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87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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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58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瑞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瑞喜於民國104年9月8 日16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大春街口某汽車保養廠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北路與八德東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車身搖晃為警攔查,於同日22時25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1頁,偵卷第7-9 頁,本院卷第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 、10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已逾標準值甚多,仍貿然駕駛上揭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手段、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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