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翔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翔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
-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或
- 三、論罪
-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 (二)被告所犯之罪名:
- (三)本件販賣毒品部分,有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
- 四、刑罰裁量:
- 五、沒收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 (二)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
- (三)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刑法沒收專章及修
-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
- (二)綜上,觀之證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並未指證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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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翔威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37號),及移送併辦審理(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翔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 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翔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轉讓或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交易金額與方式,單獨或與莊○○(附表一編號12)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楊○○、呂○○、張○○、游○○、薛○○等人既遂(各該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
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1 次。
嗣經警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民國105年9月29日1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楊○○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000室之租屋處,經楊○○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張翔威所有,供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暨如附表一編號16該次販賣所剩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如附表二編號5至13所示)。
再於同日2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翔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住處,經張翔威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翔威所有供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之分裝杓1支、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3包等物(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張翔威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第136頁背面第1至8 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翔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警一卷第24頁倒數第8行至第26頁倒數第5行(編號2至6)、第21頁第1行至第23頁倒數第7行(編號7至10)、第11頁第3行至第18頁倒數第8行(編號11至16);
偵卷第164頁背面第11至12 行(編號17)、偵聲卷第6頁第4至7行(編號17至18);
偵卷第101頁背面第9 行;
聲羈卷第6頁第1至6行(編號編號1至16);
本院訴字卷第13頁第5至9行、第68 頁倒數第11行、第128頁背面第10至14行、第137頁至140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或轉讓對象楊○○、呂○○、張○○、游○○等人;
證人即共犯莊○○於偵查時之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3頁第15行以下至84頁背面第5 行(編號1至6)、第42頁第4行以下至倒數第4行(編號4)、第97頁第5行以下至背面倒數第5行(編號7至10、編號19)、第28 頁第1行以下至第29頁(編號11至16)、第187頁背面第6 行以下至第188頁第13行(編號17至18)、第130頁背面第5 行以下至131頁背面第3行(編號12)】。
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犯行部分,復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資補強(本院訴字卷第42至48頁、第77頁至86頁)。
並有被告所有供販毒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1、2),及供販賣或轉讓毒品所用或預備販賣所用之分裝杓、分裝袋等物(如附表二編號3、4),及附表一編號16 該次販賣所剩餘之毒品9包(如附表二編號5至13)扣案可佐。
其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9 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合計驗前淨重2.075 公克,各包重量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13 所示),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276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98頁至第199頁)。
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乃指示莊○○前往交易地點交付毒品予游○○,而分擔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莊○○應已認識被告係從事販賣毒品犯罪營利之事實,而與被告間有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屬共同正犯。
(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是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衡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為杜絕毒品犯罪,警察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嚴加查緝,無形亦造成毒品不易取得且價格昂貴,絕無可能甘冒被查緝而遭重罪制裁之風險,毫無獲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被告既已坦認於附表一編號1至18 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以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之交易金額為代價。
從而,足認被告上開有償交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確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按甲基安非他命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69 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故甲基安非他命,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販賣、轉讓至明。
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 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 日修正,同年月4日施行。
法定本刑已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99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論處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
查本案被告無償轉讓予張○○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之數量,基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
據此,被告上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張○○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所犯之罪名:故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19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檢察官認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其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被告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之行為應未構成犯罪。
被告就附表一12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另案被告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被告同時販賣毒品予楊○○、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9所示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件販賣毒品部分,有偵審自白之減刑適用: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均曾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 至1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出處同前,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就楊○○指述105年9月10日13時1分30 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去○○區○○路找被告買安非他命1 包新臺幣(下同)500 元等情,供稱:有這件事,一樣沒給我錢等語(警一卷第26頁第7至13 行),應已承認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而生自白之效力】。
另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由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之事實,已供稱:「承認有販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等語(聲羈卷第6頁第1行),且依本件羈押聲請書所載之犯罪嫌疑事實記載「詳如報告書所示之嫌疑事實」,而警方報告書中已記載被告「於105年5月間某日起至105年9月29日間,以新臺幣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關係人楊○○、張○○、呂○○、游○○等人」之事實(偵卷第1頁倒數第10行以下),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該次羈押訊問時,已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張○○、呂○○、游○○等人之犯罪事實,均有所自白。
此外,就附表一編號18部分,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押,而由法官為延押訊問時,亦坦承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薛○○之行為(偵聲卷第6 頁第4至7行),而有所自白;
至被告之後雖改稱從來沒有拿過錢,算是轉讓等語,然此核屬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被告此部分自白之認定。
嗣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全部犯行(出處均同前)。
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部分,自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於偵審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9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已依藥事法論處,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無從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參照)。
⒊又被告雖稱其毒品來源,係跟綽號「龍哥」(即陳○○)或「吳人在」(即吳○○)購買。
惟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結果,覆稱:經本大隊於105 年12月15日在陳○○住處執行搜索,並未發現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物品;
本件被告未能提供毒品上游「吳○○」有效販毒門號,故無法實施通訊監察,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等語,有該隊106年1月13日及同年3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670021800、106704682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41頁、87頁)。
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均已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輕法重狀況,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就被告上開犯行,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尚難採取。
又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40號),其併案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 至5、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6及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全部併案事實,核與本件判決有罪之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18部分),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明禁,竟無視於此,為牟取一己之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實有可議。
復審酌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來源,影響所及,非僅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酌以被告先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交易價格,金額均非甚高,部分尚未實際收取,轉讓禁藥數量不多,且事後均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前在工地從事補土、防水工作,平均月入約2 萬多元(本院訴字卷第140頁背面第2行至第10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9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各該販毒或轉讓毒品之時間,均集中於105年6月至同年9月間,時間尚屬接近,對象僅5人(含附表一編號4同時販賣予楊○○、呂○○部分)及上開一切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38條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項)。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項)。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項)」。
(二)前述修正刑法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應刑法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並不再區分追徵與抵償。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配合刑法修正,其第18條第1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第19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
惟105年6月22日修正、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修正刑法。
(三)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刑法沒收專章及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以下分述之: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SIM卡),均屬被告所有,供其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至18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使用情形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40 頁倒數第5至8行),且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本院訴字卷第42至4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所犯相關之罪名部分,宣告沒收。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6、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其各次所販毒價金俱如起訴書所載乙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已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69頁第15至17行),是就被告各次販毒之實際已取得價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8、10至13、17至18 ),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各次販毒未取得價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積欠200 元)、5至7、8(積欠300元)、9、14至16】,因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爰均不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分裝杓1個及分裝袋3包,分別係本案被告所有供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或供販賣毒品預備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警一卷第4頁第1行至第2行;
本院訴字卷第140頁倒數第4 行以下)。
是上開分裝杓及分裝袋,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分裝杓部分)或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分裝袋、轉讓禁藥之分裝杓部分),宣告沒收。
4.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參照)。
查附表二編號5至13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經送檢驗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出處同前),且上開毒品係被告於105年9月15日始購入,而為被告本件為附表一編號16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140頁倒數第9至18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6),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 個,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同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5日上午1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販售價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價金尚未支付)等情。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00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證人張○○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等資為論罪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犯行,惟查: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訴字卷第13 頁第9行、第68頁倒數第11行)。
惟觀諸證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僅有指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 至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並未指述被告有於105年9月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之情事。
則證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尚不能證明被告有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之事實。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雖為被告所有,然係於105年9月15日始行購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無從證明與被告前於105年9月5 日所涉之該次販賣毒品行為有關。
此外,就被告該次犯行,卷內別無相關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二)綜上,觀之證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並未指證被告有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之事實。
是本件除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即屬均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金額(新臺幣) │主文 │
│ │ ├────┼──────────┤ │
│號│ │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 │
├─┼────┼────┼──────────┼──────────┤
│1 │楊○○ │105年7月│500元 │張翔威販賣第二級毒品│
│︵│ │9 日19時│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即│ │00分17秒│ │。 │
│起│ │後之某時│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訴│ │許(起訴│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 │書誤載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 │同日19時│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表│ │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一│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 │高雄市○│楊○○持用0000000000│價額。 │
│號│ │○區○○│號行動電話,於105年7│ │
│1│ │○路00號│月9日19 時00分17秒許│ │
│︶│ │0樓000室│,撥打張翔威所有之00│ │
│ │ │內(楊○│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租屋處│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
│ │ │內) │張翔威即於左列時、地│ │
│ │ │ │,以500 元之價金,販│ │
│ │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包予楊○○,楊○│ │
│ │ │ │○並當場交付500 元予│ │
│ │ │ │張翔威,作為交易毒品│ │
│ │ │ │之對價,而牟取利潤。│ │
├─┼────┼────┼──────────┼──────────┤
│2 │楊○○ │105年7月│500元 │張翔威販賣第二級毒品│
│︵│ │17日中午│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即│ │12時許 │ │。 │
│起│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訴│ │ │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 │高雄市○│楊○○持用0000000000│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表│ │○區○○│號行動電話,於105年7│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一│ │路000 巷│月17日上午10時25分05│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 │00號(張│秒許,撥打張翔威所有│價額。 │
│號│ │翔威居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2 │ │)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楊○○表示將由朱○│ │
│ │ │ │○代為拿取毒品後,張│ │
│ │ │ │翔威即於左列時、地,│ │
│ │ │ │以500 元之價金,將確│ │
│ │ │ │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 │
│ │ │ │付予朱○○,朱○○受│ │
│ │ │ │楊○○之託,當場交付│ │
│ │ │ │500 元予張翔威作為交│ │
│ │ │ │易毒品之對價,並於當│ │
│ │ │ │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包帶回交付予楊○○│ │
│ │ │ │,被告即以上開方式販│ │
│ │ │ │賣第二級毒品予楊○○│ │
│ │ │ │,而牟取利潤。 │ │
├─┼────┼────┼──────────┼──────────┤
│3 │楊○○ │105年7月│1000 元(僅收取800元│張翔威販賣第二級毒品│
│︵│ │21日21時│,尚欠2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即│ │許 │ │。 │
│起│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訴│ │ │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 │高雄市○│楊○○持用0000000000│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
│表│ │○區○○│號行動電話,於105年7│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一│ │路000巷 │月21日20時39分49秒許│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 │00號(張│,撥打張翔威所有之09│價額。 │
│號│ │翔威居處│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3 │ │)附近之│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
│︶│ │萊爾富超│張翔威即於左列時、地│ │
│ │ │商 │,以1,000 元之價金,│ │
│ │ │ │販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包予楊○○,楊│ │
│ │ │ │○○當場交付800 元(│ │
│ │ │ │尚欠200 元)予張翔威│ │
│ │ │ │作為交易毒品之對價,│ │
│ │ │ │而牟取利潤。 │ │
├─┼────┼────┼──────────┼──────────┤
│4 │楊○○ │105年8月│1,000元 │張翔威販賣第二級毒品│
│︵│呂○○ │22日21時│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即│ │許 │ │。 │
│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訴│ │高雄市○│呂○○先以行動電話與│、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 │○區○○│張翔威所有之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 │路000巷 │46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表│ │00號(張 │毒品事宜後,張翔威即│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一│ │翔威居處│於左列時、地,將確切│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 │樓下) │重量均不詳之第二級毒│價額。 │
│號│ │ │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同│ │
│4 │ │ │時交付予楊○○,楊○│ │
│︶│ │ │○並當場交付500元, │ │
│ │ │ │作為其中1包毒品之交 │ │
│ │ │ │易對價。嗣楊○○於同│ │
│ │ │ │日22時20分45秒許,撥│ │
│ │ │ │打張翔威所有之097728│ │
│ │ │ │9246號行動電話,確認│ │
│ │ │ │張翔威所交付之另1包 │ │
│ │ │ │毒品歸屬後,將該包毒│ │
│ │ │ │品取交予同住於高雄市│
│ │ │ │○○區○○○路00號0 │ │
│ │ │ │樓000室之呂○○,呂 │ │
│ │ │ │○○則於翌日至張翔威│ │
│ │ │ │住處交付500元予張翔 │ │
│ │ │ │威,作為交易毒品之對│ │
│ │ │ │價,張翔威即以上開方│ │
│ │ │ │式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予楊○○、呂○○,而│ │
│ │ │ │牟取利潤。 │ │
├─┼────┼────┼──────────┼──────────┤
│5 │楊○○ │105年9月│500元(尚未支付) │張翔威販賣第二級毒品│
│︵│ │5 日10時│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即│ │43分49秒│ │。 │
│起│ │後之某時│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
│訴│ │許(起訴│ │4所示之物,均沒收。 │
│書│ │書誤載為│ │ │
│附│ │同日上午│ │ │
│表│ │10時許)│ │ │
│一│ ├────┼──────────┤ │
│編│ │高雄市○│楊○○持用0000000000│ │
│號│ │○區○○│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 │
│5 │ │路000巷 │月5日上午10 時43分49│ │
│︶│ │00號0樓 │秒許,撥打張翔威所有│ │
│ │ │(張翔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居處)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 │後,張翔威即於左列時│ │
│ │ │ │、地,以500 元之價金│ │
│ │ │ │,販賣交付確切重量不│ │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包予楊○○,│ │
│ │ │ │而牟取利潤,惟楊○○│ │
│ │ │ │尚未支付交易毒品之對│ │
│ │ │ │價500元。 │ │
├─┼────┼────┼──────────┼──────────┤
│6 │楊○○ │105年9月│500元(尚未支付) │張翔威販賣第二級毒品│
│︵│ │10日13時│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即│ │14分12秒│ │。 │
│起│ │後之某時│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
│訴│ │許(起訴│ │所示之物,均沒收。 │
│書│ │書誤載為│ │ │
│附│ │同日13時│ │ │
│表│ │許) │ │ │
│一│ ├────┼──────────┤ │
│編│ │高雄市○│楊○○持用0000000000│ │
│號│ │○區○○│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 │
│6 │ │路000巷 │月10日13時01分30秒、│ │
│︶│ │0號0樓(│13時14分12秒許,與張│ │
│ │ │張翔威居│翔威所有之0000000000│ │
│ │ │處) │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
│ │ │ │毒品交易地點等事宜後│ │
│ │ │ │,張翔威即於左列時、│ │
│ │ │ │地,以500 元之價金,│ │
│ │ │ │販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包予楊○○,而│ │
│ │ │ │牟取利潤,惟楊○○尚│ │
│ │ │ │未支付交易毒品之對價│ │
│ │ │ │500元。 │ │
├─┼────┼────┼──────────┼──────────┤
│7 │張○○ │105年8月│500元(尚未支付) │張翔威販賣第二級毒品│
│︵│ │16日22時│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即│ │許 │ │。 │
│起│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訴│ │ │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 ├────┼──────────┤。 │
│附│ │高雄市○│張○○持用0000000000│ │
│表│ │○區○○│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 │
│二│ │路000號 │月16日21時35分56秒許│ │
│編│ │附近之○│,撥打張翔威所有之09│ │
│號│ │○○五金│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1 │ │百貨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
│︶│ │ │張翔威即於左列時、地│ │
│ │ │ │,以500 元之價金,販│ │
│ │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包予張○○,而牟│ │
│ │ │ │取利潤,惟張○○尚未│ │
│ │ │ │支付交易毒品之對價50│ │
│ │ │ │0元。 │ │
├─┼────┼────┼──────────┼──────────┤
│8 │張○○ │105年8月│500元(僅收取200元,│張翔威販賣第二級毒品│
│︵│ │18日21時│尚欠300元)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即│ │22分09秒│ │。 │
│起│ │後至21時│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訴│ │29分32秒│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 │間之某時│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 │許(起訴│ │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
│表│ │書誤載為│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二│ │同日21時│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 │許) │ │價額。 │
│號│ ├────┼──────────┤ │
│2 │ │高雄市○│張○○持用0000000000│ │
│︶│ │○區○○│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 │
│ │ │○路00號│月18日21時22分09秒,│ │
│ │ │0樓000室│撥打張翔威所有之0977│ │
│ │ │ │289246號行動電話,聯│ │
│ │ │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張│ │
│ │ │ │翔威即於左列時、地,│ │
│ │ │ │以500 元之價金,販賣│ │
│ │ │ │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包予張○○,張○○│ │
│ │ │ │當場交付200 元(尚欠│ │
│ │ │ │300 元)予張翔威作為│ │
│ │ │ │交易毒品之對價,而牟│ │
│ │ │ │取利潤。 │ │
├─┼────┼────┼──────────┼──────────┤
│9 │張○○ │105年8月│500元(尚未支付) │張翔威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日上午│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即│ │10時許 │ │。 │
│起│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訴│ │ │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 ├────┼──────────┤。 │
│附│ │高雄市○│張○○持用0000000000│ │
│表│ │○區○○│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 │
│二│ │路之7-11│月19日上午08時47分08│ │
│編│ │超商 │秒許,撥打張翔威所有│ │
│號│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3 │ │ │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
│︶│ │ │後,張翔威即於左列時│ │
│ │ │ │、地,以500 元之價金│ │
│ │ │ │,販賣交付確切重量不│ │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包予張○○,│ │
│ │ │ │而牟取利潤,惟張○○│ │
│ │ │ │尚未支付交易毒品之對│ │
│ │ │ │價500元。 │ │
├─┼────┼────┼──────────┼──────────┤
│10│張○○ │105年9月│500元 │張翔威販賣第二級毒品│
│︵│ │4 日12時│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即│ │28分39秒│ │。 │
│起│ │後之某時│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訴│ │許(起訴│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 │書誤載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 │同日13時│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表│ │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二│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 │高雄市○│張○○持用0000000000│價額。 │
│號│ │○區○○│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 │
│4 │ │○路00號│月4日上午11 時45分37│ │
│︶│ │0樓000室│秒、中午12時28分39秒│ │
│ │ │ │許,撥打張翔威所有之│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
│ │ │ │,張翔威即於左列時、│ │
│ │ │ │地,以500元之價金, │ │
│ │ │ │販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包予張○○,張│ │
│ │ │ │○○當場交付500 元予│ │
│ │ │ │張翔威作為交易毒品之│ │
│ │ │ │對價,而牟取利潤。 │ │
├─┼────┼────┼──────────┼──────────┤
│11│游○○ │105年6月│500元 │張翔威販賣第二級毒品│
│︵│ │11日17時│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即│ │25分左右│ │。 │
│起│ │(起訴書│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訴│ │誤載為同│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 │日17時許│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 │)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三│ │高雄市○│游○○持用00000000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 │○區○○│號行動電話,於105年6│價額。 │
│號│ │○路000 │月11日17時20分10秒許│ │
│1 │ │號家樂福│,撥打張翔威所有之09│ │
│︶│ │○○店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
│ │ │ │張翔威即於左列時、地│ │
│ │ │ │,以500 元之價金,販│ │
│ │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包予游○○,游雅│ │
│ │ │ │筑則於105年6月16日交│ │
│ │ │ │付500 元予張翔威作為│ │
│ │ │ │交易毒品之對價,而牟│ │
│ │ │ │取利潤。 │ │
├─┼────┼────┼──────────┼──────────┤
│12│游○○ │105年6月│500元 │張翔威共同販賣第二級│
│︵│ │14日上午│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即│ │11時許 │ │柒月。 │
│起│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訴│ │ │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 │高雄市○│游○○持用0000000000│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表│ │○區○○│號行動電話,於105年6│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三│ │路○○藥│月14日上午9 時10分11│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 │局 │秒許至同日上午10時17│價額。 │
│號│ │ │分47秒許間,陸續與張│ │
│2 │ │ │翔威所有之0000000000│ │
│︶│ │ │號行動電話聯絡,談論│ │
│ │ │ │毒品交易事宜,張翔威│ │
│ │ │ │並指示與其具有共同犯│ │
│ │ │ │意聯絡之莊○○,於左│ │
│ │ │ │列時間,騎車前往左列│ │
│ │ │ │地點,以500 元之價金│ │
│ │ │ │,販賣交付確切重量不│ │
│ │ │ │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非他命1 包予游○○,│ │
│ │ │ │游○○則於105年6月16│ │
│ │ │ │日交付500 元予張翔威│ │
│ │ │ │作為交易毒品之對價,│ │
│ │ │ │而牟取利潤。 │ │
├─┼────┼────┼──────────┼──────────┤
│13│游○○ │105年6月│200元 │張翔威販賣第二級毒品│
│︵│ │16日20時│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即│ │許 │ │。 │
│起│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訴│ │ │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 │高雄市○│游○○持用0000000000│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
│表│ │○區○○│號行動電話,於105年6│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三│ │街00巷巷│月16日18時38分05秒許│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 │口(游○│至同日19時20分52秒許│價額。 │
│號│ │○住處巷│,與張翔威所有之0977│ │
│3 │ │口) │289246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談論毒品交易事宜後│ │
│ │ │ │,張翔威即於左列時、│ │
│ │ │ │地,以200 元之價金販│ │
│ │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包予游○○,游雅│ │
│ │ │ │筑當場交付200 元予張│ │
│ │ │ │翔威作為交易毒品之對│ │
│ │ │ │價,而牟取利潤。 │ │
├─┼────┼────┼──────────┼──────────┤
│14│游○○ │105年8月│500元(尚未支付) │張翔威販賣第二級毒品│
│︵│ │12日21時│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即│ │許 │ │。 │
│起│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訴│ │ │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 ├────┼──────────┤。 │
│附│ │高雄市○│游○○持用0000000000│ │
│表│ │○區○○│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 │
│三│ │○路00號│月12日17時42分18秒許│ │
│編│ │(楊○○│,撥打張翔威所有之09│ │
│號│ │租屋處附│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4 │ │近)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
│︶│ │ │張翔威即於左列時、地│ │
│ │ │ │,以500 元之價金,販│ │
│ │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包予游○○,而牟│ │
│ │ │ │取利潤,惟游○○尚未│ │
│ │ │ │支付交易毒品之對價50│ │
│ │ │ │0元。 │ │
├─┼────┼────┼──────────┼──────────┤
│15│游○○ │105年9月│500元(尚未支付) │張翔威販賣第二級毒品│
│︵│ │8 日20時│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即│ │53分26秒│ │。 │
│起│ │後之某時│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訴│ │許(起訴│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 │書誤載為│ │。 │
│附│ │同日20時│ │ │
│表│ │許) │ │ │
│三│ ├────┼──────────┤ │
│編│ │高雄市○│游○○持用0000000000│ │
│號│ │○區○○│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 │
│5 │ │路000巷 │月8 日20時18分11秒許│ │
│︶│ │00號張翔│、同日20時53分26秒許│ │
│ │ │威住處樓│,撥打張翔威所有之09│ │
│ │ │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
│ │ │ │張翔威即於左列時、地│ │
│ │ │ │,以500 元之價金,販│ │
│ │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包予游○○,而牟│ │
│ │ │ │取利潤,惟游○○尚未│ │
│ │ │ │支付交易毒品之對價50│ │
│ │ │ │0元。 │ │
├─┼────┼────┼──────────┼──────────┤
│16│游○○ │105年9月│500元(尚未支付) │張翔威販賣第二級毒品│
│︵│ │29日上午│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即│ │11時07分│ │。 │
│起│ │42秒後至│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
│訴│ │同日上午│ │4所示之物,均沒收; │
│書│ │11時10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至│
│附│ │間之某時│ │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表│ │許(起訴│ │燬。 │
│三│ │書誤載為│ │ │
│編│ │同日上午│ │ │
│號│ │11時許)│ │ │
│6 │ ├────┼──────────┤ │
│︶│ │高雄市○│游○○持用0000000000│ │
│ │ │○區○ │號行動電話,於105年9│ │
│ │ │○路000 │月29日上午09時21分25│ │
│ │ │巷00號張│秒、同日上午11時07分│ │
│ │ │翔威住處│42秒許,與張翔威所有│ │
│ │ │樓下 │之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談論毒品交易事宜後,│ │
│ │ │ │張翔威即於左列時、地│ │
│ │ │ │,以500 元之價金,販│ │
│ │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1 包予游○○,而牟│ │
│ │ │ │取利潤,惟游○○尚未│ │
│ │ │ │支付交易毒品之對價50│ │
│ │ │ │0 元,即於同日上午11│ │
│ │ │ │時10分,在高雄市○○│ │
│ │ │ │區○○路00巷00號前,│ │
│ │ │ │為警盤查,並當場查扣│ │
│ │ │ │張翔威販賣予游○○之│ │
│ │ │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 │ │(已於游○○另案持有│ │
│ │ │ │毒品之部分宣告沒收)│ │
│ │ │ │。 │ │
├─┼────┼────┼──────────┼──────────┤
│17│薛○○ │105年6月│500元 │張翔威販賣第二級毒品│
│︵│ │13日16時│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即│ │13分57秒│ │。 │
│起│ │後之某時│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訴│ │許(起訴│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 │書誤載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 │同日16時│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表│ │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四│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 │高雄市○│薛○○持用0000000000│價額。 │
│號│ │○區○○│號行動電話,於105年6│ │
│1 │ │路全家超│月13日15時22分46秒至│ │
│︶│ │商後面 │16時13分57秒許間,與│ │
│ │ │ │張翔威所有之00000000│ │
│ │ │ │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 │
│ │ │ │論毒品交易事宜後,張│ │
│ │ │ │翔威即於左列時、地,│ │
│ │ │ │以500元之價金,販賣 │ │
│ │ │ │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1包予薛○○,薛○○ │ │
│ │ │ │當場交付500元予張翔 │ │
│ │ │ │威作為交易毒品之對價│ │
│ │ │ │,而牟取利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8│薛○○ │105年7月│500元 │張翔威販賣第二級毒品│
│︵│ │11日13時│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即│ │52分39秒│ │。 │
│起│ │後之某時│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
│訴│ │許(起訴│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書│ │書誤載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附│ │同日14時│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
│表│ │許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四│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編│ │高雄市○│薛○○持用0000000000│價額。 │
│號│ │○區○○│號行動電話,於105年7│ │
│2 │ │○路00號│月11日13時26分44秒許│ │
│︶│ │(楊○○│、同日13時52分39秒許│ │
│ │ │租屋處附│,撥打張翔威所有之00│ │
│ │ │近)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
│ │ │ │張翔威即於左列時、地│ │
│ │ │ │,以500元之價金,販 │ │
│ │ │ │賣交付確切重量不詳之│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1包予薛○○,薛○ │ │
│ │ │ │○當場交付500元予張 │ │
│ │ │ │翔威作為交易毒品之對│ │
│ │ │ │價,而牟取利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張○○ │105年9月│無償 │張翔威明知禁藥而為轉│
│︵│ │28日20時│ │讓,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 │許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 │
│起│ ├────┼──────────┤示之物沒收。 │
│訴│ │高雄市○│張翔威於左列時、地,│ │
│書│ │○區○○│無償交付確切重量不詳│ │
│附│ │○路00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表│ │0樓000室│他命1小包予張○○。 │ │
│五│ │屋(楊○│ │ │
│編│ │○租屋處│ │ │
│號│ │內) │ │ │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 1 │SAMSUNG 牌行動電話(│1支 │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門號:0000000000,IM│ │之物(附表一編號5、6、19以外之│
│ │EI:000000000000000 │ │犯行)。 │
│ │,含SIM卡1張) │ │ │
│ │ │ │ │
│ │ │ │ │
├──┼──────────┼──┼───────────────┤
│ 2 │TaiwanMobile牌行動電│1支 │被告所有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 │話(門號:0000000000│ │之物(附表一編號5、6、16之犯行│
│ │,IMEI:000000000000│ │) │
│ │000,含SIM卡1張) │ │ │
│ │ │ │ │
├──┼──────────┼──┼───────────────│
│ 3 │毒品分裝杓 │1支 │被告所有供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
│ │ │ │所用之物。 │
├──┼──────────┼──┼───────────────│
│ 4 │毒品分裝袋 │3包 │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 │所用之物。 │
├──┼──────────┼──┼───────────────│
│ 5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袋) │ │,檢驗前淨重0.119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0.109公克。(偵卷第198 頁 │
│ │ │ │以下之105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
│ │ │ │第44276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
│ │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表二編號│
│ │ │ │6至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亦同。) │
│ │ │ │ │
├──┼──────────┼──┼───────────────┤
│ 6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袋) │ │,檢驗前淨重0.222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0.209公克。 │
├──┼──────────┼──┼───────────────│
│ 7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袋) │ │,檢驗前淨重0.434 公克,檢驗後│
│ │ │ │淨重0.424 公克。 │
├──┼──────────┼──┼───────────────│
│ 8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袋) │ │,檢驗前淨重0.159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0.149公克。 │
├──┼──────────┼──┼───────────────│
│ 9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袋) │ │,檢驗前淨重0.114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0.102公克。 │
├──┼──────────┼──┼───────────────│
│ 10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袋) │ │,檢驗前淨重0.461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0.451公克。 │
├──┼──────────┼──┼───────────────│
│ 1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袋) │ │,檢驗前淨重0.210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0.200公克。 │
├──┼──────────┼──┼───────────────│
│ 1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袋) │ │,檢驗前淨重0.227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0.213公克。 │
├──┼──────────┼──┼───────────────│
│ 13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袋) │ │,檢驗前淨重0.129公克,檢驗後 │
│ │ │ │淨重0.115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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