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806,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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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 年度交簡字第806 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豪
選任辯護人 蔡千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行中「03年」應更正為「103 年」,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已係第二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經緩起訴處分,本次係上開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酒測值0.44毫克,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

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為布農族原住民,自陳高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肩負家中生計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被告緩刑,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於103 年間酒後駕車已經緩起訴處分,卻未知警惕,於上開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本案,故本院不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97號
被 告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尾庄103之27號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
○段0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358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03年6 月27日至104 年6 月26日。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3 月3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碼頭飲用酒類後,其反應趨緩,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與大智路口為警攔查,並為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4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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