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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映志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下午7 、8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與樹德路口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下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因不勝酒力,將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暫停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岡山路515 巷口休息,俟至翌(20)日凌晨1 時36分許,為警至該處巡邏時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仍呈發動狀態,遂拍打車窗叫醒陳映志,發現其面露酒容,遂於同日凌晨1 時4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速偵卷第8 頁正面及背面),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 案號:015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4 月20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6553D )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9 頁),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案號:0153) 1 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50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執意再次投機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無視法律之禁令,且心存僥倖,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達每公升0.78毫克,酒測數值偏高之情形下,仍於酒後在深夜時分駕駛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不勝酒力而將車輛暫停在路旁,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生實害;
並酌以其本次酒駕犯行距其前案所犯已逾10年,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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