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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利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6年1月26日105年度交簡字第4711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陳利男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知犯罪行為,致告訴人承受精神及身體莫大痛苦,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賠償告訴人分文,毫無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積極作為,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25日,實屬過輕,提起上訴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經查,本件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騎乘輕型機車上路,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逕行左轉迴車而侵入對向車道,致因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見狀閃煞不及,導致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所生危害非輕而屬不該,另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具有過失責任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業已多次表示願意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其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係因告訴人無意與被告進行調解等情,以致被告未能賠償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造成危害之程度;
兼衡以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
暨衡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經核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欲修復告訴人損害而表示願意賠償,係因告訴人疑被告假裝重聽為由不予接受乙情,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可查,從而被告已有表示修復告訴人損害之意願,並無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且上訴人上訴所陳事由,均為原審量刑時已經加以審酌,是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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