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上,1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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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進義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 日105 年度交簡字第46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速偵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件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19號卷(下稱院卷)第25頁、第38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5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上訴人即被告洪進義上訴意旨略以:伊為低收入家庭,配偶身罹重病已成植物人,每月在護理之家支出之費用每月26,000元,又需支付每月房租5,000 元、女兒教育費及家庭生活費,而上揭費用僅靠伊微薄之臨時收入,已左支右絀,實無能力繳納105,000 元之罰金,且臨時工工作不定,如與易服勞役日期衝突,收入減少將無以度日,請求宣告緩刑、從輕量刑或讓伊分期付款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復參以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639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不知警惕,心存僥倖再犯本件犯行,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實非可取,且衡以被告本件係酒後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測得之呼氣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勉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前開刑度,是原判決已述及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且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量刑亦屬妥適。

五、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戶籍謄本、其配偶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護理之家收據及被告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院卷第5 頁、第6 頁、第7 頁、第8 頁、第9 頁、第10頁】,惟原審已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情,而已依刑法第57條第4款即被告之生活狀況為衡酌,業如前述,又被告案發之際既知身負負擔家庭開支之重責,卻不考量酒後騎車對自己及他人可能造成之危害,實不可取,更不足以作為寬減刑罰之理由。

另被告已非第一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且其本案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非低,難認有何暫不執行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予以緩刑宣告。

再者,被告所犯之罪是否准予分期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係屬刑罰之執行問題,被告得於執行程序時另行向檢察官聲請,非上訴審法院所得審究;

是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並請求分期易科罰金及宣告緩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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