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上,16,2017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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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5年12月13日105年度交簡字第4657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國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國豪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1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某處之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民族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24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江國豪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交簡上卷第34頁倒數第2行至第35頁第5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國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詳本院交簡上卷第35頁第14行以下),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詳警卷第3頁、第5頁)。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102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8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已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故本件被告前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在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並未記取教訓。

考量被告前次飲酒上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本件究與初犯飲酒上路有別。

是原審僅量處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罪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顯欠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9856號為緩起訴處分之事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仍不知警惕,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復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已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呼氣酒精濃度達公升0.26毫克;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人力派遣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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