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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新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新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並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鄭新安於民國105年8月14日1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中興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中興西路之交岔路口右轉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站立於中興西路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郭吳峯花,致郭吳峯花倒地,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鄭新安明知其已肇事足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將郭吳峯花攙扶至路旁,而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鄭新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9頁反面、第2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郭吳峯花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正面;
偵一卷第19頁反面)、證人即目擊證人梁博森、吳茂昇於警詢時(見偵一卷第11頁至第11-1頁、第14頁至第15頁)證述明確在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一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一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郭吳峯花)(見警一卷第16頁正反面)、現場照片3張(見警一卷第17頁至第1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
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31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查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只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即成立,不以肇事之發生須有過失責任為要件,倘行為人駕駛汽車肇事,明知被害人因而受傷,僅下車察看,未留下基本資料,或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縱行為人於案發後曾打電話報案,仍無解於其肇事後應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並靜待警方處理之義務;
至於兩車有無擦撞,被害人有無超速,則屬過失傷害責任之範疇,與行為人應負肇事逃逸責任部分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參照)。
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
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參照)。
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係課予駕車肇事者之在場義務,其目的在於使被害人得以獲得即時且有效之照護,避免損傷擴大或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並使肇事責任早日獲得釐清。
倘若肇事者僅有下車短暫停留,卻未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或協助救護,亦未使被害人或員警得知其真實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皆難謂已善盡其在場義務或協助救護義務。
㈡本案被告騎乘機車不慎擦撞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傷害,被告對於被害人受傷有所認識,其於車禍發生後雖有下車察看,並將被害人攙扶至路旁,惟未在場等待、協助,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身分資料,或先徵得被害人同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依前開說明,其肇事逃逸之情節已甚灼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現場協助救護傷患、等待警方到場,更未徵得被害人同意即逃離現場,行為殊值非難。
另斟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過失傷害部分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未予追究,兼衡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其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正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本件過失肇事致他人成傷後,逕自逃離現場,固屬不該,然審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肇事後有將被害人攙扶至路旁,足認被告並非全然無視被害人之安危,本件應係被告欠缺正確法治觀念所致,另斟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要給予被告緩刑,請求附條件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8萬元,如給予義務勞務是100至120小時等語(見院二卷第28頁正面),被害人之家屬郭皇欽就此則表示:對於檢察官所述沒有意見,我認為這樣也是被告負責的一個方式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院二卷第29頁),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並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
至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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