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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勝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勝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勝修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設巷0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雞肉料理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義大醫院就醫;
復承前揭犯意,於同日13時5分前之某時許,接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13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深興路與裕農巷口前時,不慎與林清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1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潘勝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
偵卷第4頁),並經證人林清港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1-18、21-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5年12月19日9時許先騎乘機車前往義大醫院就醫,復於同日下午返家途中為警察查獲等情(見偵卷第4頁),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2次酒後駕車之行為,因時、地密接,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係侵害相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
至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見警卷第19頁),然此充其量祗是記載被告坦認騎車與林清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之事實;
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犯行,係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檢驗後,查知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坦認酒駕等情,此觀諸被告之前揭酒精測試報告及警詢筆錄即明,故尚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於食用摻有酒精成分之料理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而肇事,危害交通往來之安全;
並參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酒駕初犯,暨其犯罪之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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