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5,訴,856,2017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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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56號
被 告 凃汶智
選任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法扶)
被 告 林翔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5年訴字85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巷○號 。

甲○○自民國壹佰零陸年伍月貳拾肆日起撤銷羈押。

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等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前以被告等人訊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其他共同被告暨其證述內容可佐,復有手機照片、扣案證物、匯款單可憑,足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重大。

又警方至被告等人所在之租屋處即詐騙機房執行搜索時,其他被告有當場有燒燬、湮滅證據之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等人有湮滅證據之虞;

又被告等人架設詐騙所用之機房,分組持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進行詐騙,具有相當之組織與規模,足見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可認本件確有羈押之原因,另考量被告等人涉案情節非淺,有羈押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101條之1第7款,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復經本院訊問被告等人,因認渠等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且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等人自106年2月18日、106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又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今被告等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

(一)就被告乙○○部分,前述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乙○○就其所涉之罪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乙○○及其他同案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已到庭行交互詰問等情,是本院認被告乙○○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代替羈押,即足以擔保其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准予被告乙○○提出新臺幣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村○○路0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二)就被告甲○○部分,茲因被告甲○○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向本院借執行,並於106年5月24日將被告甲○○送彰化少年撫育院執行感化教育,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感化教育交付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認已無再予羈押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應自106年5月24日起予以撤銷羈押,而被告甲○○既已非在本院羈押中之被告,被告甲○○所為前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被告乙○○於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薛博仁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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