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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孟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自民國98年度起因酒駕經緩起訴處分後,於102年度因酒駕遭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年度因酒駕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度因酒駕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今又於106年2月28日再為本案之酒駕犯行,酒測值0.43毫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毫無糾正自己行為之意識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隨機性不確定危險,惡性情節相對較重;
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因酒駕前案入監服刑,尚可期盼因遭剝奪自由而能深刻醒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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