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1388,2017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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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榮
被 告 江佳洪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0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啟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佳洪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儀器器號:082677、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09772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8頁)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一)核被告劉啟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核被告江佳洪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又被告江佳洪與其所意圖隱避之犯人劉啟榮為夫妻,有被告二人之中華民國民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警卷第47至50頁),被告江佳洪意圖使被告劉啟榮隱避而為之上開頂替罪行,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一)被告劉啟榮部分: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劉啟榮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駕車,顯見被告劉啟榮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此次亦因發生擦撞事故而遭查獲,佐以被告劉啟榮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非低,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所為本應多加譴責;

惟念其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38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頁),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江佳洪部分:爰審酌被告江佳洪明知其非本件酒後駕車之車輛駕駛人,卻意圖使同案被告劉啟榮規避刑事責任,於警方到場處理車禍案件及後續調查時自稱其為駕駛人,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妨害司法之公正性、浪費司法資源,亦非法所容許;

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 頁),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與同案被告劉啟榮係夫妻關係,情誼至深,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9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032號
被 告 劉啟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佳洪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啟榮於民國106 年3 月18日2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大順路與武廟路口附近,與友人一同飲酒,酒畢由一同在場且未飲酒之配偶江佳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啟榮回到高雄市○○區○○路000 號江佳洪之娘家,江佳洪便先下車離去。
此時劉啟榮已因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詎其雖知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9)日凌晨3 時40分許,前開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106 年3 月19日4 時許,其駕駛上開車輛,沿高雄市彌陀區文安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文安路126 號前,因不勝酒力睡著,不慎撞到路邊廣告看板,再追撞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方滑行至文安路與國校路口停止。
事故發生後,劉啟榮經警於106 年3 月19日5 時許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
二、江佳洪明知自己未曾酒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卻仍應劉啟榮之請求,基於意圖使劉啟榮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9日4 時許,騎乘機車到達現場,並報警及向現場員警謊冒其係上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於同日5 時許由員警施以酒測(酒測值為每公升0 毫克),且於員警製作之車禍現場圖草稿上簽名而頂替之。
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前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啟榮、江佳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復有高雄市彌陀區文安路與國校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現場及交通事故照片共15張、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劉啟榮、江佳洪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此之所謂「犯人」不問所犯之罪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供參憑;
又按教唆犯之成立,應就教唆行為自身之性質決定之,要非以被教唆者之行為為準。
而行為人為避免自己遭受刑罰之訴追,而教唆他人頂替,企能達成自己脫罪之目的,乃基於人性防禦本能始然,因其行為欠缺刑法上之期待可能性,自不成立犯罪。
準此以觀,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從而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
經查,被告劉啟榮之酒後駕車犯行,因發生車禍遭警發覺,其為隱避自己前開犯罪,即央請被告江佳洪代為頂替其犯行,被告劉啟榮此舉既係為脫免自身之罪責,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其所為要屬刑事不罰之行為,未可逕以教唆頂替罪之刑責加以相繩。
是核被告劉啟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江佳洪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頂替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江佳洪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查: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足參。
二而本件涉犯公共危險罪者究為何人,尚待職司犯罪偵查之檢警機關判斷,非謂一經被告江佳洪表示,即認屬真實而加以登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雖係員警依職權所製作,然其本於偵查犯罪權限,對各該內容之真實與否,自須進行其他蒐證比對而為實質之審查。
準此,被告江佳洪陳報之內容縱有不實,惟因員警仍應本於職權,就事實真相加以調查,並非經被告江佳洪供述即有依其所述登載之義務而無須再為任何查證,揆諸上開說明,自難執此逕繩以被告江佳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俐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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