紙交予王○○,用以支付先前所欠之款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王○○。

惟吳○○在王瀞賢皮包內發現上開已盜蓋吳○○印章之支票1 紙,察覺有異,於103 年7月28日向銀行取消帳戶,嗣該支票於103年8月15 日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帳戶已經終止而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王瀞賢於101 年間認識陳○○後,明知自己並非實踐大學老師,卻在其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上,自行備註「實踐大學」字樣,並於103年11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為實踐大學老師,以負責實踐大學陸生招生,有投資大陸管道,得以投資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禮物卡購買家電轉銷大陸,或大量購買餐廳餐券轉賣之方式,賺取價差,陳○○可分得3成利潤,其餘7成利潤歸王瀞賢為由,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要求陳○○以信用卡刷卡方式,購買家樂福禮物卡及餐廳餐券,致陳○○因而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持富邦或玉山、台新銀行信用卡,購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家樂福禮物卡及餐券後,分次將上開禮物卡及餐券交付予王瀞賢。

王瀞賢分別詐得禮物卡及各該餐券後,各以附表四所示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林○○兌換現金。

嗣王瀞賢遲未如期清償上揭卡費,後即避不見面,陳○○始知受騙。

五、案經吳○○、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王瀞賢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206頁背面倒數第8至14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詐欺吳○○部分:訊據被告王瀞賢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並未說要開畫展,告訴人吳○○以所有之前開房地貸款,僅係供借錢使用,與開畫展無關,且事後已將其中70萬元匯回予告訴人吳○○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6月前之某日起與告訴人吳○○認識交往後,告訴人吳○○即提供自身所有之前開房地作為抵押物,向不知情之林○○貸款150萬元。

嗣於102 年6月28日,透過不知情之代書陳○○,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以林○○之弟林○○為登記權利人),林○○先預扣利息,於同日透過陳○○依告訴人吳○○之指示,匯款1,345,000 元至王瀞賢前揭帳戶內,被告並於102 年8月5日與告訴人吳○○就上開借款簽立契約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30頁第17至20 行、第83頁第15至16行、第116頁第13行、第209頁背面第14行 以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證人陳○○、林○○、林○○於警詢或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警二卷32至33頁、35至37頁、40至42頁;

偵二卷第10頁倒數第6 行以下;

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倒數第7行以下至120頁、第193頁第9行以下至193頁背面第18行)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告訴人吳○○所有○○區○○段○小段0000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玉山銀行102年6月28日匯款回條(匯款金額為1,345,000 元)、被告前揭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及被告與告訴人吳○○簽立之契約書(約定本月利息37,500元由被告負擔)在卷可憑(警二卷第20至21頁、第44頁;

偵一卷第37頁)。

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然查:1.關於本件借款緣由,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用房、地借款時,是要去新加坡開畫展用的,當時身邊沒有錢,才跟告訴人吳○○說我需要一筆經費等語(偵二卷第10頁背面倒數第3 行以下)在卷。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就本件借款之緣由,始終結證:被告說開畫展錢不夠用,就用我的房、地去抵押貸款;

因被告說要開畫展錢不夠,我才願意幫她用房、地抵押,借錢給被告;

被告說要到新加坡開畫展,錢不夠;

為幫助被告開畫展,才借150 萬元給被告等語(偵二卷第10頁倒數第6行;

本院訴字卷第120 頁倒數第6至7行、第193頁第16行及背面第11至14行)相符。

堪認告訴人吳○○指述被告係以要到新加坡開畫展資金不足為由,向其借款,故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貸款,以供借款予被告乙節,應屬非虛。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借款與開畫展無關等語,與其前揭偵查中之供述顯相矛盾,難認可採。

2.再者,被告以前開說詞向告訴人借得150 萬元後,始終未曾至新加坡開畫展,且將其中部分款項挪作償還他人欠款之用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偵二卷第11 頁第4行;

本院訴字卷第209頁倒數第9行)。

且告訴人吳○○亦證述:被告最後沒有開成畫展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3 頁背面第18行)。

足證被告實際上並未有開畫展之事實。

衡諸常情,被告向告訴人吳○○商借上開款項之目的,若確欲供開畫展使用,則被告事後既已無開畫展之需求,自無相關支出花費,當應盡早將借款全數歸還,以免徒增高額利息之負擔。

然被告卻遲未歸還上開款項,任憑上開貸款利息持續累加,堪認被告自始本無開立畫展之真意,而於取得上開借款後,挪作償還其他欠款之用無訛。

準此,被告明知並無開畫展之事實,竟佯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吳○○借款,致使告訴人吳○○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開畫展之資金需求,始以前開房、地設定抵押,將貸得款項借予被告,所為自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3.至被告於102年6月28日收受告訴人吳○○向林○○所貸得之款項後,於同日曾將其中70萬元款項匯回予告訴人吳○○,並於102年11月12日、102年12月11日,各清償二期款項45,000元等情,固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根、被告及告訴人吳○○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資料附卷可憑(偵二卷第14至15頁;

本院訴字卷第156 頁)。

惟被告自始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吳○○詐取上開借款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縱被告詐得款項後,事後曾將其中70萬元匯回予告訴人吳○○,或繳交少數分期利息,亦不影響被告已成立之詐欺既遂犯行。

況被告於繳交前開利息後,即避不見面等情,業據告訴人吳○○陳明在卷(警二卷第12頁背面倒數第2至3行),自不能以被告曾零星清償前開少數分期利息,遽認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

二、事實二偽造本票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吳○○一直要我還錢,才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予告訴人吳○○保管,並無行使之意圖。

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6月28日向吳○○借款後至同年12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附近之星巴克咖啡店內,以陳○○名義,在附表二所示之3 張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發票人住址,並填載發票人陳○○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實為王瀞賢之夫林○○之證號)後,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簽署發票人「陳○○」之署名及蓋用指印(數量詳如附表二「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而完成表彰上開本票均係陳○○簽發之有價證券3張。

嗣於102年12月底間之某日,在上開套房內,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票3 張,同時交付予告訴人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84頁第2至3行、第112頁倒數第2行至113 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30 頁倒數第13行、第195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3張附卷可稽(他卷第11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⒈告訴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積欠卡債需要還款,所以開立3張本票,取信於我;

這3張本票(如附表二所示)是在○○區○○路的小套房,由被告親自交給我;

因認被告無資力,故不接受被告名義所開的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5頁第3行以下)。

且被告亦自承:上開本票係因告訴人吳○○一直要我還錢,故而簽立給告訴人吳○○,沒有陳○○這個人;

因為告訴人吳○○不要我開的票,才用陳○○名義簽立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3頁第1至7行),與告訴人吳○○證述互核相符。

足見如附表二所示本票,應係被告遭告訴人吳○○催收先前欠款下,方冒用陳○○名義,開立予告訴人吳○○作為擔保之用。

⒉雖證人吳○○另曾證述:該3 張本票不是被告開給我,而是被告放在套房裡面讓我安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0 頁倒數第10至11行)。

然被告既基於告訴人吳○○催促還款之需求,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以供擔保,則於偽造完成後,衡情自應盡早將上開本票親自交予告訴人吳○○,以應付催款之急,當無不欲行使或任意置放於套房內之理。

況若非被告親自交付上開本票,告訴人吳○○亦無從得知上開本票所放位置。

從而,應認告訴人吳○○前揭證述上開本票為被告親自交付等情,較為可採。

是以,被告既知並無「陳○○」此人,猶冒用「陳○○」名義偽造上開本票,並將該偽造之本票交付告訴人吳○○作為先前欠款之擔保,應有意圖供行使而偽造該有價證券之犯意甚明。

三、事實三竊盜及偽造支票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所拿的支票均經告訴人吳○○同意,支票是告訴人吳○○自己拿給我,印章也是告訴人吳○○蓋的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7月28日前之某日,取得告訴人吳○○所有之兆豐銀行空白支票3張(帳號為00000000000號,票號分別為KA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 號)後,另於103年7月28日前之某日,在其中票號KA0000000 號空白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欄上,填載「103年8月15日」、「陸拾萬元正」、「600000」,復在該支票背面,以自己名義背書後,持上開偽造支票1 紙(如附表三所示),交予王○○,用以支付先前積欠之款項而行使之。

惟告訴人吳○○於103年7月28日,在被告皮包內發現前開已蓋用告訴人吳○○印章之空白支票1 張,察覺有異,向銀行取消帳戶,後該支票於103年8月15日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帳戶已經終止而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他卷第38頁第1 至25行、第39頁第4行以下至第40頁第1行;

本院訴字卷第84頁倒數第9行以下至第86頁第4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本院訴字卷第123頁、第129頁、第132 頁第3 行以下)相符。

此外,復有被告所拿取之上開兆豐銀行支票存根、附表三所示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退票記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105年5月27日國世前金字第1050000037號函、兆豐銀行103年7月28日銷戶切結書、106年2月24日兆銀總票據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存款明細、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他卷第9至10頁、22頁及50頁;

本院訴字卷第96至97頁、161至163頁)。

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至辯。惟查:⒈被告前於偵查中曾坦承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時,未事先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事實(他卷第39 頁倒數第6行)。

且告訴人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並未授權將支票交予被告使用,如欲將支票交給被告使用,會自行開立,由被告在票根上簽名;

未同意被告可自行拿取或開立支票等語一致(他卷第41頁第9至11行;

本院訴字卷第131頁第3至7行)。

再觀諸告訴人使用支票之習慣,其支票存根上均會記載日期、受款人姓名及金額,並在票根與支票連接處蓋印,縱係開立交予被告者,亦同如此。

而本件被告所拿取票號KA0000000、KA0000000、KA0000000 號之支票,該等支票存根上卻均為空白,有告訴人吳○○所提出之支票存根在卷可稽(他卷第5至9頁),顯與告訴人吳○○使用票據之習慣不同,是否為告訴人吳○○同意或授權被告開立,實屬有疑。

⒉況據告訴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自被告皮包裡搜到1 張空白支票,知道會有問題,所以把帳戶取消,被告開的支票是8 月15日,我7月28日就取消支票,不可能再開8月15日的支票;

因為想看被告的存款簿錢到底進來了沒,結果看到1張空白支票,才覺得有問題,馬上要取消帳戶,所以7月28日才去取消;

被告開了60萬元的支票我很生氣,因為被告用我的名義開那麼多錢的支票,我一輩子也還不清,所以我向銀行取消,讓它退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9頁第9行以下至130頁第1行),核與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退票記錄等所示內容相符。

衡情告訴人吳○○若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可任意使用上開支票,則應於發票日前將款項存入支票存款帳戶,使該支票兌現,自無庸感到氣憤,亦不必急於該支票發票日前之103年7月28日,及早將該支票存款帳戶取消結清。

參酌被告前已積欠告訴人吳○○款項,均未能如期償還,顯見被告開立上開支票時經濟狀況已屬不佳,且告訴人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於102年10月30 日至103年7月28日間之帳戶餘額,亦僅在768元至21,768 元間,則在被告與告訴人吳○○財力俱屬有限之情況下,自可預期被告所開立上開金額高達60萬元之支票,難以兌現,衡情當無同意或授權被告開立上開支票之可能。

綜上各情,堪認本件空白支票應係被告未經告訴人吳○○同意而竊取,另將其中票號KA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自行盜蓋告訴人吳○○印章後,擅以告訴人吳○○名義簽發(如附表三所示)而行使無訛。

⒊另辯護人雖稱被告先前亦曾使用告訴人吳○○上開帳戶支票,且有兌現,而主張告訴人吳○○有概括授權被告使用上開帳戶支票之情形。

然而,告訴人吳○○於本院審理中就此已證稱: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票號KA0000000 之支票,是被告怕退票於當天去補繳,銀行有打電話來說有1 張票20萬元,我就打電話跟被告說趕快把錢匯進去,並沒有同意被告開這張支票,先前也不知道被告有拿我的支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5頁倒數第3行以下至背面第20行)。

且觀諸告訴人吳○○支票帳戶之交易情形:原本帳戶內之餘額甚低,而於支票到期日之同日,始有與支票金額同等之20萬元款項存入,有兆豐銀行106年4月12日兆銀總票據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69頁至170頁)。

核與告訴人吳○○所述情節相符,足見告訴人吳○○上開陳述應屬可採。

從而,自無從由被告以告訴人吳○○名義所開立之其他支票曾兌現,而推論告訴人吳○○有何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本件支票之情形。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信。被告未事先取得告訴人吳○○之同意或授權,竟擅自拿取上開空白支票3 紙,並擅以告訴人吳○○名義,另行簽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 1紙,應已難卸免其責。

本件被告上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事實四詐欺陳○○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僅是跟告訴人陳○○借錢,投資是自己的事情,跟告訴人陳○○無關,並未刻意提供載有實踐大學之存摺內頁而為詐欺行為。

(一)被告未曾於實踐大學任教,然於101 年間認識告訴人陳○○後,卻在存摺上自行備註「實踐大學」字樣,向告訴人陳○○自稱係實踐大學老師,並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要求告訴人陳○○持其所有之富邦、玉山及台新銀行信用卡,至附表四所示地點,購買禮物卡或購買餐券後,將禮物卡及各該餐券均交予被告。

嗣被告取得上開禮物卡及餐券後,分別以附表四所示代價,向不知情之林○○換取現金,而未如期繳納上開刷卡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警一卷第2頁背面倒數第3行以下;

偵一卷第8頁背面第1至4行、第29頁第11行、16行以下;

本院訴字卷第208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證人林○○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陳情節相符(警一卷第4至5頁;

偵一卷第27頁倒數第6行以下至28頁第10行、13至15行),復有台北富邦銀行消費明細、玉山銀行電子帳單,及告訴人陳○○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憑(警一卷第6至9頁;

偵一卷第14至15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1.被告確有以投資名義,要求告訴人陳○○刷卡購買禮物卡及餐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曾有邀過告訴人陳○○與我一起投資;

沒有確定告訴人陳○○的錢有去購買3C產品;

投資的錢拿不回來,投資江先生的錢都被扣押了;

103 年底發現江先生倒了;

告訴人陳○○所購買的家樂福禮物卡及餐券交給林先生,林先生把錢交給我,我再把現金交給江先生;

江先生避不見面,共交給江先生100 多萬,告訴人陳○○部分約30幾萬;

投資獲利多少沒有問,江先生拿給我多少就收多少等語在卷(偵一卷第8至9頁、第20頁)。

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向告訴人陳○○借錢供自己投資等語,所述已前後矛盾,自非可採。

⒉參以告訴人陳○○於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以自稱實踐大學老師邀約,說負責實踐大學陸生招生,對於對岸家電投資有門路,被告表示到家樂福購買家電再轉銷大陸,並拿存摺取信於我,證明被告是實踐大學老師,上面有打實踐大學字樣,說是實踐大學給予的績效獎金;

投資模式主要是賣家電、3C;

之後被告說也有餐券這個選項,問我有沒有興趣;

家樂福禮物卡部分是購買家電、3C商品轉銷大陸,轉取價差;

被告跟我說有餐券的品項,希望我去買,要做投資用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7頁背面至198頁)。

且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陳○○在通訊軟體之對話,告訴人陳○○確有傳送富邦銀行之刷卡明細(包含購買家樂福禮物卡及餐券部分)予被告,並表示「我們七三分,妳七,我三」等語明確,有渠等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偵一卷第15頁)。

此外,關於被告帳戶存摺明細中備註「實踐大學」字樣,均係由存款人以現金無摺存入並備註內容「實踐大學」等情,亦有臺灣銀行○○銀行105年5月22日○○營字第10450010501號函暨所附無摺存入憑條在卷可稽(偵二卷第24至26頁)。

由上足證,告訴人陳○○前揭指述情節,應屬可信。

⒊綜上,被告確有佯以實踐大學老師身分,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要求告訴人陳○○至附表四所示地點,刷卡購買家樂福禮物卡及各該餐券等情,應堪認定。

而被告前於偵查中雖稱有將告訴人陳○○購得禮物卡及餐券所變賣之款項,交予「江先生」作為投資之用。

然被告對於「江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一概無法陳明,就此涉及高額投資事項,其款項下落及獲利情形,亦漠不關心,顯與常情有違,尚難遽信。

從而,被告以上開投資購買家電及餐券之說詞,並輔以出示載有「實踐大學」字樣之存摺內頁,佯以實踐大學負責陸生招生之老師身分,各於附表四所示時間,數次要求告訴人陳○○刷卡購買禮物卡及餐券,而各對告訴人陳○○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陳○○分別陷於錯誤,方刷卡購買前揭禮物卡及各該餐券後交予被告,而向告訴人陳○○為附表四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等事實,均甚明酌。

⒋至被告約於103年12月17 日前後,曾為告訴人陳○○繳納信用卡費3萬元乙情,固據告訴人陳○○陳述在卷(警一卷第4頁倒數第7行;

本院訴字卷第119頁第10至13行)。

惟對照玉山銀行電子帳單(警一卷第7 頁),此部分刷卡金額是告訴人陳○○代墊汽車材料費用之款項(繳款截止日為103 年12月15日),核與上開購買禮物卡及餐券之投資款項無關,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事實一部分,被告犯罪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不法利益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論處。

故就本件事實一部分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觸犯下列罪名:

(一)事實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時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發票人均為「陳○○」之3紙本票,僅成立1罪)。

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陳○○」之署名、指印,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盜蓋告訴人吳○○之印章於空白支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本件被告交付如附表三編號所示支票之目的,僅係作為還款之用,而無其他借款行為,業如前述,應不另構成詐欺罪,附此敘明。

(四)事實四部分,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各次詐騙告訴人陳○○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係基於各別起意之數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至四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1 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215 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甚重。

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惟其偽造本票係為向告訴人吳○○作為擔保,偽造支票之行為則為供償還積欠友人王○○之欠款所用,並未因此獲有暴利,且私人開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較低,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秩序之危害較小;

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市場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

本院權衡被告各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分別為供擔保或作為還款之用,並未大量流通,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吳○○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62頁),告訴人吳○○並具狀及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本院訴字卷第61頁、197頁第2行),考量上開情狀,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相比,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上開事實二、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肆、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與告訴人吳○○、陳○○認識之關係,分別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吳○○、陳○○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吳○○、陳○○均陷於錯誤,由告訴人吳○○提供前開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借予被告,另由告訴人陳○○以刷卡購買家樂福禮物卡及餐券之方式,供與被告共同投資之用,被告事後卻未依約如期清償,致使告訴人吳○○、陳○○分別受有損害,數額非輕。

此外,被告為擔保對告訴人吳○○之債務,再冒用「陳○○」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另竊取告訴人吳○○之空白支票,並未經告訴人吳○○同意,擅以告訴人吳○○名義為發票人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後持以行使,影響告訴人吳○○之權益,所為均屬不該。

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就詐欺告訴人吳○○部分,事後曾將其中70萬元匯回,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吳○○以120 萬元成立調解,允諾每月分期清償1 萬元至賠償完畢止,而獲得告訴人吳○○之原諒,請求從輕量刑等情,業據告訴人吳○○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97頁第2行),並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吳○○105年4月20日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及帳戶交易明細為憑(本院訴字卷第61至62頁、第156 頁);

另就告訴人陳○○部分則未予賠償等犯後態度。

末考量被告各該詐欺之所得及偽造票據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戶政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為高職畢業(他卷第23頁);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已婚,有成年子女1 名,每月收入約4、5萬元(本院訴字卷第210頁第8行以下)】,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且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衡以被告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手段、動機、侵害法益及詐欺部分所牟取之不法利益,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犯罪所得。

而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被害人同意和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

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亦即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僅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但被害人如願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

二、事實一部分,被告自告訴人吳○○處詐得金額150 萬元,尚未扣案。

惟被告嗣於102年6月28日,已將其中70萬元匯回予告訴人吳○○(被告後另以他由,要求告訴人吳○○將上開款項再匯予被告,惟此乃告訴人吳○○取得還款後所為之另一處分行為,與本案無關),此部分應認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吳○○。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達成調解,願意自10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共分120 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 萬元予告訴人吳○○,合計迄今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吳○○10萬元,業據告訴人吳○○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95頁背面倒數第5行以下),且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吳○○臺灣銀行之存款歷史明細資料在卷為憑(本院訴字卷第65頁、156 頁)。

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觀之,告訴人除調解成立之金額120 萬元外,就其餘指訴詐欺款項應已捨棄,不再主張求償,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另就告訴人吳○○指述被告要求以刷卡換現金之涉嫌詐欺部分(詳如下列無罪部分所述),被告業已清償15萬元等情,亦為雙方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83頁第13行、第193 頁第5至8行)。

故就上開抵押房地借貸、刷卡換現金借貸部分,扣除被告先前分別償還之70萬元、15萬元後,尚未發還予告訴人吳○○之金額分別為482,316元(計算式:632,316元-150,000)、80萬元(120萬-70萬)。

而告訴人吳○○與被告間就本案之和解金額雖為120 萬元,然該和解金額既包含本件抵押房地借貸之有罪部分及下述刷卡換現金借貸之無罪部分,當應分別依各該部分尚未償還予告訴人吳○○之金額,比例計算告訴人吳○○所同意之和解金額。

則該本件抵押房地借貸之詐欺有罪部分,及刷卡換現金借貸之無罪部分,告訴人吳○○同意和解之金額,應分別為748,680元【計算式:120萬元×0.6239(即80萬/ 80萬+482,316)】、451,320元【120萬元×0.3761(即482,316/80萬+482,316)】。

另依上開同意和解之金額,比例計算被告迄今按月返還予告訴人吳○○之累積總額10萬元,則就本件詐欺告訴人吳○○有罪部分,被告已返還之金額應為62,390元【計算式:10萬×0.6239(即748,680/120 萬)】。

從而,依本件詐欺告訴人吳○○有罪部分,告訴人吳○○所同意之和解金額748,680 元,扣除被告目前已返還於告訴人吳○○之62,390元後,剩餘之686,290 元,均屬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式748,680元-62,390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事實二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3紙,均為偽造之本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05條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而本票既已宣告沒收,本票上所偽造之署名、指印部分,均已包括在沒收效力範圍,不另依刑法第219條重複諭知沒收。

四、事實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支票1紙,其中關於發票人「吳○○」部分,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其上蓋用之「吳○○」印文為真正,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關於背書人「王瀞賢」部分,被告仍應負其票據責任,亦不在沒收之列),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告沒收之。

五、事實四部分,被告就事實欄四、所示詐欺告訴人陳○○部分,各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使告訴人陳○○因此分別陷於錯誤,以自己所申辦之信用卡,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刷卡購買家樂福禮物卡及餐券後交予被告,被告因而獲得上開財物之價值,應以刷卡金額之總額計算其所得。

惟被告嗣曾返還告訴人陳○○1 萬元,業據告訴人陳○○陳明在案(本院訴字卷第199頁第9行)。

扣除被告上開已返還部分,餘未返還告訴人陳○○之部分為242,413元(252,416元-1萬),此屬被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陳○○雖稱被告先前有代其繳納卡債3 萬元,並曾給予2萬元現金(本院訴字卷第198頁背面倒數第8行至199頁第26行)。

惟對照玉山銀行帳單(警一卷第7頁),該3萬元係償還告訴人陳○○代墊之汽車材料行費用,業如前述;

另前開2 萬元部分,亦據告訴人陳○○陳明:係由被告自修車費用換現金所得中拿取交付(本院訴字卷第198頁背面倒數第2行以下),此部分金錢往來,自與本件刷卡詐欺告訴人陳○○有罪部分(如附表四所示)無關,尚難併入被告已返還之數額計算,附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五所示時、地,要求告訴人陳○○,以刷卡方式負擔修車費用等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之指述及玉山銀行電子帳單,資為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僅是向告訴人陳○○借錢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要求告訴人陳○○於附表五所示時、地,刷卡如附表五所示之修車費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屬實(警一卷第3 頁第10至19行)。

且經告訴人陳○○證述:被告有找一個林姓中間人,說這筆刷卡修車費用請我幫他處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8頁背面第3至7行);

另證人林○○亦證述:103年11月18日當時,是刷卡買一台BMW318的車子,我跟被告及告訴人陳○○說是要修車,刷卡金額的百分之92.5,我當天拿了2 萬給告訴人陳○○,其餘款項交給被告現金等語(偵一卷第27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28頁第3行)。

互核被告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陳○○之LINE對話資料及玉山銀行電子帳單(警一卷第7至9頁;

偵一卷第14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供陳有告知告訴人陳○○修車費用會轉為投資3C產品之資金等語(警一卷第3頁倒數第9至10行)。

然關於此筆汽車材料行刷卡費用,業據告訴人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說要用她的名義借錢,沒說要投資;

被告還沒講要怎麼還錢;

修車費用轉為投資,是刷完卡後約4 個鐘頭被告才告訴我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98頁背面第3行以下、第199頁背面第13至16 行)。

足徵此部分汽車刷卡費用,與被告先前所稱之投資情形不同,而屬單純之借貸關係,且證人陳○○於借款當時,並未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是否具有償還能力,即逕刷卡換現金借予被告。

是告訴人陳○○當時就此部分並非誤信被告有清償能力,或欲供投資之用而刷卡交付款項,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

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指11月18日購買餐券部分,因於同日發生),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佯稱要到新加坡開畫展,資金不足為由,要求告訴人吳○○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先後於102年6月18日、同年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店,刷卡199,600元、149,900元、129,000元、149,900元、58,900 元之金額購買電器、家具等商品,再由被告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開家樂福收購前開電器、家具等商品,扣除8﹪換取現金後,將現金合計632,316元交付予被告。

嗣被告為安撫告訴人吳○○,再將所詐得之部分金額合計15萬元。

應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吳○○於偵查中之指述及刷卡簽單等為依據。

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陳稱告訴人吳○○刷卡換現金所交付之上開款項,僅是單純借款,並無詐欺行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刷卡換現金方式,向告訴人吳○○借款上開金額,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證屬實外(偵二卷第10頁背面第13至17行;

本院訴字卷第83頁第12至18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借款情節與金額吻合,復有被告於102年6月20日簽立之信用卡簽單繳款約定書、信用卡刷卡簽單附卷可查(警二卷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本件借款緣由及實際用途,業據告訴人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第一次跟我借錢時沒有講金額,只說向地下錢莊借了50萬元,要用12分來繳利息,我說這樣太不像話了,我想辦法借錢給你;

被告問我有沒有信用卡,我說有,被告建議我用信用卡去刷卡,買家電賣給其他人,賣出去的錢先交給我,我再借錢給被告;

刷卡換現金是因為被告背了地下錢莊重利的關係;

第一次刷卡換現金給開畫展沒有關係,之後才跟開畫展有關;

被告說利息負擔不起,請我幫她忙;

被告有帶我去找地下錢莊業者,當時我坐在車上,被告上樓去還;

確認被告有還,因為現金沒有了,現金有50萬元;

刷卡換現金後的錢是先給我,我再交給被告,被告說要拿去給地下錢莊,我就跟被告一起去,我在車上等,被告上樓;

此部分刷卡換現金,認為被告沒有騙我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18 頁第12行以下至119頁第13行、第124頁倒數第1行、第192頁倒數第11行以下、第193頁背面倒數第11行至194頁第17行)。

準此,堪認告訴人吳○○刷卡換現金借款予被告之原因,應係基於幫助被告清償對地下錢莊欠款之主觀心態,而與被告佯欲開畫展無關。

且告訴人吳○○既係基於被告上開經濟情狀而借予款項,應知悉被告當時經濟狀況非佳,是告訴人吳○○斯時亦非誤信被告仍有償債能力而交付款項甚明。

從而,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有間。

又依告訴人吳○○上開證述內容,亦難排除被告確有將上開所借款項,供作清償地下錢莊借款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吳○○雖曾刷卡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且有相關刷卡簽單可證。

惟依告訴人吳○○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堪認上開借款原因,應係基於幫助被告清償地下錢莊欠款,且難認告訴人吳○○有何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形。

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行,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固認與被告所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事實一部分)間,為接續犯;

然本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被告上開所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部分,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不同之數罪,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沒收            │
├──┼─────┼───────────────┼────────┤
│ 一 │犯罪事實一│王瀞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期徒刑壹年。                  │臺幣陸拾捌萬陸仟│
│    │          │                              │貳佰玖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二 │犯罪事實二│王瀞賢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號1至3所示之偽造│
│    │          │                              │本票參紙,沒收。│
├──┼─────┼───────────────┼────────┤
│ 三 │犯罪事實三│王瀞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未扣案如附表三編│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1 所示發票人吳│
│    │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偽造支│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票壹紙,沒收。  │
├──┼─────┼───────────────┼────────┤
│ 四 │犯罪事實四│王瀞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臺幣貳拾肆萬貳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肆佰壹拾參元沒收│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於全部或一部不│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額。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偽造本票部分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到期日  │  票號  │金額(新台幣)│偽造署押、印文      │
├──┼───┼─────┼─────┼────┼───────┼──────────┤
│ 1 │陳○○│102.9.5   │102.10.22 │0000000 │10,000元      │發票人「陳○○」之署│
│    │      │          │          │        │              │名1枚、指印5枚      │
├──┼───┼─────┼─────┼────┼───────┼──────────┤
│ 2 │陳○○│102.9.5   │102.10.28 │0000000 │10,000元      │發票人「陳○○」之署│
│    │      │          │          │        │              │名1枚、指印6枚      │
├──┼───┼─────┼─────┼────┼───────┼──────────┤
│ 3 │陳○○│102.9.5   │102.10.25 │0000000 │10,000元      │發票人「陳○○」之署│
│    │      │          │          │        │              │名1枚、指印6枚      │
├──┴───┴─────┴─────┴────┴───────┴──────────┤
│沒收說明:                                                                          │
│合計本票3張,均為偽造之本票【如事實二所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05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無庸重複諭知沒收。                                          │
└──────────────────────────────────────────┘

附表三:偽造支票部分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票號      │金額(新台幣)│    付款人    │
├──┼───┼─────┼──────┼───────┼───────┤
│ 1 │吳○○│103.8.15  │KA0000000   │600,000元     │交通銀行○○分│
│    │      │          │            │              │行            │
├──┴───┴─────┴──────┴───────┴───────┤
│沒收說明:                                                            │
│上開偽造支票【如事實三所示】,僅就偽造告訴人吳○○為發票人部分,依刑法│
│第205條規定宣告;其上蓋用之「吳○○」印文為真正,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
└───────────────────────────────────┘

附表四:詐欺告訴人陳○○部分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銀行  │購買商品  │刷卡金額│被告取得之現金│
│    ├───────┤          │          │        │(刷卡金額*92.│
│    │刷卡地點      │          │          │        │5%)         │
├──┼───────┼─────┼─────┼────┼───────┤
│1   │103年11月14日 │台北富邦銀│家樂福禮物│45,360元│88,111元      │
│    ├───────┤行        │卡        ├────┤              │
│    │家樂福○○店  │          │          │49,896元│              │
│    │              │          │          │        │              │
├──┼───────┼─────┼─────┼────┼───────┤
│2   │103年11月18日 │台北富邦銀│餐券51張  │68,850元│63,686元      │
│    ├───────┤行        │          │        │              │
│    │王品- 高雄○○│          │          │        │              │
│    │店            │          │          │        │              │
├──┼───────┼─────┼─────┼────┼───────┤
│3   │103年12月25日 │玉山銀行  │餐券128張 │48,512元│44,873元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104 年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聚餐廳-高雄○ │          │          │        │              │
│    │○店          │          │          │        │              │
│    │              │          │          │        │              │
├──┼───────┼─────┼─────┼────┼───────┤
│4   │103年12月26日 │台新銀行  │餐券105張 │39,795元│36,810元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104 年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聚餐廳-高雄○ │          │          │        │              │
│    │○店          │          │          │        │              │
└──┴───────┴─────┴─────┴────┴───────┘

附表五:不另為無罪(詐欺刷卡修車費用)部分
┌──┬───────┬─────┬─────┬────┬───────┐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銀行  │購買商品  │刷卡金額│被告取得之現金│
│    ├───────┤          │          │        │(刷卡金額    │
│    │刷卡地點      │          │          │        │*92.5%)     │
├──┼───────┼─────┼─────┼────┼───────┤
│ 1  │103年11月18日 │玉山銀行  │修車費用  │147,000 │206,625 元(原│
│    │              │          │          │元      │應為226,625 元│
│    │              │          │          ├────┤,告訴人陳○○│
│    ├───────┤          │          │98,000元│先行取回2 萬元│
│    │○○汽車材料百│          │          │        │)            │
│    │貨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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