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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麗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牛麗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牛麗涴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98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 3 萬元,並於同年12月11日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5 年11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4 樓之住處內飲用4 瓶啤酒後,明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9 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769 巷與加昌路口某處時,適有陳富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至該處,雙方因此發生碰撞(陳富林未成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將牛麗涴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1mg/dl,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牛麗涴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速偵卷第8 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富林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5 至7 頁) ,並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檢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5 年11月9 日一般生化報告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害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2 月2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4、17、18、20、23至2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委託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經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81mg/dl,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0毫克乙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檢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5 年11月9 日一般生化報告單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既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聲請意旨就被告本件所犯漏未論以累犯部分,應予以補充。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之外,曾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56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等節,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再度第4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無視法律之禁令,且心存僥倖,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所測得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0毫克,酒測數值甚高之情形下,仍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不慎與被害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而肇生交通事故,可見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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