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家昌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0
- 二、張家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三、張家昌為催討甲○○積欠其之債務,先率陳虹男、呂響羽、
- 四、嗣經警方於104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
- 五、案經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
- (一)事實二部分
- (二)事實三部分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張家昌所為,如事實二所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二)被告張家昌、陳虹男、呂響羽與少年吳○○、吳○○、陳○
- (三)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 (四)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 (五)本院審酌被告張家昌擅自製造上開爆裂物,該爆裂物結構完
- 四、沒收
- (一)被告張家昌、陳虹男、呂響羽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製爆裂物,為被告張家昌所製造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並無證
- (四)被告張家昌、陳虹男、少年吳○○、陳○○、尤○○等人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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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昌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扶助律師
被 告 呂響羽
陳虹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105年度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昌犯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虹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響羽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家昌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100年度審侵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張家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爆裂物之犯意,於103年間某日(起訴書載為104年6月17日回溯2年內之某日),在高雄市○○區○○巷0號之住處內,以所有之音響喇叭後方塑膠管(高5.9公分、直徑約3.8公分、管壁厚0.15公分)為容器,將其於上開時間前之不詳時間,自高雄市燕巢區某雜貨店購買之鞭炮拆開,取出內含之火藥,並連同所有之鐵釘6根、鞭炮3枚,一併裝填入上開塑膠管,再以紅色珍珠板封口,並纏繞1至2層黑色電工膠帶,頂部外露長約4.4公分之爆引,製成外觀高約6.4公分,直徑約4公分,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惟因封口處不夠堅固或緊密性不足,導致爆炸氣體從封口處宣洩,無法產生有效而完整之爆炸效應,而不具殺傷力。
三、張家昌為催討甲○○積欠其之債務,先率陳虹男、呂響羽、少年吳○○、吳○○、陳○○、尤○○、黃○○等人,於103年9月18日晚間搜尋甲○○之下落,並電洽丙○○詢問甲○○之行蹤未果。
嗣於同月19日凌晨2時40分許,其等在「三姊妹網咖」前(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發現甲○○、丙○○。
張家昌為向甲○○追討債務,且認為丙○○故意欺瞞甲○○之行蹤,竟與陳虹男、呂響羽、少年吳○○、吳○○、陳○○、尤○○、黃○○(吳○○為86年12月生,吳○○為88年3月生,陳○○為88年4月生,尤○○為86年9月生,黃○○為86年7月生,案發時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吳○○、吳○○、陳○○、黃○○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尤○凱則經同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張家昌為首,其餘之人則隨張家昌行動,由張家昌持其前於不明地點撿拾之未扣案木棒1支;
陳虹男持其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獲取之木棒1支;
少年吳○○、陳○○、尤○○分持其等自不詳來源取得之未扣案木棍各1支;
被告呂響羽、少年吳○○則以徒手之方式,分別接續毆打甲○○或丙○○,致甲○○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5公分、頭部外傷;
丙○○則受有左尺骨幹及鷹嘴突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勢。
四、嗣經警方於104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家昌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甲○○、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張家昌及其辯護人、被告陳虹男、呂響羽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164頁第13行至第22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力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
(一)事實二部分1.訊據被告張家昌雖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製造前揭爆裂物,惟辯稱:本件之製造方法係僅將火藥填充於塑膠管,應無法發生犯罪結果,該方法客觀上即無危險,應屬刑法第26條規定之不能犯等語。
經查: (1)被告張家昌於103年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巷0號之住處內,以所有之音響喇叭後方塑膠管為容器,將其於上開時點前之不詳時間,自高雄市燕巢區某雜貨店購買之鞭炮拆開,取出內含之火藥,並連同所有之鐵釘6根、鞭炮3枚,一併裝填入上開塑膠管,再以紅色珍珠板封口,並纏繞1至2層黑色電工膠帶等情,業據被告張家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65頁倒數第2行、同頁反面第7行至第9行),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48頁至第51頁、第340頁至第343頁),復有扣案試燃後之土製爆裂物1枚可資佐證。
又上開扣案土製爆裂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外觀檢視暨X光透視結果:外觀係高6.4公分、直徑約4公分之圓柱容器,頂部外露長約4.4公分之爆引,外部以黑色電工膠帶纏繞,僅頂部靠近爆引穿出處部分未包覆,露出一小塊紅色珍珠板,總重約73.5公克。
經X光透視發現內部填充不明顆粒、柱狀物、疑似鐵釘及疑似火藥;
另將該爆裂物物放置於長約35.6公分、寬約27.2公分、高約41.2公分、厚約0.7公分之測試用紙箱內試燃爆引,產生2次爆炸並噴出火花,然爆炸聲響均不大,圓柱容器未炸碎,僅產生一道裂痕,紙箱除送驗證物放置處有凹陷、箱口一角有些許裂痕外,紙箱內壁未發現遭鐵釘穿破之情形;
試燃後尋獲已剪掉釘頭之鐵釘6根、市售鞭炮3枚及纏繞黑色電工膠帶之破損塑膠管一截(直徑約3.8公分、高約5.9公分、管壁厚約0.15公分);
經取樣送驗暨鑑析結果:試燃後尋獲之破損塑膠管(疑似土製爆裂物容器)經送驗檢出硫(S)、Bis(2-ethy lhexyl)phthalate、過氯酸鉀(KC10)、鋁(Al)、碳(C)、氯(Cl)、鈣(Ca)、鐵(Fe)、鉀(K)、鎂(Mg)、氧(O)及矽(Si)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殘跡;
綜合研判結果:送驗證物以塑膠管為容器,內部填充火藥、小鐵釘及鞭炮等物,並外露爆引,認係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
然僅以珍珠板封口後,再纏繞1至2層電工膠帶,研判封口處不夠堅固或緊密性不足,導致爆炸氣體從封口處宣洩,無法產生有效而完整之爆炸效應,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火藥為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28日刑鑑字第1040063024號鑑定書、104年10月8日刑偵五字第1043400249號鑑驗通知書、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1月21日高市刑警大偵15字第10572658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照片、驗餘證物照片在卷可稽(詳警二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110頁)。
依上開鑑定結果,顯示被告張家昌所製成之上開爆裂物,內含屬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煙火類火藥,且以珍珠板封口並外露爆引,係結構完整之爆裂物。
再觀諸被告張家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上開爆裂物內裝有鐵釘,若爆炸鐵釘會噴出;
製作引線即係為點燃等語(詳本院卷第165頁反面倒數第15行至倒數第8行),堪信被告張家昌係有意製作得以點燃引爆之物品,並知悉倘若引爆,內含鐵釘將噴出之危險性,足認被告張家昌確有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之主觀犯意。
(2)再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
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
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
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如原料不足、技術欠缺,或遭警查獲等一時偶發之因素,未克其功,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家昌所製造之上開爆裂物,係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因封口處不夠堅固或緊密性不足,導致爆炸氣體從封口處宣洩,方無法產生有效而完整之爆炸效應等情,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可參(出處同前)。
顯見被告張家昌將其所購得之鞭炮,取出火藥填入前揭容器,並加以密封且外漏爆引之製造方法,已可製成結構完整之爆裂物。
再酌以該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燃時,點燃瞬間仍具有爆發性質乙節,亦有試燃過程照片可參(詳本院卷第105頁)。
足認該物僅因被告張家昌未確實密封封口處,方未具殺傷力;
其製造方法客觀上仍可製成具殺傷力之爆裂物,而有侵害他人法益之危險性,僅係偶然或被告張家昌本身技術之因素,方未製成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依前揭說明,被告張家昌製造爆裂物之犯行應僅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無從適用刑法第26條之規定。
(3)綜上,被告張家昌主觀上具備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其所製成之爆裂物結構完整,雖未具殺傷力,惟其製造方法客觀上已具備侵害他人法益之危險性。
是被告張家昌製造爆裂物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三部分1.事實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昌、陳虹男、呂響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166頁倒數第14行至倒數第9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丙○○、證人即同案共犯之少年吳○○、吳○○、陳○○、尤○○、黃○○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一卷第137頁倒數第7行至第139頁第1行、第175頁第2行至第176頁倒數第9行、第188頁第3行至第190頁第2行、第209頁第6行至倒數第3行、第231頁第7行至第236頁第2行、第258頁倒數第4行以下、第289頁倒數第4行以下),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少護字第551號裁定理由書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40頁至第46頁、第269頁、第293頁,另案少家卷第279頁、第284頁、第288頁、第292頁、第296頁),足認被告張家昌、陳虹男、呂響羽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2.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虹男、呂響羽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張家昌說看到其打誰就跟著打;
看到張家昌打誰我們就打誰等語(詳偵一卷第52頁第6行、本院卷第48頁第3行至第4行)。
證人即同案共犯之少年吳○○、吳○○、陳○○、尤○○亦分別於警詢中陳稱:張家昌率領我們共同毆打;
是為了幫張家昌催討債務才毆打告訴人甲○○;
張家昌吆喝要打架就跟著打;
是張家昌叫我們陪其去催討債務等語(詳警一卷第138頁第6行、第175頁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2行、第209頁倒數第5行、第235頁第1行)。
顯示被告陳虹男、呂響羽及上開少年,均係經被告張家昌要求,為被告張家昌催討債務,且於行為時,即視被告張家昌毆打何人,隨被告張家昌行動,而明確知悉其等欲毆打之對象即為告訴人甲○○、丙○○,方為傷害犯行。
足認其等於行為當時,是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丙○○之意思,相互分工、利用,遂行其等之犯行,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無須區分何行為係何共犯所實施。
因此,無論本件係由何名共犯毆打何名告訴人,被告3人及上開同案共犯於本件所為,均未踰越其等間之意思聯絡,本案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無須區分何處傷害係由被告3人或上開共犯中之何人出手毆打所致,被告張家昌、陳虹男、呂響羽均須共同負責。
3.綜上,被告張家昌、陳虹男、呂響羽如事實三所示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昌所為,如事實二所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罪;
如事實三所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陳虹男、呂響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張家昌持有之火藥雖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然其非法持有該等物品,已為後續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張家昌、陳虹男、呂響羽各均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密接時間毆打告訴人甲○○或丙○○不詳次數,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單一之傷害罪。
又其等皆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以上開接續之同一傷害行為毆打告訴人甲○○、丙○○,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張家昌、陳虹男、呂響羽與少年吳○○、吳○○、陳○○、尤○○、黃○○,就事實三所示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家昌有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罪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因無期徒刑不可加重)及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又同案共犯即少年吳○○、吳○○、陳○○、尤○○、黃○○等人,於事實三所示時間尚未滿18歲乙節,業如前述。
且被告張家昌、呂響羽分別於本院審理及準備程序中自承:知道證人吳○凱於事實三所示時間有可能未滿18歲;
大概知道上開少年於事實三所示時間未滿18歲,因為其等看起來都很小等語(詳本院卷第48頁第10行、第158頁反面第16行)。
足認被告張家昌、呂響羽對於其等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犯事實三所示犯行乙節,亦應有所認識。
因此被告張家昌、呂響羽所犯之傷害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又被告陳虹男固亦與少年吳○○、吳○○、陳○○、尤○○、黃○○等人共同犯傷害罪,然被告陳虹男於案發時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張家昌已基於製造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著手製造爆裂物,惟製成之爆裂物未具殺傷力,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張家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情形,爰就其所犯傷害罪,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其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罪,則就無期徒刑部份,減輕其刑,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
被告張家昌所犯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罪與傷害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查,員警係獲知被告張家昌另案販毒之事證後,持搜索票於上開時間在被告張家昌之前揭住處執行搜索,被告張家昌於過程中均未告知附表編號1所示爆裂物之藏匿處,係由警方自行搜索發現並查扣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0月3日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05722918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參。
顯見被告張家昌並非於員警尚不知其製造爆裂物犯行時,向員警坦承並自動報繳上開爆裂物,而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
(四)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張家昌製造本件爆裂物之方式,亦即將購得之鞭炮拆開,取出內含之火藥連同鐵釘裝填入塑膠管後密封,其手法與技術縱非甚為專業,惟仍製成結構完整之爆裂物,倘若該爆裂物封口確實密封,仍可能具殺傷力而產生高度危險性。
是本件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張家昌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本院審酌被告張家昌擅自製造上開爆裂物,該爆裂物結構完整,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所為實非可取;
另衡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張家昌與告訴人甲○○間之債務糾葛,即由被告張家昌糾集被告陳虹男、呂響羽,及上開其餘同案共犯之少年等人,分別手持未扣案之木棒、木棍或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丙○○,造成告訴人甲○○、丙○○分別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勢,被告3人此部所為亦顯有可議。
惟念被告張家昌所製造之爆裂物僅1枚,且未持以另犯他罪;
被告陳虹男、呂響羽雖與被告張家昌共同犯事實三所示犯行,然僅係依被告張家昌指示為之;
另酌以被告陳虹男、呂響羽均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乙節,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81頁);
且被告張家昌已承認製造本件爆裂物之客觀事實,並對與被告陳虹男、呂響羽,就其等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丙○○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兼衡被告張家昌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但有同居女友,育有兩名子女,從事汽車美容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
被告呂響羽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且無子女,從事物流業,每月收入15,000元至至2萬元;
被告陳虹男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且無子女,以板模為業,每月收入26,000元等一切情狀(詳本院第166頁倒數第5行至同頁反面第7行),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被告張家昌所犯之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罪之罰金刑、傷害罪部分,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虹男、呂響羽所犯之罪,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張家昌、陳虹男、呂響羽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明文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製爆裂物,為被告張家昌所製造,經鑑驗後尚餘破損塑膠管1個、鐵釘6枚、鞭炮3枚,該些驗餘之物均為被告張家昌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張家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詳本院卷第47頁倒數第4行),並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0月3日高市刑警大偵15字第10572291900號函暨所附驗餘證物照片、105年11月21日高市刑警大偵15字第10572658000號函暨所附檢驗照片、驗餘證物照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96頁至第110頁)。
酌以該驗餘之物雖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然屬被告張家昌所有,供其製造爆裂物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夾鏈袋,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張家昌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編號4至11所示之物,雖亦經被告張家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為其所有(詳警一卷第4頁第7行至第8行,本院卷第47頁倒數第8行至倒數第6行),惟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3人或上開同案共犯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信號彈1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綜合研判結果,為火箭降落傘火焰信號彈1枚,亦未發現有改造變造之情事,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或爆裂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9日刑偵五字第1063400055號鑑驗通知書暨所附照片可參(詳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2頁),而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張家昌、陳虹男、少年吳○○、陳○○、尤○○等人持以毆打告訴人甲○○、丙○○所用之木棒或木棍,均未扣案,亦不能證明為違禁物,且木棍或木棒極容易取得,縱予宣告沒收,亦無預防其等再犯之功能,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時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6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土製爆裂物(經鑑驗後尚餘破損塑膠管1個 │1枚 │
│ │、鐵釘6枚、鞭炮3枚) │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 │
│ │ │0.18公克)│
├──┼───────────────────┼─────┤
│ 3 │夾鏈袋 │2包 │
├──┼───────────────────┼─────┤
│ 4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1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5 │愷他命刮盤 │1個 │
├──┼───────────────────┼─────┤
│ 6 │武士刀 │1把 │
├──┼───────────────────┼─────┤
│ 7 │高爾夫球桿 │1支 │
├──┼───────────────────┼─────┤
│ 8 │鋸子 │1把 │
├──┼───────────────────┼─────┤
│ 9 │曲棍球桿 │2把 │
├──┼───────────────────┼─────┤
│ 10 │木劍 │2把 │
├──┼───────────────────┼─────┤
│ 11 │安全帽 │1頂 │
├──┼───────────────────┼─────┤
│ 12 │信號彈 │1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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